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侵訴,1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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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彙雯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全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最遲應於判決確定後拾日內,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外出活動時應有輔佐人陪同在旁,並禁止對0000-000000 為接觸、騷擾等行為。

事 實

一、陳奕全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衝動控制障礙等症狀,因此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大圳旁,因見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91年5 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下課返家途中,獨自一人走在自行車道上,明知甲女年齡尚輕,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意,由後方抱住甲女,將甲女強拖至路旁菜園內,再以手抓住甲女手腕、手臂,無視甲女大聲呼救抵抗,強行脫去甲女內、外褲後,以其手指及掌心撫摸甲女下體,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嗣因甲女趁隙拾起其掙扎時所掉落之運動鞋,並持之揮打陳奕全頭部,陳奕全始鬆手放開甲女,甲女立即逃離現場並返家告知父母,甲女父母隨即帶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父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有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直接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司法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奕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2-15 頁、本院卷第32-33 頁、第37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女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女母親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甲女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

證人甲女父親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0-21頁;

證人甲女母親見偵卷第21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21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24 頁)、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左手上臂內側有兩道抓痕,餘無明顯外傷,見偵卷彌封證物袋)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82年12月生,於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係91年5 月生,於被告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㈢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被告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綜合其個人發展史、疾病史(含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司法特別門診紀錄、臨床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等結果,認為:「被告自幼發展遲緩、學業表現差、活動量大、對衝動控制力差、情緒調控亦不佳,在精神科方面曾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

被告目前精神科方面之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衝動控制障礙,其日常行為表現符合認知水準,且其法律及兩性常識薄弱,人際互動技巧方面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容易有逾越分際之表現,且家庭系統未能扮演適當之行為抑制功能。

綜合論之,被告確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

乙情,此有該院103 年11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8 頁);

再者,被告因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症狀,於90年11月13日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鑑定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曾於99-103年間多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治療,此有臺東縣政府103 年6 月2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3 年7 月3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6 頁背面);

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應訊情形,雖反應較慢,然就案發過程之客觀情況、犯罪方式、基本年籍資料尚能清楚應對,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僅就問及其為何會想摸被害人時均陳稱: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應屬有據,被告之心智功能應未達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因被告罹有前開症狀,而有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被害人,見被害人年齡尚輕,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仍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甚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20歲,年齡尚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第104 頁);

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前揭身心障礙資料、病歷及鑑定報告在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在家,由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在旁陪伴管教,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及被害人父母、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年紀尚輕,且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症狀,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且為警惕被告改過自新,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債權,本院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最遲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其中「最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之履行期間部分,並非變更和解條件原定之清償日期,僅係提供作為認定是否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判斷依據)。

又本院審酌被告經醫院鑑定結果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衝動控制障礙之症狀,且對於法律及兩性之常識薄弱,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兼參以被害人母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被告不要在被害人生活圈出現(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及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伊能做到監督、控制、看護被告,伊現在已經將工作辭掉,被告的生活都是伊在打理,被告如果出門伊一定會跟著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

是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外出活動時應有輔佐人陪同在旁,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騷擾等行為;

另倘被告未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 、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給付│被告陳奕全及第三人陳榮貴(被告之父)應連帶給付被害人33│
│方式│00-000000 新臺幣20萬元,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前給付完│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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