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訴,2,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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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龍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欄之內容,應更正記載為如附表「經更正之犯罪事實」欄之內容。

理 由

一、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記載位置        │原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更正之犯罪事實│
├────────┼────────┼────────┤
│判決書第1 頁,犯│於103年8月14日晚│於102年8月14日晚│
│罪事實欄一㈠第1 │間10時50分許    │間10時50分許    │
│行              │                │                │
├────────┼────────┼────────┤
│判決書第1 頁,犯│於103年8月16日晚│於102年8月16日晚│
│罪事實欄一㈡第1 │間0時20分許     │間0時20分許     │
│行              │                │                │
├────────┼────────┼────────┤
│判決書第2 頁,犯│於103年8月24日上│於102年8月24日上│
│罪事實欄一㈢第1 │午6時2分許      │午6時2分許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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