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易,164,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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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明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金鈴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2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本案時,即主動於他案通緝到案時(公共危險案件),自首上揭犯行等節,此據被告於103年9月2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000元,然需迨103年2月17日始能給付等語(本院卷頁16、22),暨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單身、需扶養年逾60歲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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