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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春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路之某雜貨店,已飲畢酒類(米酒3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隨後即返回其位在上開泰平路39號之住處休息。
然其明知已飲用酒類,仍於同年4月1 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鄉道東33線公路13.6公里處南下車道(臺東縣鹿野鄉境內)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余春煌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應深知國家為遏阻酒後駕車行為,已逐步修法嚴加規範,法律已明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然被告卻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及其於飲酒後,曾返家稍作休息,尚非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 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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