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簡,1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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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6、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3年原易字第4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地點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⑥又於99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⑧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⑨上開⑤⑧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馬達之犯行,但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反躬自省、深切改過,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黃耀慶所有之蓄電池3個(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又竊取梁滋玲所有之馬達1 個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其中蓄電池3 個業經被害人黃耀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 第10頁),暨據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現僅自己一人獨居,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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