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易,11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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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龍
蘇克明
許恒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恒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漢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恒誠、蘇克明及陳漢龍(已歿,不受理部分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鐵撬、鐵鎚、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及活動扳手至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臺汽無人使用保養廠2 樓,竊取鋁門框1 組、鋁條(45×7 公分)9支、鋁條(97×7 公分)7 支、鋁條(117 ×5 公分)1 支、鋁條(57×3 公分)1 支及鋁條(215 ×11公分)1 支得手。

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保養廠2 樓內逮捕陳漢龍;

許恒誠及蘇克明則乘隙逃逸,並扣得鐵撬、鐵鎚、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同法第159條之3 或同法第159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從而,證人陳漢龍、郭譚倩、龔義德、陽曼琳、林谷穆及少年方O 涵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許恒誠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證人陳漢龍、陽曼琳及少年方O 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因此,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許恒誠、蘇克明在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許恒誠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克明、許恒誠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是被告陳漢龍在案發地點2 樓用鐵撬拆鋁門,伊等是要將鐵撬向被告陳漢龍拿回來;

員警逮捕被告陳漢龍的時候,伊等就跑掉了,是因為被告陳漢龍做犯法的事情,伊等會怕別人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因為伊等有前科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漢龍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24日伊自行前往案發地點,伊本來在案發地點喝酒,後來遇到被告蘇克明、許恒誠使用鐵撬拆除鋁門窗,一開始伊沒有一起去拆,是後來被告蘇克明、許恒誠拆累了,就叫伊一起去拆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證人龔義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4日當天早上,伊在案發地點喝酒,當時被告蘇克明、許恒誠有上去案發地點2 樓,伊有聽到被告蘇克明、許恒誠在拆鐵、鋁條的聲音,然後被告蘇克明、許恒誠再把拆下來的東西丟到1 樓,被告陳漢龍原本和伊一起喝酒,之後也上去一起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9 頁);

證人陽曼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5 月24日當天早上,伊去案發地點找朋友,伊看到被告蘇克明、許恒誠先在樓下抽煙,之後上去案發地點2樓敲敲打打,然後被告蘇克明又下樓拿鐵撬,之後伊看到被告蘇克明、許恒誠將鐵、鋁門窗用丟的或是搬到1 樓,被告蘇克明、許恒誠再叫被告陳漢龍上去案發地點2 樓幫忙拆等語(分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頁反面);

證人即少年方O 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5 月24日當天早上,伊有在案發地點,伊有聽到被告蘇克明、許恒誠有到案發地點2 樓敲打鋁門窗,然後被告蘇克明、許恒誠將鋁門窗搬到1 樓拆解,之後被告蘇克明、許恒誠再叫被告陳漢龍也上去拆等語(分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6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8頁)。

㈡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對於被告蘇克明、許恒誠及陳漢龍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上開工具,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等情節,均互核一致。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龔義德、陽曼琳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明確,所述大致相符,故其等證言自堪採信。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漢龍於偵查中非但供出被告蘇克明、許恒誠之犯行,其對本身所為之竊盜犯行亦坦承不諱,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亦與上開證人大致相符,故其證言當屬可採。

甚且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或偵查中就細節部分之陳述稍有差異者,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

蓋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其屢見不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

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

本件上開證人所述前揭部分差異之處,或屬細節之出入,或屬瑣碎之遺忘,衡酌其等關於被告等有為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主要情節,為明確之證述,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無誤,又與當時情境相合,其證述之些許出入,應屬記憶之侷限,為自然現象,自難據以動搖被告蘇克明、許恒誠所為上開行為之認定。

㈢被告蘇克明、許恒誠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員警陳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陳漢龍拿著鐵撬在撬鋁門,被告蘇克明在一旁幫忙協助被告陳漢龍,被告許恒誠是在差不多10公尺處的地方口頭指導如何才能把鋁門拆下來,伊到現場是直接先抓到被告陳漢龍,然後被告蘇克明、許恒誠看到伊就跑,伊叫他們不要跑,他們還是一直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足認被告蘇克明、許恒誠係與被告陳漢龍一同將鋁門撬開,此與被告蘇克明、許恒誠之辯稱顯然不符。

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蘇克明、許恒誠確實係向被告陳漢龍要回所持有之鐵撬,於員警到達現場之時,即可向員警反應上情,遂可討回渠等遭被告陳漢龍奪取之鐵撬,然渠等確捨此不為,反將鐵撬棄置於現場,便立即逃逸,在在彰顯被告蘇克明、許恒誠係因畏懼遭員警以竊盜罪之現行犯逮捕而逃離案發現場。

㈣至於被告蘇克明、許恒誠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谷穆,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本院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被告蘇克明、許恒誠之行為構成加重竊盜之犯行。

因此,被告蘇克明、許恒誠主張須繼續傳喚證人林谷穆到庭,本院認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克明、許恒誠所辯,均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3 人犯案時所攜帶之鐵撬、鐵鎚、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核蘇克明、許恒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許恒誠、蘇克明及陳漢龍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許恒誠、蘇克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蘇克明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誠、蘇克明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而進而行竊,惡性非輕,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且被告蘇克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確屬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許恒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蘇克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3 人犯案時所攜帶之鐵撬、鐵鎚、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1 支,雖係供被告3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又經被告許恒誠、蘇克明否認係屬渠等所有,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3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龍、許恒誠及蘇克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鋁門框1 組、鋁條(45×7 公分)9 支、鋁條(97×7 公分)7 支、鋁條(117 ×5 公分)1 支、鋁條(57×3 公分)1 支及鋁條(215 ×11公分)1 支得手。

因認被告陳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3 年7 月18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陳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嫌提起公訴,於同年8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

惟被告陳漢龍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3 年7 月9 日死亡乙情,亦有被告陳漢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漢龍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被告陳漢龍部分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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