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訴,11,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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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所載「前往臺東縣卑南鄉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4 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 :256536,Y :252875),竊取林區內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 塊(材積0.0309立方公尺)」應補充更正為「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 :256536,Y :0000000 ),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殘材1 塊(材積為0.0309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4500元)」;

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1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GPS 衛星定位圖、牛樟木價格查定書。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②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攻自省,其正值中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遭竊牛樟木殘材之數量(1 塊)、材積(0.0309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4500元),及該牛樟木殘材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獨居,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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