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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傑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聖傑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嘉郝,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竟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陳豊義行走於臺11線公路上,莊聖傑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陳豊義,致陳豊義因而受有低血容積休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及顱內出血、腹壁損傷合併臟器外露、腸繫膜裂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陳豊義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陳豊義之母陳阿蓮、陳豊義之姐陳美珍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豊義)、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
又被害人陳豊義因本件車禍致腹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榮譽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陳豊義相驗照片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
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憑,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駕駛車輛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因其過失肇事行為,對於被害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豊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6號卷第28頁),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竟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
復考量其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業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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