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訴,1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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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紹剛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2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紹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紹剛因友人王承宥(原名為王禎)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號「好樂迪KTV 」遭胡敏勝持刀砍傷,為對胡敏勝進行報復,乃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陽紹剛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4 時40分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 號「一級棒檳榔攤」前,見徐素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檳榔攤前之慢車道旁,懷疑係胡敏勝友人所有,乃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將機車踢、打倒在地,使機車油箱蓋因此打開漏油,再由陽紹剛持打火機點燃漏油使機車著火,而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並致生公共危險。

㈡陽紹剛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10分許,與高建興、林慶鴻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高建興、林慶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一起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檳榔攤前,見洪健銘、陳典台在檳榔攤買香菸,誤以為係胡敏勝之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陽紹剛持西瓜刀揮砍、高建興等人持棍棒揮打洪健銘及陳典台,導致洪健銘受有雙上肢切割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斷裂、右大腿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左大腿裂傷等傷害,陳典台則受有右前臂及左手腫脹及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就陳典台傷勢內容,誤植於犯罪事實欄二段末處)。

二、案經徐素鳳、洪健銘、陳典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陽紹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2 第166 頁、第185 頁、本院卷1 第43頁、本院卷2 第109 頁背面- 第111 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鳳、證人林煒傑、林聖閩、張立偉、A1、A2、汪惠美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徐素鳳見偵卷3 第39-40 頁;

證人林煒傑見警卷第374-375 頁、偵卷3 第51-52 頁;

證人林聖閩見警卷第388 頁、第395 頁、偵卷3 第48-49 頁;

證人張立偉見警卷第401-402 頁、第408 頁;

證人A1見警卷第413-414 頁、第419-420 頁;

證人A2見警卷第426 頁;

證人汪惠美見警卷第520 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消防局104 年7 月23日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鑑定書等證在卷可稽(警卷第442-451 頁、第462 頁、第521-526 頁、本院卷第43-7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2 第185-186 頁、本院卷1 第43頁背面、本院卷2 第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健銘、陳典台、證人侯文程、程子軒、林文章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洪健銘見警卷第556-561 頁、偵卷3 第32-33 頁;

證人陳典台見警卷第563-564 頁、偵卷3 第51-52 頁;

證人侯文程見警卷第93-94頁、偵卷1 第146 頁;

證人程子軒見偵卷1 第43頁、偵卷2第250-251 頁;

證人林文章見警卷第566-567 頁),此外並有洪健銘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0-57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洪健銘、陳典台傷勢照片(警卷第576-57 7頁)、陳典台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歷及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偵卷3第73-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及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焚燬車輛,足致生公共危險,自無違經驗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放火燒燬機車之地點,係在檳榔攤門口之慢車道旁,距離檳榔攤及攤前樹木甚近,且檳榔攤有與其他房屋相連,而該機車於著火後火勢相當猛烈,並已延燒至慢車道及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前揭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在該處放火後逕行離開,倘非民眾及時報請消防隊處理並控制火勢,極可能因延燒而對用路人造成危險,甚至波及鄰近建築物,不僅造成財產損失,亦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洪健銘、陳典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㈠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與高建興、林慶鴻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19歲,年齡尚輕,僅因友人遭人砍傷,未思理性解決紛爭,肆意與於路上找人尋仇,而為本案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傷害他人等犯行,對被害人等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所幸放火部分經民眾及時發現,報請消防隊前往滅火、控制損害,造成之危害情形尚非嚴重;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健銘、陳典台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84頁、第177 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傷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賴其照顧,及被害人洪健銘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 第118 頁正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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