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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健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一般未飲用酒類者高,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5 時至5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2年3月間即因涉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顯見並無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與前案量刑相同,顯然過輕,實屬不當,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
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中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處,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㈡被告雖於102年3月間曾有上開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酒駕犯行與本次犯罪時間間隔將近7 月,其間均未曾再次犯罪,此與實務上常見每隔數日或幾月即遭警查獲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慣犯,惡性仍有不同;
再者,被告本次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而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些許超標,相較於前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數值明顯較低;
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肇事,情節亦較為輕微;
另再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背法令或濫行裁量而顯有不適當之處,且對被告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果,難認係屬輕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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