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交易,4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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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增金治
輔 佐 人 增玉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增金治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偏離道路,並撞及路旁之路燈桿,致己成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

因認被告增金治(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04年6 月2日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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