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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金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嗣於酒後復未能理性處理停車糾紛,反而持具相當殺傷力之鐮刀,進入告訴人家中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極大之心理壓力與不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請家人代為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為恐嚇行為時所持器具之危險程度,審理中自承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 4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告訴人當庭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月、3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案,扣案之鐮刀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復有告訴人曾秋英、證人曾惠美、曾嘉苓及陳雅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24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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