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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元
張至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元及張至洋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19時5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三民里之活動中心前廣場,與告訴人林聖儒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2 人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聖儒告訴被告陳定元及張至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2 人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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