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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純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出生年月日均更正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
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固依起訴書之內容記載被告出生年月日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惟依本院卷內所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知被告之生日為68年4 月20日,並非68年10月20日,是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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