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易,162,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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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花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木棒叁支、鋁棒叁支、膠帶壹捲、棉繩壹捆、瓦斯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壬○○均為成年人,許○翔(民國85年11月下旬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吳○煜(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庚○○明知其與乙○○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乙○○之弟甲○○與癸○○(甲○○前妻)有債務糾紛為由,邀約己○○後,再由己○○邀約壬○○、辛○○、戊○○、丙○○(己○○、壬○○、辛○○、戊○○及丙○○等5人,均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及少年許○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222號裁定不付審理)、吳○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93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指示壬○○、辛○○、戊○○、丙○○,及少年許○翔、吳○煜等人,均穿著黑色上衣,以壯大聲勢,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分別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壬○○、辛○○,車上放置己○○所購買之木棒2支、膠帶1捲、棉繩1綑,及癸○○父親顏光榮所有之警棍1支;

己○○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戊○○、丙○○、少年許○翔、吳○煜等人,車上放置己○○所購買之鋁棒3支、木棒1支,及壬○○所有之無殺傷力瓦斯槍1支等物,一行人自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出發,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村0鄰○○路000號,即當時正參與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乙○○住處(下稱乙○○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乙○○住處後,己○○、壬○○、辛○○、戊○○、丙○○,及少年許○翔、吳○煜等人,均著黑色上衣一同下車,並在門口叫囂及辱罵,大聲對乙○○恫稱:「你是要給我們車子,還是要錢,還是跟我們走」、「不還錢,要叫記者來,把你名聲搞臭」、「不還錢,要把你帶走」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於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向乙○○索討財物,致乙○○心生畏懼,幸乙○○尚未交付財物之際,乙○○之妻丁○○即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於庚○○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木棒2支、膠帶1捲、棉繩1捆、警棍1支,及自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棒3支、木棒1支、瓦斯槍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13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癸○○之委託,去乙○○住處牽車子,因為車子就在乙○○住處,所以伊不認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191頁正面)。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庚○○係受癸○○委託處理債務,甲○○與癸○○既有債務糾紛,則庚○○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庚○○對少年許○翔、吳○煜二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庚○○邀約同案被告己○○,再由己○○邀約同案被告壬○○、辛○○、戊○○、丙○○,及少年許○翔、吳○煜等人,並由己○○指示壬○○、辛○○、戊○○、丙○○,及少年許○翔、吳○煜等人,均穿著黑色上衣,於10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分別由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壬○○、辛○○,車上並放置己○○所購買之木棒2支、膠帶1捲、棉繩1綑,及癸○○父親顏光榮所有之警棍1支;

己○○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戊○○、丙○○、少年許○翔、少年吳○煜等人,車上並放置己○○購買之鋁棒3支、木棒1支,及壬○○所有之無殺傷力瓦斯槍1支等物,一行人自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出發,前往當時正參與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即告訴人乙○○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乙○○住處後,同案被告己○○、壬○○、辛○○、戊○○、丙○○,及少年許○翔、吳○煜,均著黑色上衣一同下車,並在門口叫囂及辱罵,大聲對乙○○恫稱:「你是要給我們車子,還是要錢,還是跟我們走」、「不還錢,要叫記者來,把你名聲搞臭」、「不還錢,要把你帶走」等語,以此方式,為將加害於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向乙○○索討金錢及車輛,致乙○○心生畏懼,幸乙○○尚未交付財物之際,因乙○○之妻丁○○即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於被告庚○○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木棒2支、膠帶1捲、棉繩1捆、警棍1支,及自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棒3支、木棒1支、瓦斯槍1支等情,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正面、1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147、148頁正面)、證人即乙○○之妻丁○○(見偵卷第68、75至77頁,本院卷第143頁正面、144頁正面、14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36至38頁)、壬○○(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7至29頁)、辛○○(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32、33頁)、戊○○(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29至32頁)、丙○○(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34至36頁)於警詢、偵訊中,及少年許○翔(見警卷第39至42頁)、吳○煜(見警卷第45至4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至61、78至85頁,偵卷第70至72頁),以及扣案之木棒3支、鋁棒3支、警棍1支、膠帶1捲、棉繩1捆、瓦斯槍1支可資佐證。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乙○○都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欠庚○○及癸○○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印證相符。

足見,告訴人乙○○並未積欠被告庚○○及癸○○債務。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間,伊都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並未居住在臺東縣,庚○○及癸○○也都知道伊住在臺中市;

103年11月1日、2日這兩天,伊都住在臺中龍井上開住處,庚○○及癸○○當時都沒有跟伊聯絡要去乙○○住處,或者要到伊臺中龍井的住處,來處理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5頁、157頁反面)。

顯見,被告庚○○明知甲○○於103年11月1日、2日,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乙○○住處,竟仍於103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帶同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一同前往乙○○住處索討財物,顯非代癸○○向甲○○追討債務。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中證稱:伊等會去乙○○住處,是庚○○在臺中市沙鹿區時,就跟伊等說:「不是要到車,就是要到錢,2臺車是甲○○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

另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晚上,有一群人到伊的住處,伊問他們要什麼,他們說要錢,沒錢就要車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7頁)。

足見,被告庚○○於103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住處,顯係為從告訴人乙○○手中索討財物無訛。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年11月2日凌晨,有6、7個年輕人到伊的住處,他們一進來就說要車、要錢,還說要還錢,因為伊在外面沒有欠帳,伊再問他們時,他們才說是伊弟弟甲○○的帳,但當時伊已還清甲○○的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才能將車子牽回臺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案發當時,伊都在車上,沒有看到乙○○,也沒有出面向乙○○討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3頁正面、191頁反面),二者參核相符。

足證,被告庚○○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下車出面與告訴人乙○○對談債務事宜。

苟被告庚○○確係代癸○○向甲○○追討債務,豈有不下車向告訴人乙○○表明身分,並說明係代癸○○追討甲○○所積欠債務之理。

佐以被告庚○○於偵訊中自承:伊在本案前,曾因乙○○到臺中處理甲○○之債務時,看過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之前幫甲○○處理債務時,才會認識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正面),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庚○○於103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乙○○住處前,未現身與告訴人乙○○對談,應係害怕遭乙○○辨識出其真實身分。

故被告庚○○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訛。

(五)再被告庚○○於凌晨3時許,夥同7名身穿黑色上衣之年輕人欲登堂入室,造成告訴人乙○○產生恐懼畏怖之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77頁)。

況其等準備扣案之木棒3支、鋁棒3支、警棍1支、膠帶1捲、棉繩1捆、瓦斯槍1支等可供暴力使用之物品,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而上開物品,依社會常情,均非一般人會放置於車上所用之物品,而係恐嚇、強盜、擄人所用之物品。

凡此亦足證被告庚○○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六)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並未積欠被告庚○○、癸○○債務,業如前述。

故癸○○與甲○○縱有債務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而被告庚○○即使得到癸○○之委託向甲○○索討債務,然因告訴人乙○○並非癸○○及被告庚○○之債務人,被告庚○○對於告訴人乙○○欠缺請求清償債務之適法權源。

又被告庚○○知悉甲○○居住、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龍井區、梧棲區(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57頁),竟夥同同案被告己○○等5人、少年2人,於103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告訴人乙○○住處,共同為前揭恐嚇犯行,意圖使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違反公共秩序,亦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庚○○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空言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邀約同案被告己○○後,再由己○○邀約其他同案被告、少年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證稱:是庚○○在臺中市沙鹿區就跟伊等說「不是要到車,就是要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少年許○翔、吳○煜均明知上情,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以壯大聲勢(見警卷第41、42、4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庚○○與少年許○翔、吳○煜二人,均有犯意聯絡無訛。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壬○○、辛○○、戊○○、丙○○,及少年許○翔、吳○煜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為64年4月25日生,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許○翔係85年11月下旬生、吳○煜係87年3月生,與被告庚○○共同為上揭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44頁),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覺得許○翔、吳○煜二人看起來大約17、18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

故被告庚○○明知許○翔、吳○煜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堪認定。

被告庚○○與少年許○翔、吳○煜共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庚○○雖已著手於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庚○○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庚○○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於凌晨3時許,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少年,一同至告訴人乙○○住處,恐嚇乙○○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乙○○及其家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否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未見其悔改之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經營文創店及從事沖床品檢、經濟狀況月入7萬至8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木棒3支、鋁棒3支、棉繩1捆、膠帶1捲,均係同案被告己○○所有,瓦斯槍1支則為同案被告壬○○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3頁正面),雖未實際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係其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警棍1支,係癸○○父親顏光榮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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