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易,3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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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0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應楷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3號、103年度偵字第193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1號、102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1797號、103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梓文、鄭應楷駿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翁梓文夥同被告鄭應楷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晚上10時47分許,見李俊德在網路遊戲天堂-Online 上留有欲購買該遊戲裝備之訊息,隨即回稱有裝備欲出售,並以雅虎奇摩即時通( 帳號:[email protected])與李俊德(即時通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取得聯繫,假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裝備及約定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平臺)上交易,致李俊德陷於錯誤,點選翁梓文及鄭應楷駿透過即時通所傳送之8591交易平臺連結網址,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8591交易平臺所設定之專屬儲值帳戶儲值4,000元,以待交易轉帳。

同時,翁梓文及鄭應楷駿見許朝斐在8591交易平臺上,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天堂-Online虛擬貨幣「天幣」3.2億單位,即假冒買家而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朝斐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朝斐佯稱欲購買「天幣」,隨即約定以4,000元購買3.2億單位之天幣及下標(起訴書誤載以天幣8,000單位兌換1元),致許朝斐陷於錯誤,將相當於4,000元之前揭「天幣」過戶至翁梓文及鄭應楷駿指定之網路遊戲天堂-Online上之角色名稱「Army31615」(天堂-Online之伺服器22:女妖塞壬)而得手。

嗣許朝斐未收到販售天幣之金錢,致電李俊德質問後,始知受騙。

㈡被告翁梓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1年1月31日某時,見許瑞晏欲購買網路遊戲「隕星天堂」之虛擬貨幣「隕幣」,隨即經由網路相互聯繫,假稱以3,000元代價販售「隕幣」2.7億單位,致許瑞晏陷於錯誤,隨即在翁梓文提供8591交易平臺連結網址下標,並在8591交易平臺專屬儲值帳戶儲值3,000 元,以待交易轉帳。

同時,翁梓文見陳坤龍在8591交易平臺上留有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虛擬金幣2.7 億單位之訊息,便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坤龍,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前揭金幣,陳坤龍並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交易。

嗣許瑞晏在8591交易平臺儲值及點取連結網址後,未收受所購買之「隕幣」,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坤龍後,始知受騙。

⒉於101 年3 月3 日某時,見林士惟在網路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俗稱私服)上,刊登欲購買「亞幣」( 即網路遊戲天堂在非官方伺服器所用之虛擬貨幣 )之訊息,隨即以即時通與林士惟聯繫,假稱同意以4,000 元出售「亞幣」,並約定在8591交易平臺上交易,致林士惟陷於錯誤,在翁梓文所傳送之8591交易平臺連結網址下標,並在8591交易平臺專屬儲值帳戶儲值4,000 元,以待交易轉帳。

同時,翁梓文見莊瑞原在8591交易平臺販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金幣,遂於101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莊瑞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已下標莊瑞原所販售之天幣,致使莊瑞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在網路遊戲「天堂」伺服器「30青春女神」,以4,000元代價將天幣3.68億單位交付予翁梓文假稱之「殞楓」。

嗣莊瑞原以前揭電話聯絡林士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始知受騙。

⒊於101年4月11日某時,見陳正諺在網路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線上留有欲購買該遊戲虛擬金幣及裝備之訊息,隨即在線上聯繫,假稱欲以8,500 元代價出售前開虛擬金幣及裝備,致陳正諺陷於錯誤,依約定在8591交易平臺專屬儲值帳戶儲值8,500 元,以待在網路遊戲「天堂」官方伺服器領收虛擬金幣與裝備。

同時,翁梓文見陳益義在網路遊戲「天堂」之「天后海拉」伺服器線上留言「普通的+5 安塔瑞斯的泉源1個賣新台幣8500 元」,即假冒買家而於101年4月11日晚上8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益義聯繫,約定陳益義在「天后海拉」伺服器交付前開虛擬裝備,及在8591交易平臺領收價金8,500 元,致使陳益義陷於錯誤,將前開裝備交付予翁梓文。

嗣陳正諺聯繫陳益義後,始知受騙。

⒋於101 年4 月19日某時,見陳則謀在網上留有欲購買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寶物(即網路遊戲天堂私服"隕星"的+11蒼天之劍)之訊息,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則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稱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虛擬寶物,陳則謀即在8591交易平臺儲值1 萬元以待交易。

翁梓文再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陳則謀,使陳則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許,點選8591交易平臺之連結網址下標購買前開虛擬寶物。

同時,翁梓文於101年4月19日某時,見陳俊鍀在網路遊戲「天堂」上留言欲販賣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即天堂第17伺服器獨眼巨人庫克羅普斯之遊戲金幣9.5 億單位)之訊息,隨即假冒買家留言欲以1 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金幣,致使陳俊鍀陷於錯誤,在8591交易平臺開設賣場以供翁梓文下標之用,翁梓文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陳俊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在網路上交易,使陳俊鍀將前開金幣交付予翁梓文。

嗣陳則謀以前開電話聯絡陳俊鍀後,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二人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朝斐、李俊德、許瑞晏、陳坤龍、林士惟、莊瑞原、陳正諺、陳益義、陳則謀、陳俊鍀,與證人李承鴻、陳瑛田等人之證述;

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朝斐、陳坤龍、莊瑞原、陳益義、陳俊鍀帳號證明及遊戲歷程資料、天堂帳號「T7cb84b49644」之帳號及儲值登入資料;

④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俊德、許朝斐、「陳進發」等人之基本資料、交易歷程,與李俊德之臺幣交易明細及會員購買證明;

⑤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及會員789722基本資料;

⑥被害人許瑞晏、林士惟提出之網路對話網頁;

⑦被害人陳坤龍提出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回覆網頁;

⑧被害人陳則謀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網路對話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翻拍照片、8591交易平臺儲值翻拍照片;

⑨被害人陳俊鍀提出網路交易資料;

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101 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0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日通聯紀錄(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誤載為至同年6月30 日);

⑪被害人陳俊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 月18日至19日、10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通聯紀錄;

⑫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翁梓文辯稱:伊因鄭應楷駿於100 年間沒有門號且未滿20歲無法自己申辦,而幫鄭應楷駿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型門號,申請好即將原封之SIM 卡當場交予同行之鄭應楷駿,之後即未再過問此事;

被告鄭應楷駿辯稱:伊確有與翁梓文一同前往申辦該門號,且申辦費用300 元係伊所支付,辦好後翁梓文直接交給伊,伊未拆封使用,僅攜回放在當時借住之翁梓文住處客廳電視旁的櫃子內,打算帶回泰源老家給妹妹使用,1、2月後欲回老家前才發現該門號SIM 卡已遺失,伊有告知翁梓文,翁梓文表示該門號係預付卡,不會有電話費的問題,所以沒有關係,伊因而未再留意,伊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985開頭的電話,未曾使用前揭0000-000000 門號,伊不會玩網路遊戲只有玩臉書上之小遊戲,只有[email protected]帳號,沒有其他帳號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翁梓文辯護稱:翁梓文僅單純基於朋友的義氣,以自己名義為鄭應楷駿申辦前揭0989門號之電話,辦妥後當場交由鄭應楷駿收執,並非交予不認識或不熟悉之陌生人,而鄭應楷駿辦理該門號係為交予妹妹使用,目的並無不法,難認被告因此即應負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責任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鄭應楷駿辯護稱:證人李承鴻證述不利被告鄭應楷駿部分僅為個人猜測之詞,不足為鄭應楷駿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㈠被害人李俊德、許瑞晏、林士惟、陳正諺、陳則謀等人,分別於前揭私人伺服器或網頁上留言,表示欲購買各該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寶物、裝備等虛擬物品,經自稱賣方之人與其等取得聯繫,其等即依該人指示,先在8591交易平臺儲值,並在該人所傳送之8591交易平臺連結下標,以待交易;

該人並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被害人許朝斐、莊瑞原、陳坤龍、陳益義、陳俊鍀等人連繫,表示已在其等欲販賣虛擬物品之8591交易平臺賣場下標,並請其等交付虛擬物品及領收價金,許朝斐等人即依該人之指示在各遊戲伺服器交付虛擬物品,嗣被害人李俊德等買家,因未收受虛擬物品而未在8591交易平臺確認收取物品,被害人許朝斐等賣家因而無法領收價金,而與買家相互連繫始知受騙,其等經向8591交易平臺反應後,被害人林士惟、陳正諺等人之價金遭該平臺強制扣款予莊瑞原、陳益義等人,被害人李俊德、許瑞晏之價金則遭該平臺凍結等情,業據被害人李俊德、許瑞晏、林士惟、陳正諺、陳則謀、許朝斐、莊瑞原、陳坤龍、陳益義、陳俊鍀等人證述明確(本偵二卷第111至112頁,本偵四卷第4至6、11至13、59至61頁,追偵三卷第10至11、12至13頁,追偵四卷第10至12頁,追偵九卷第5至6、31至33頁,追偵十三卷第3 至5、91至92、106至107頁,追警一卷第7至17、19至23、35至38頁,追偵一卷第14至15、182至18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朝斐、陳坤龍、莊瑞原、陳益義、陳俊鍀帳號證明及遊戲歷程資料、天堂帳號「T7cb84b49644」之帳號及儲值登入資料(本偵四卷第17至19頁,追偵三卷第19至20頁,追偵九卷第8 至12頁,追偵十三卷第21-1、25至26、65至70頁,追警一卷第43至45頁);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俊德、許朝斐、「陳進發」等人之基本資料、交易歷程,與李俊德之臺幣交易明細及會員購買證明(本偵四卷第22至27、28至31、32至36頁);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及會員789722基本資料(追偵十三卷第93至98頁);

被害人許瑞晏、林士惟提出之網路對話網頁(追偵四卷第15至20頁,追偵九卷第35至42頁);

被害人陳坤龍提出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回覆網頁(追偵四卷第21頁);

被害人陳則謀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網路對話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翻拍照片、8591交易平臺儲值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7 至17頁);

被害人陳俊鍀提出網路交易資料(追警一卷第39至41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101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10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0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通聯紀錄(追偵九卷第49頁,追偵一卷第19至22頁反面,該通紀錄實際僅至5月2日);

被害人陳俊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8日至19日、101年4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追偵一卷第22反面至59頁)。

另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翁梓文於100 年12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屬預付卡型門號,申辦時填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除開通時即有之內儲金額350元外,另於101年2月13日、同年3月22日各儲值300 元,有前揭公司101年9月13日、102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該門號申登資料、申請書、自100年12月至102年5 月間之儲值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本偵二卷第97至97-1頁,本偵三卷第71至73頁),是前揭事實,應堪先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本件詐欺行為人為被告二人,惟依卷附事證,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詳如下述:⒈被告翁梓文部分:⑴被告翁梓文因鄭應楷駿於100 年12月間未滿20歲無法申請手機門號,而應鄭應楷駿之要求,代為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由鄭應楷駿支付申辦費用300 元,並在申請書上填載鄭應楷駿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電話,辦妥後當場將該未拆封門號SIM 卡交予同行之鄭應楷駿收執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應楷駿於102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翁梓文拿給你的電話是哪支號碼?)…1、2年前給我一支電話,0989的號碼,他只有給我卡,後來卡遺失,我問他要不要辦遺失,他說是儲值的沒有差。

(可以確定何時翁梓文給你電話?)當時要辦給我妹妹,我拜託他幫我辦,…我跟他一起去辦的。

(為何0989這支電話的聯絡號碼是0000-000000? )那時我跟翁梓文去辦,0985這支電話是我在用。

(本偵二卷第81至82頁)」;

於102 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何時申辦?)前2年,100年12月辦的。

我跟翁梓文去馬蘭派出所斜對面的通訊行辦的,當時辦預付卡。

(電話誰在使用?)還沒使用就不見,就是辦完1、2個月就不見了。

(這1、2月都沒使用?)沒有,當時SIM 卡在我身上…印象中是辦沒多久,卡沒拆封,應該是1月10日後2月10日前。

(本偵二卷第118頁)」;

於本院104 年6月26時審理時證稱:「(被告翁梓文是否曾經辦過一支手機給你使用?)是,…0000000000。

(當初為什麼翁梓文要辦這張卡給你?)…我拜託翁梓文辦一張卡給我妹妹用。

(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你跟翁梓文是一起去辦的?)是。

在馬蘭派出所斜對面有一個巷子,旁邊有一個通訊行。

(當場就有拿到手機跟預付卡了,是嗎?)沒有手機,只有SIM 卡。

(本院卷第161 頁)」、「(這預付卡是何時交給你的?)當下就從通訊行出來的時候給我了。

(還沒有開封的情況下,當天易付卡一辦好就直接交給你?)是。

(後來這張預付卡你有還給翁梓文嗎?)沒有還給他。

(那後來這張預付卡是什麼人在使用?)就沒有人在使用就不見了。

(本院卷第161 頁以下)」、「(你那時候使用的電話是幾號?)我那時有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那時候是使用0000-000000 ,後來就是我母親要幫我辦一支手機的時候,我才把那支手機轉交給林承謙的。

(所以當時翁梓文帶你去辦0989這支電話的時候,上面會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 就是因為那時候是要辦給你妹妹使用的,但你當時可以使用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對。

(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以下)」等語綦詳,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應楷駿之前揭所述前後一致,又屬不利於己之事實,衡情應無迴護被告翁梓文之情形,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⑵至證人李承鴻於本院審理時執稱:被告翁梓文曾向伊表示有在騙人家,是在網咖透過8591交易平臺賣網路遊戲虛擬裝備,買家將錢給翁梓文,翁梓文收錢後沒有給人家裝備,翁梓文都去大同路郵局對面的百事網、開封街的巨蛋,及光明路的E 電網等網咖上網,另翁梓文曾透過鄭應楷駿轉告,要伊對本案表示「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152、154正反面、159 頁反面),惟與證人鄭應楷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李承鴻一直強調說翁梓文他在大同路的百事網跟光明路的E電網都常常去,除了巨蛋以外;

那就你所知的話,他是比較常去哪間?)據我所知是我們會比較常去巨蛋,我跟翁梓文認識這麼久我也沒有看過他去什麼E電網跟百事網,我從來沒有看過翁梓文去,假如去巨蛋就是我們一起去,因為我們大家都住他家,所以大家就都會一起去。

(本院卷第167 頁)」、「(剛剛李承鴻到庭作證,他說你曾經有載人去找過李承鴻?)是。

(他有說翁梓文有叫你傳話給他,叫他到庭的時候一問三不知,有這件事嗎?)沒有,這件事情發生到現在,我從來沒有跟翁梓文聊過這件事,我那時候被檢察官傳,檢察官是有跟我講到李承鴻,然後我就去問李承鴻說『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什麼事都不知道,我為什麼會搞出這件事來』,所以事實上翁梓文沒有叫我找過李承鴻說要一問三不知。

(翁梓文根本沒有跟你交代過這件事情?)沒有,沒有交代過。

(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等語不符,另證人李承鴻證述翁梓文之詐騙模式均係假藉出賣網路遊戲虛擬物品,而於買家匯款後未依約交付,故詐騙所得係「金錢」等情,然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買家匯入8591交易平臺之價金,因賣家交付前揭虛擬物品後,遲未收到價金,與買家聯繫得知受騙後,向8591交易平臺申訴,各筆價金經8591交易平臺凍結或強制交付賣家,而實際詐騙所得係「虛擬物品」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

另詐欺取財事涉刑事責任,行為人應會秘密進行,衡情應不會隨意向他人透露而提高己身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再證人李承鴻自身涉犯多起網路詐欺案件,對於詐騙模式知之甚詳,且其偵訊中亦自陳已與被告翁梓文交惡等情(本偵二卷第90頁筆錄參照),是證人李承鴻此部分證述,可信性已有可議,又與常情及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模式不符,尚不足為不利被告翁梓文之認定。

⒉被告鄭應楷駿部分:⑴被告翁梓文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固供稱:伊在100年間幫鄭應楷駿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因為鄭應楷駿當時還未滿20歲,沒有門號,且想說是預付卡,也不需要幫他繳電話費,「 伊當時的電話是0000-000000,平常都是用這支電話與伊幫鄭應楷駿辦理的0000-000000 相互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依附卷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0 年12月15日至17日、101年3月1日至9 日、101年4月1日至同年5 月2 日,均查無與被告翁梓文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此有上開期間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本偵三卷第16至21頁,追偵九卷第49頁正反面,追偵一卷第19至22頁反面),是被告翁梓文此部分之陳述,與卷附通聯紀錄不符,應係口誤,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鄭應楷駿當時確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⑵證人李承鴻固於102年2月22日偵訊時陳稱:「(本件網路詐欺是否知道?)應該是翁梓文…鄭應楷駿可能參與。

…鄭應楷駿也有可能,但是翁梓文的可能性比較大。

(本偵三卷第86頁);

於102年9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鄭應楷駿似乎也與翁梓文在一起從事網路詐騙,而且當時他們一起住在精誠路9樓之1號。

…鄭應楷駿有可能被翁梓文利用,…可能是電話讓鄭應楷駿使用,但是用那個電話詐騙。

(本偵二卷第9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們兩個都有騙嗎?還是只有翁梓文他自己有騙?)我知道他們在玩遊戲有在騙裝備,我知道鄭應楷駿不會去騙,因為他玩遊戲不會用頭腦去騙人家,從我認識他到現在,我覺得他沒那麼壞。

(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不會故意誣陷翁梓文或鄭應楷駿嗎?)不會,因為我記得從第一次到第二次作證,我都說應該不關鄭應楷駿的事,因為他沒有壞到會去騙人家的錢,而且他媽媽會按時匯錢給他,他不缺這個錢,他沒有什麼開銷。

(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等語,觀諸證人對於鄭應楷駿有無為本件詐欺行為之證述前後已不一致,可信性已非無疑,且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合理依據,實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鄭應楷駿之認定。

⑶被告鄭應楷駿於本件案發時寄住在翁梓文位於精誠路之住處,同時期尚有4至5人長期寄宿上址,且另有多名友人可自由進出該址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翁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常常接待朋友過去精誠路家裡住?)因為那時候他們都沒有地方住,要有房子來投宿就住我那了。

(鄭應楷駿說他住的時候,前後就已經有四、五個在那邊住了?)可能還不只,就是詳細還不只,因為來來往往很多,長期都住在那邊的現在都已經離開了,但是最長大概是住到101年7月才全部都離開,我記得是全部離開的時候。

(本院卷第164 反面至165 頁)」、「(當時鄭應楷駿是否跟你一起住?)是。

(當時鄭應楷駿跟你同住在一起的時候,除了你們兩個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朋友跟你們一起住?)沒錯。

(所以說你當時精誠路世紀國寶的住處就是有很多人都會這樣進進出出的?)是。

(本院卷第168 頁)」等語明確,又被告鄭應楷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揭門號SIM 卡,放在翁梓文前揭住處電視櫃內遺失乙節,經本院當庭質以SIM 卡體積不大為何不放在皮夾內保存,並請其拿出皮夾供本院勘驗,被告鄭應楷駿表示無使用皮夾之習慣,因到庭應訊需帶證件才帶皮夾,並表示皮夾由其女友保管,經本院點呼被告鄭應楷駿女友入庭,其女朋友表示該皮夾在機車車箱內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2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足見被告鄭應楷駿對於日常重要物品態度輕忽,無小心慬慎保管習慣,是其辯稱將前揭未拆封之門號SIM 卡隨意擺放於寄居處等語,非無足採,再依證人翁梓文所述當時寄宿者多達4、5人,另有多人可自由進出,該SIM 卡遭人取走使用亦甚有可能,自難僅因被告鄭應楷駿由被告翁梓文處收執該門號SIM 卡,即認被告鄭應楷駿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⒊至與被害人李俊德聯繫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申登人為「陳俊傑」,註冊IP位置及100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許所使用LAN-IP為60.248.62.230,該IP所附掛電話所在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即百事網網咖);

及犯罪事實一㈠中詐騙者在8591交易平臺冒名「陳進發」申辦會員之申登帳號及行動電話分別為「solove5978」、「0000000000」,註冊IP114.33.248.142,該IP所附掛電話所在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1樓(即E 電網網咖),雖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5 月28日回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申登資料在卷足憑(本偵三卷第24至28、48至49頁,本偵四卷第37至38頁),然門號0000000000號依卷附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二人所使用已如上述,而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冒名申登;

另證人即臺東市網咖業者陳瑛田固於偵訊時證稱:翁梓文說有去過伊所開設的網咖,過去常常會接到有關網咖犯罪的事等語(追偵十三卷第37、38頁),然此無法認定被告翁梓文有本件詐欺行為,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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