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交易,27,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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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春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03年3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溪埔140之1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103年3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里○○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天春業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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