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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政榮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臺灣鐵路局關山火車站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林建良投訴:「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警員邱成發強姦別人老婆,又在村莊內穿制服到處白吃白喝,怎能再當警察?」上開內容均足以貶損邱成發之名譽。
案經告訴人邱成發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政榮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政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成發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邱成發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2月11日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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