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易,13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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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涵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07號起訴書)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涵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涵筑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猶於民國103年7月2日,將先前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等4個帳戶(下稱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王家福」指定之「林佑燁」,由「林佑燁」簽收,並以e-mail告知「王家福」提款卡密碼。

「王家福」、「林佑燁」與詐欺集團遂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5日及6日為下列行為:㈠致電黃聆華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必須更正,致使黃聆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復於5日16時23分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至李涵筑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㈡致電汪慧芸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必須更正,致使汪慧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6日14時58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500元轉帳至李涵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㈢致電李逸展佯稱先前之購物取貨時誤設分期付款,必須更正,致使李逸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5日15時49分左右及16時7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7元、29,987元轉帳至李涵筑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㈣致電林宜諺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錯誤,必須更正,致使林宜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6日15時43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0,466元轉帳至李涵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㈤致電唐億穎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扣款有誤,必須更正,致使唐億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5日18時28分左右,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操作泰山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轉帳至李涵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㈥致電潘佳琪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必須更正,致使潘佳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5日16時55分左右,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便利商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10,036元轉帳至李涵筑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㈦致電林韋慈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必須更正,致使林韋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5日17時55分左右,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7,853元轉帳至李涵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㈧自稱「蕭弼民」之成年人致電予蕭弼民之同學魏偉鵬,聲稱有急用,致使魏偉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5日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ATM跨行轉帳60,000元至李涵筑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二、案經黃聆華、汪慧芸、李逸展、潘佳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魏偉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涵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涵筑對於上開4個銀行帳戶為其所有,而被害人黃聆華、汪慧芸、李逸展、林宜諺、唐億穎、潘佳琪、林韋慈及魏偉鵬8人遭詐騙將金錢分別匯入其所有之上開4個銀行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想要多賺一些錢,伊是因為求職才被詐騙集團利用,伊收到通知書才知道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這樣是不應該的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黃聆華、汪慧芸、李逸展、林宜諺、唐億穎、潘佳琪、林韋慈及魏偉鵬8人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以前開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方式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4個銀行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上開8名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黃聆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汪慧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逸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宜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唐億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潘佳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韋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紙、黃聆華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汪慧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逸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林宜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唐億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潘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林韋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聆華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汪慧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逸展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宜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唐億穎提出之泰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潘佳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韋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魏偉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魏偉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偉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魏偉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年9月12日一太平字第00135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3年9月11日三民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觀諸本案被告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前揭被害人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黃聆華、汪慧芸、李逸展、林宜諺、唐億穎、潘佳琪、林韋慈及魏偉鵬等8人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8名被害人所轉入款項,該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上開8名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殆無疑義。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⒈被告坦承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家福」之男子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佑燁」,由「林佑燁」簽收,隨後再以e-mail將密碼告知「王家福」等情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Gmail-人力銀行38封郵件、全家便利商店到店快遞托運單據1紙、Line與Jason的聊天紀錄等在卷為憑(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72頁)。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

又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

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

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就讀大學中,並曾有打工之工作經驗,此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問:你目前就讀大學?在何處任何職?)是。

目前在加油站工作。」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9頁)、「(檢察官問:你曾經做過何類型工作?)我只有打過幾次工過,有加油站及餐飲業,我曾經在五、六家餐廳工作過。」

(見本院卷第198頁正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已有基本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會,除提供帳戶外,完全毋須提供任何勞務,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198頁背面);

復觀諸卷附被告與「王家福」之Gmail-人力銀行38封郵件、Line與Jason的聊天紀錄等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王家福」之事項(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72頁),多為如何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有無風險,何時可以拿到薪水(錢)、薪水何時入帳等,均無討論工作內容、地點、上班時間等事項,甚至主動告知對方「剛好最近有想要多辦幾間戶頭」,然為對方以「一個人最多只能提供4個喔」等語拒絕(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第64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稱之「工作」就是「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換取1個帳戶5天1期2,000元之對價」乙事,應有完全之認識。

查被告在與「王家福」接觸之前,已打過幾次工,對於一般正當工作之勞務付出及薪資報酬比例應有相當之認知,上開「工作」被告完全毋需提供勞務,也不用至僱主指定處所上班,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1個帳戶5天1期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顯與一般行情不符,併參以被告自承:「(問:你當初沒有覺得這樣的條件,明顯的跟社會常情不符嗎?)我那時可能因為家裡比較需要錢,所以很容易相信這種事情,因為我家裡比較清寒。」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正面),應可認被告當係急於用錢,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遂依指示提供其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為應徵工作、獲取工作機會方交付帳戶。

⒊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業廣經媒體披載報導,金融機關亦多已張貼警語提醒用戶,前已敘及,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係心智健全之人,就讀大學中,其於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曾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而不容推諉。

被告竟甘冒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其所申設之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交付該上開4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其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4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一般而言,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事先收集欲應徵公司之資料,瞭解欲應徵工作之內容、地點、上下班時間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倘於投遞履歷後獲得面試機會,亦會與面談者討論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

然被告經「王家福」以e-mail告知上開工作機會後,不僅未自行就日後可能就職之公司作進一步搜尋、查證,對於此「工作」內容亦僅知悉「對方是線上博彩的,要給存摺、提款卡,一本帳戶月領12,000元,期領2000元,每5天領1次」,至於公司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工作內容、薪津加給、員工福利等之具體細節,俱屬毫無所悉,又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王家福」聯繫,未曾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即逕以快遞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王家福」指定之「林佑燁」等行為,亦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情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㈣此外,被告與「王家福」之Gmail-人力銀行38封郵件、Line與Jason的聊天紀錄等對話內容中顯示:「(被告問:請問可以告知工作內容是什麼嗎?)王家福: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我們是線上博彩的…現在需要找人提供帳戶給財務做帳目,一本帳戶月領12,000,期領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本就是48,000,薪水都是每隔5天就可以領一次,我們不用你投資跟拉客戶的,你的薪水也都是固定的」、「(被告問:所以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好嗎?會不會有什麼風險)王家福:是的,你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了…」、「(被告問:…我今天去辦戶頭的事情,他有提到人頭帳戶的事,請問我這樣不會被發現嗎?)王家福:我們這個不是要人頭的喔,因為目前調整,我們才會需要這樣找人配合帳戶的…」、「(被告問:請問這樣會不會有甚麼風險上的問題?)這你都可以放心,你們都是零風險的」、「(被告問:這樣會不會像人頭帳戶?我想請問,你們會拿我的帳戶做甚麼功用?這要銀行不會查嗎?)我們每個帳戶都是有限定額度的,對你帳戶是沒有任何影響的喔」(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7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初王家福是怎麼跟你提到你的工作內容?)他是說我的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他們作帳。」

、「(問:王家福有無跟你說他們的工作內容?)他說是線上博彩的,我一開始以為是市面上的運動彩券,所以我就相信他了。」

、「(問:如果是正常公司,為何要用別人的帳戶來作帳?)我不清楚,就是沒有想太多《笑》。」

(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從事之線上博彩事業是否合法,及該「工作」所提供異於常情之報酬對價,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疑慮,惟被告卻仍決意以此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已與一般人之作法有違。

再參以上開4個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2日被告寄出之際,均為新開戶各僅餘0元、57元等極小額存款(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第89頁),依此,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被告仍未加以查證,僅因上開帳戶存款所剩不多,自己並無重大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經營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以快遞寄送予素未謀面之「王家福」指定收件之「林佑燁」,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帳戶會被對方為不法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黃聆華、汪慧芸、李逸展、林宜諺、唐億穎、潘佳琪、林韋慈及魏偉鵬等8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4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犯意,同時同地一次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黃聆華、汪慧芸、李逸展、林宜諺、唐億穎、潘佳琪、林韋慈及魏偉鵬8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四、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查,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對黃聆華、汪慧芸、李逸展、林宜諺、唐億穎、潘佳琪、林韋慈及魏偉鵬8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交付金錢之不詳詐欺者確達3人以上,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且更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實際施以詐騙之人有3人以上有何認知,自無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餘地;

再者,本件施用詐術之手段均係撥打電話予特定之被害人聯繫,亦核與該條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就讀大學,並曾在加油站及餐廳打過工,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自稱因上網求職所需,而輕率將本件4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4個,造成被害人黃聆華、汪慧芸、李逸展、林宜諺、唐億穎、潘佳琪、林韋慈及魏偉鵬等8人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受詐騙之金額總計為267,818元,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之實據,且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目前從事房仲業之秘書工作、經濟狀況清寒、家庭狀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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