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龍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晚上8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住處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丙○○因涉嫌行使偽造貨幣及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頁6)、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頁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中心檢驗總表(警卷頁8及其背面)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花東鐵路電氣化工程承包商員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60歲)、妻子、未成年子女2名及已故妹妹之2名就學中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頁1「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富」之男子(下稱「阿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跟我說,他們之前就已經盯上上手「阿富」了等語(本院卷頁21),足見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富」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來源之人為「阿富」;
就「阿富」遭查獲之結果觀之,實難認確因被告之自白所致,亦難謂被告供述與「阿富」犯罪遭查獲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攜帶手機,無法調取其最近撥出與接收之他方門號,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不詳,亦無相關案件已知被告等情,有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毒品案件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等附卷可憑(警卷頁10、11),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9日東檢培盈字第04487號函(主旨: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資料,本院卷頁30)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並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