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翔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林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潘石玉
鄧粹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翔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肆支、鏡子壹個、頭燈參個、鐮刀肆支、鋸子肆支及刮刀捌支,均沒收之。
林耀宗、潘石玉、鄧粹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肆支、鏡子壹個、頭燈參個、鐮刀肆支、鋸子肆支及刮刀捌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愛翔、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13至15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某時許,4 人一同會合後,共同攜帶手電筒4 支、頭燈3 個、鏡子1 個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4 支、鋸子4 支、刮刀8 支,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 :259590,Y :0000000 ;
X :259308,Y :0000000 等處),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 袋【總重為326.5 公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7,078 元】、金線蓮3 株及愛玉1 顆(現均已腐爛,無利用價值)。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林愛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蘇金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蘇金成駕駛4855-G9 號吉普車至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吊橋旁之河床上搭載林愛翔、潘石玉、鄧粹琪及林耀宗。
嗣蘇金成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上開4 人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車途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龍馬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牛樟菇2 袋、金線蓮3 株、愛玉1 顆、手電筒4 支、鏡子1 個、頭燈3 個、鐮刀4 支、鋸子4 支及刮刀8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同法第159條之3 或同法第159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從而,證人蔡飛龍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林愛翔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本案檢察官、被告4 人、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林愛翔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飛龍及林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221 頁至第228 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15日東政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02 年11月5 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 3年2 月20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相關資料各1 份、竊取牛樟菇座標位置圖2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6頁;
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249頁至第26 9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有手電筒4 支、鏡子1 個、頭燈3 個、鐮刀4 支、鋸子4 支及刮刀8 支扣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愛翔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9 月29日中午一個人上山想要採牛樟菇,那時候是伊朋友阿偉載伊上山的,伊有自己走一段路,之後伊在河床遇到其他被告,他們3 人跟伊說:「不用去了,已經拿光了。」
,接著伊和其他被告一起下山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愛翔於102 年9 月29日中午,獨自由武陵吊橋進入河床,旋即在河床上遇見下山之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3 人,隨即因水勢過大返回,未能進入上開林地竊取牛樟菇,亦未參與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3 人竊取牛樟菇之行為,縱原有計畫上山竊取牛樟菇,惟尚在步行前往之途中,所為應僅屬於預備竊盜而不罰云云,為被告林愛翔辯護(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查:㈠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三人於102 年9 月27日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 :259590,Y :0000000 ;
X :259308,Y :0000000 等處),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 袋、金線蓮3 株及愛玉1 顆。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被告林愛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蘇金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蘇金成駕駛4855-G9 號吉普車至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吊橋旁之河床上搭載林愛翔、潘石玉、鄧粹琪及林耀宗。
嗣蘇金成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上開4 人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車途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龍馬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牛樟菇2 袋、金線蓮3 株、愛玉1 顆、手電筒4 支、鏡子1 個、頭燈3 個、鐮刀4 支、鋸子4 支及刮刀8 支等情,為被告林愛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飛龍及林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221 頁至第228 頁;
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30 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1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5 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 年2 月20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相關資料各1 份、竊取牛樟菇座標位置圖2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6頁;
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249 頁至第269 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有手電筒4 支、鏡子1 個、頭燈3 個、鐮刀4 支、鋸子4 支及刮刀8 支扣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愛翔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2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前2 天都是在住家附近活動云云(見偵卷第224 頁)。
惟查,警方就被告林愛翔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27日至29日之通聯紀錄及其對應之手機基地台分析,並至上開林地實際勘查結果,研判被告林愛翔於102 年9 月27日至29日於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13至15林班地活動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 年2 月20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9 頁至第269 頁),另參以被告林愛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 年9 月份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從而,被告林愛翔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證人林嘉祥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武陵派出所,是伊製作被告林愛翔的筆錄;
當時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林愛翔身上沒有牛樟的味道,是因為被告林愛翔已經換過衣服了,其背包內的衣服有牛樟的味道;
因為牛樟的味道很特別,只要衣服有牛樟的粉末就會有牛樟的味道,當時伊請被告林愛翔打開背包後,背包內的衣服是濕的,而且從背包中散發出牛樟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證人蔡飛龍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林務局關山站,依照伊的經驗,只要有鋸過牛樟木,因為牛樟木有油性,所以該油性在身上的話就一定會有味道,若只是單純經過牛樟木的話,是不會有牛樟木的味道;
另外有一種身上會有牛樟味道的可能性,就是牛樟菇是長在樹洞內,如果爬入樹洞內挖牛樟菇也有可能會有牛樟木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查上開證人與被告林愛翔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之情事,渠等之證詞當屬可採。
稽之上開證人證言,另參以被告林愛翔為警查獲前曾於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13至15林班地活動,且警方於被告林愛翔等人所乘坐之車輛上發現牛樟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林愛翔於為警查獲前確曾挖取牛樟菇,並因此殘留牛樟之味道於衣服上,之後替換該件衣服並放置於自己之背包內等情,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粹琪於偵查中證稱:「(問:一開始林愛翔的包包,你如何跟警察說的?)林愛翔一開始是說他與蘇金成一同來接我們,當初林愛翔可能害怕他會有事情,林愛翔就說叫我去承擔要我說那個背包是我的,我回答我看看如果你害怕的話我就去承擔,所以之後警察詢問我那個背包是誰所有時,我回答警察說是山上的山友請我帶下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另參以被告林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警察抓到時,伊叫鄧粹琪跟警察說背包不是伊的,是因為伊擔心伊的緩刑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是倘若被告林愛翔確實如其所言,其僅於河床上遇見下山之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3 人,隨即因水勢過大返回,而未能進入上開林地竊取牛樟菇等情屬實,被告林愛翔何須要求被告鄧粹琪為其承擔?被告林愛翔所為,在在彰顯其亦自知背包內之衣服殘留牛樟之味道,若為警方發覺背包為其所有,警方將因而查獲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故進而要求被告鄧粹琪為其承擔。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雖歷經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林愛翔並未一同至上開林地竊取牛樟菇云云,然上開證人就係何人聯絡蘇金成至約定地點搭載被告4 人等節(被告潘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林耀宗在半山腰打電話聯絡蘇金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被告林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山時沒有帶手機,伊是事前就和蘇金成約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暨其反面》;
被告鄧粹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太清楚是誰聯絡蘇金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暨其反面》)、就於何處遇見被告林愛翔等節(被告潘石玉於偵查中供稱:蘇金成開車子先到,被告林愛翔已經在車子旁邊等了云云《見偵卷第3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石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回程時在河邊遇到被告林愛翔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被告鄧粹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林耀宗、潘石玉一起走下山後,在河底看到被告林愛翔就已經在車子旁邊了云云《分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5 頁》;
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供稱:蘇金成開車子先到,被告林愛翔已經在車子旁邊等了云云《見偵卷第3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耀宗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是在河床遇到被告林愛翔後,之後走半小時才會到達蘇金成停車子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上開證人間之證言非但彼此間供述不一,甚至前後矛盾,本院不能排除上開證人係基於與被告林愛翔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林愛翔之詞,是本案尚難憑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採為有利被告林愛翔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愛翔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4 人前往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金線蓮及愛玉,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
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被告4 人攜往從事竊盜行為之鐮刀4 支、鋸子4 支及刮刀8 支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另被告4 人就上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值青壯之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均產生相當之危害;
且被告林愛翔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緩刑期間再犯此案,未見悔意;
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愛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油漆工,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林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潘石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鄧粹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耀宗、潘石玉及鄧粹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罰金。
查本案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87,078元,金線蓮及愛玉現均已腐爛,無利用價值等情,有臺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1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衡酌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查扣案如本院102 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8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鐮刀1 支、鋸子1支及刮刀1 支為被告林愛翔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
扣案如本院102 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84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鐮刀1 支、手電筒2 支、鋸子1 支、刮刀2 支及頭燈1 個為被告鄧粹琪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
扣案如本院102 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8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鐮刀1 支、手電筒1 支、鋸子1 支、刮刀2 支、頭燈1 個、鏡子1 個為被告潘石玉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
扣案如本院102 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86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鐮刀1 支、手電筒1支、鋸子1 支、刮刀3 支、頭燈1 個為被告林耀宗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且均係供渠等竊取森林副產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 人之主文項下均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