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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安
施學賢
施學義
鄭榮春
王輝賢
王輝良
呂春祥
王文隆
詹惠卿
王呂寶猜
陳楊月女
曾美足
陳梁泰
王亞君
張盛斌
李文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金財
鄭來進
何明賢
艾小紅
吳巧美
苗黃寶玉
何寶蘭
陳月裡
吳仙女
陳世卿
林新添
朱秋桂
謝張茶
羅聰仁
張愛萍
梁月珠
藍玉雲
許清科
林靜慧
吳阿秀
謝金義
許登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年度原易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學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清科、鄭榮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進安、施學義、王輝賢、王輝良、呂春祥、王文隆、詹惠卿、王呂寶猜、陳楊月女、曾美足、陳梁泰、王亞君、張盛斌、李文光、吳金財、鄭來進、何明賢、艾小紅、吳巧美、苗黃寶玉、何寶蘭、陳月裡、吳仙女、陳世卿、林新添、朱秋桂、謝張茶、羅聰仁、張愛萍、梁月珠、藍玉雲、林靜慧、吳阿秀、謝金義、許登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王輝賢之年籍資料應更正為「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所應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並扣得賭具骰子63顆、撲克牌933張、賭資現金49,000元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補充:「被告吳進安、施學賢、施學義、鄭榮春、王輝賢、王輝良、呂春祥、王文隆、詹惠卿、王呂寶猜、陳楊月女、曾美足、陳梁泰、王亞君、張盛斌、李文光、吳金財、鄭來進、何明賢、艾小紅、苗黃寶玉、何寶蘭、陳月裡、吳仙女、陳世卿、林新添、朱秋桂、謝張茶、羅聰仁、張愛萍、梁月珠、藍月雲、許清科、林靜慧、吳阿秀、謝金義、許登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許清科、鄭榮春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16日止,多次駕駛車輛載運賭客前往被告施學賢所經營之賭場賭博,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接送賭客之行為,亦屬刑法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施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許清科及鄭榮春,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吳進安、施學義、王輝賢、王輝良、呂春祥、王文隆、詹惠卿、王呂寶猜、陳楊月女、曾美足、陳梁泰、王亞君、張盛斌、李文光、吳金財、鄭來進、何明賢、艾小紅、吳巧美、苗黃寶玉、何寶蘭、陳月裡、吳仙女、陳世卿、林新添、朱秋桂、謝張茶、羅聰仁、張愛萍、梁月珠、藍玉雲、林靜慧、吳阿秀、謝金義、許登南等人(下稱被告吳進安等三十五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
(三)被告施學賢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及被告許清科與鄭榮春在上開期間內,多次幫助被告施學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
又被告施學賢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許清科及鄭榮春所犯公然賭博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施學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經營期間約半年,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而被告許清科及鄭榮春二人,幫助被告施學賢載運賭客前往賭場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吳進安等三十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案被告三十八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學賢、許清科及鄭榮春等三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進安等三十五人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三十八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該物品本質上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骰子 │63顆 │被告施學賢│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撲克牌 │933張 │被告施學賢│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現金 │新臺幣4萬9000元 │被告施學賢│在賭檯之財物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木質夾子 │5包半及7支 │被告施學賢 │
├──┼────────┼─────────┼──────┤
│ 2 │警鈴(含遙控器)│1組 │被告施學賢 │
├──┼────────┼─────────┼──────┤
│ 3 │橡皮筋 │1包 │被告施學賢 │
├──┼────────┼─────────┼──────┤
│ 4 │放款單據 │1張 │被告施學賢 │
├──┼────────┼─────────┼──────┤
│ 5 │現金 │新臺幣2600元 │被告王文隆 │
├──┼────────┼─────────┼──────┤
│ 6 │現金 │新臺幣400元 │被告鄭來進 │
├──┼────────┼─────────┼──────┤
│ 7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被告王輝良 │
├──┼────────┼─────────┼──────┤
│ 8 │黑色皮包 │1個 │被告王輝良 │
├──┼────────┼─────────┼──────┤
│ 9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被告王亞君 │
├──┼────────┼─────────┼──────┤
│10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被告陳梁泰 │
├──┼────────┼─────────┼──────┤
│11 │現金 │新臺幣2100元 │被告呂春祥 │
├──┼────────┼─────────┼──────┤
│12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被告唐阿苗 │
├──┼────────┼─────────┼──────┤
│13 │現金 │新臺幣1萬3500元( │被告吳金財 │
│ │ │含木質夾子1個) │ │
├──┼────────┼─────────┼──────┤
│14 │現金 │新臺幣1200元(含木│被告吳阿秀 │
│ │ │質夾子1個) │ │
├──┼────────┼─────────┼──────┤
│15 │現金 │新臺幣2萬7400元( │被告許清科 │
│ │ │含木質夾子1個) │ │
├──┼────────┼─────────┼──────┤
│16 │現金 │新臺幣500元 │被告詹惠卿 │
├──┼────────┼─────────┼──────┤
│17 │現金 │新臺幣6萬3000元 │被告詹惠卿 │
├──┼────────┼─────────┼──────┤
│18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被告曾美足 │
├──┼────────┼─────────┼──────┤
│19 │現金 │新臺幣4300元 │被告李文光 │
├──┼────────┼─────────┼──────┤
│20 │現金 │新臺幣5萬600元 │被告林新添 │
├──┼────────┼─────────┼──────┤
│21 │現金 │新臺幣9900元 │吳明德 │
├──┼────────┼─────────┼──────┤
│22 │現金 │新臺幣2800元(含木│被告何寶蘭 │
│ │ │質夾子3個) │ │
├──┼────────┼─────────┼──────┤
│23 │現金 │新臺幣1萬8600元 │被告施學義 │
├──┼────────┼─────────┼──────┤
│24 │現金 │新臺幣2萬8200元( │被告朱秋桂 │
│ │ │含木質夾子1個) │ │
├──┼────────┼─────────┼──────┤
│25 │現金 │新臺幣9200元 │被告謝張茶 │
├──┼────────┼─────────┼──────┤
│26 │現金 │新臺幣1萬8200元 │被告羅聰仁 │
├──┼────────┼─────────┼──────┤
│27 │現金 │新臺幣5100元 │被告張盛斌 │
├──┼────────┼─────────┼──────┤
│28 │現金 │新臺幣7800元 │被告鄭榮春 │
├──┼────────┼─────────┼──────┤
│29 │現金 │新臺幣800元 │被告梁月珠 │
├──┼────────┼─────────┼──────┤
│30 │現金 │新臺幣100元 │被告藍玉雲 │
├──┼────────┼─────────┼──────┤
│31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被告王呂寶猜│
├──┼────────┼─────────┼──────┤
│32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被告施學賢 │
├──┼────────┼─────────┼──────┤
│33 │現金 │新臺幣700元 │被告吳巧美 │
├──┼────────┼─────────┼──────┤
│34 │現金 │新臺幣100元(含木 │被告苗黃寶玉│
│ │ │質夾子2個) │ │
├──┼────────┼─────────┼──────┤
│35 │現金 │新臺幣15萬元 │被告許登南 │
├──┼────────┼─────────┼──────┤
│36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被告陳月裡 │
├──┼────────┼─────────┼──────┤
│37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被告張愛萍 │
├──┼────────┼─────────┼──────┤
│38 │現金 │新臺幣6300元 │被告謝金義 │
├──┼────────┼─────────┼──────┤
│39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被告陳楊月女│
├──┼────────┼─────────┼──────┤
│40 │現金 │新臺幣1萬9300元 │被告艾小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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