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易,41,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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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之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7年、99年間,各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101年、102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102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 8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審理中自承職業為鐵工、日薪1千5百元,工作情況不穩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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