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易,4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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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興為告訴人陳寶台之前岳父。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22時10分許,至被告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住處找其子陳璽,被告返家後質問告訴人為何到其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寶台告訴被告林新興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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