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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玉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福德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福德街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蘇麗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蘇麗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右側鎖骨、右側肩胛骨、左側恥骨、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及肋骨骨折,與休克等傷害。
林秀玉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12頁,偵卷三第9、10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8至10頁,偵卷三第10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至6頁,偵卷二第14至18、24至31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駕照(見偵卷二第33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蘇麗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秀玉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3年4月24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卷第9、10頁),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雖另於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10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部分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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