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東簡,8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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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紋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紋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朱紋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89年5月5日開始強制戒治,89年9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5月22日開始戒治,91年3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9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嗣被告於前施用毒品案件之保護管束91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於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復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竟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03年5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同條第1、2項之適用。

且被告已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至檢察官前抗告意旨指摘第三次處遇程序,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程序處分為妥適云云,惟該次犯行既經本院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適法、妥當與否檢察官應另行途徑救濟,則本院依該合法有效之簡易判決為本案之判斷,當符合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朱紋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教育程度係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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