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訴,4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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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魯印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魯印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魯印美自民國103年4月20日日間起,即因友人邀約而持續飲酒,已因酒精作用達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此狀態下,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4月20日晚間9 時許,因誤認遭人恐嚇、追殺,竟侵入劉震鄉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使用電話報警,其後又將屋內物品紛紛推倒、摔落,並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將廚房內之瓦斯桶管線拔除及開啟瓦斯開關後,復將瓦斯桶推倒,方行離去,因而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瀰漫於上址屋內,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危及該住宅住戶及鄰近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劉震鄉於晚間10時20分許返家發現上情後即時關閉瓦斯開關,始未釀成災害(林魯印美涉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司法警察當晚接獲林魯印美上開報案後前往現場瞭解狀況,發現林魯印美坐在路旁,即將之帶回詢問,並在詢問結束後,將林魯印美帶回其報案地點即劉震鄉住處確認,適逢已在家整理之劉震鄉,警察即詢問林魯印美是否涉犯上開犯行,惟林魯印美當場並未坦承犯行,司法警察遂讓林魯印美返家。

嗣該鄰里於翌日(21日)凌晨又陸續發生下列㈡、㈢、㈣案件,部分被害人均懷疑係林魯印美所為,警方依據林魯印美之素行及地緣關係,合理懷疑本案亦係林魯印美所為。

㈡於103年4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明知林新榮及其家人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鄰00○0號住宅內,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原放置在自己家中之塑膠桶裝汽油灌入林新榮住處外之水族箱中,再將該塑膠汽油桶置於上開住宅門旁點火,以此方式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林新榮發覺起火,乃提水前往將火撲滅,始未燒燬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林新榮滅火後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起製作筆錄時,告知司法警察林魯印美為可疑嫌犯,司法警察亦於同日12時20分起對林魯印美之母林金梅訊問調查,確認林魯印美前晚返家後又鬧事離家,並攜帶家中汽油桶外出,亦認林魯印美確實涉有重嫌。

㈢於103年4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潘旭瑞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鄰○○00○0號之倉庫外,點火燃燒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即離開現場,致上開機車燒燬不堪使用,並延燒至倉庫之鐵捲門,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潘旭瑞發現起火,先行滅火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起製作筆錄時,告知司法警察林魯印美為可疑嫌犯,司法警察併參照林魯印美之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因認林魯印美確實涉有重嫌。

㈣於103年4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樂林左麻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 鄰○○00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外,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點火燃燒樂木義所有、緊鄰建物牆壁放置於上開空屋外之農用搬運車油箱後離開現場,致該農用搬運車燒燬不堪使用,並延燒至空屋牆壁及放置於一旁之置物棧板,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警方因前開縱火案已有被害人懷疑係林魯印美所為,加上本案與前揭縱火案均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再佐以林魯印美母親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乃合理懷疑本案亦係林魯印美所為。

二、林魯印美於21日下午在卑南溪電光橋北邊之河床酒醒後,見自己身上有受傷痕跡,並回憶起曾燒燬自己機車等節,深覺自己應有闖禍鬧事,遂自行至派出所投案;

此外,鑑識人員至上開㈠、㈢現場採獲之可疑血跡,經送比對結果,亦與林魯印美之DNA-STR型別相符。

三、案經林新榮、潘旭瑞及樂木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震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8至9頁),並有劉震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魯印美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林魯印美住處照片、劉震鄉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右手受傷照片(警卷第10、23至28、29至32、41至4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明知瓦斯為易燃易爆之氣體,竟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外洩瀰漫,而使該住宅及附近環境處於極易因少許熱源及迅速燃燒之狀況,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按瓦斯桶內裝之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

又按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同法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引爆煤氣以炸燬住宅之意圖,始足當之,倘僅係單純漏逸煤氣,並無如放火罪或準放火罪有炸燬行為客體之目的時,則應屬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之處罰範疇。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劉震鄉乃鄰居關係,平日亦會至劉震鄉住處喝酒聊天,兩人間並無糾紛、仇恨等節,業據證人劉震鄉於警詢時陳述:「我認識林魯印美,算是鄰居,我與林魯印美沒有糾紛或仇恨,平日我們在喝酒聊天林魯印美也都在場…(警卷第8 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故意炸燬劉震鄉住處之動機;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無法清楚回憶為何要至劉震鄉住處漏逸瓦斯之原因,僅供承:「我步行到劉震鄉宅,發現我的右手受傷,又看到三輛轎車在追我,以為有人要追殺我,就到劉震鄉家打電話報警…(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更表示不知道為何會這麼做,如果是清醒狀態就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亦顯示其當時確實可能係處於大量飲酒後所引起之精神混惑狀態中方前往劉震鄉住處為上揭行為;

再觀諸證人劉震鄉就案發現場狀態之證述:「…回到住處,在門口進入屋內前我發現我屋內電燈都熄滅,開啟行動電話電燈進入屋內尋找手電筒,將電燈都重新開啟後才發現總電源被關閉,之後將總電源開啟後一一將電燈打開,發現屋內很多物品被摔壞得亂七八糟,客廳桌子、椅子、電視及冰箱被摔壞,神桌上的香爐及祭拜神明的物品都被摔落地上,廚房碗櫥及瓦斯桶都倒在地上,我聞到刺鼻的瓦斯味,發現瓦斯是開著的,趕快關起來」等語(警卷第9 頁),亦可見被告將瓦斯桶漏逸煤氣後,並無進行任何預備或著手引爆煤氣之積極行為;

況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即接連犯下多起縱火案件,惟其於本案中僅漏逸煤氣後即無其他後續動作,益徵其並無以煤氣炸燬住宅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係為炸燬住宅之目的而為上揭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漏逸瓦斯後逕行離開,即認其有以煤氣炸燬住宅之犯意,是應認被告僅係單純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而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金梅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林魯印美住處平面圖、林魯印美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林魯印美住處照片林新榮住處平面圖、林新榮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7 、14、23至27、33、34至3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放火地點,係在告訴人住宅側門下方,該門係木造材質,內有連通走道,走道兩側即係告訴人之客廳及臥室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2頁),並有上揭林新榮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被告係對殘餘汽油之塑膠汽油桶點火,而汽油為高度易燃性之液體,一旦經點燃,甚有可能瞬間起火引發高溫燃燒附近物品,此為具有一般常識之人所應知悉,是被告將汽油桶點燃後置於告訴人住宅門前,應可預見火勢必將延燒至住宅內部,進而使住宅起火燃燒,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並著手於放火行為,幸火勢僅焚燬該側門即遭撲滅,未延燒至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構成對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未遂罪,殆無疑義。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旭瑞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潘旭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魯印美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林魯印美住處照片、潘旭瑞住處平面圖、潘旭瑞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8、19、23至27、36、37至3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第2項之罪亦應為如此解釋。

查本案被告縱火燒燬自己機車之地點,係位於告訴人住處隔壁之倉庫前方,且火勢已經延燒至告訴人倉庫鐵門,使該鐵門氧化焦黑,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5頁),並有上揭潘旭瑞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在該處點火後逕行離開,倘非告訴人及時發現、控制火勢,極可能延燒至告訴人住處,甚至波及鄰近建築物,不僅造成財產損失,亦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木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0至21頁),並有樂林左麻所有之空屋及附近環境平面圖、樂林左麻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2、39、40頁)。

㈡本案被告縱火地點係位於告訴人所有空屋前方,該空屋內堆放有裝潢用木料,室外亦堆放大量木片等易燃雜物,有上揭樂林左麻宅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在該處點火後逕行離開,致火勢延燒至空屋牆壁及放置在一旁的置物棧板,倘非附近住戶及時發現,控制火勢,極可能延燒波及鄰近建築物,不僅造成財產損失,亦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乃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因此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農用搬運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被害對象不同、行為態樣各異,且各次行為間有相當間隔,地點亦非同一,是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乃有誤會。

㈡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摘要與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於中等程度,符合教育與職業背景。

此個案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並無明顯的攻擊/ 被動攻擊與反社會性格傾向,此外目前個案仍有高度焦慮感及過去曾有酒精濫用之行為習慣。

依測驗的結果看來,個案於大量飲酒後精神狀態與此次涉案應有直接的關係,而導致行為當時之辨識力顯有不足。

【鑑定結果】林員案發前並無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對被害人先前無私人恩怨,從筆錄及林員自述亦無特定意圖,案發時之行為,應處於大量飲酒後引起之失憶狀態中。

雖然當時為林員第二次酒後產生失憶症狀,然而第一次酒後產生失憶症狀時並無縱火或公共危險之行為,因此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

故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4 年6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以下)。

併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對於上開犯行僅有模糊印象,至於犯案細節、犯罪動機等均已不復記憶,僅表示應係因酒醉導致,如果清醒的話不會這樣做,有前揭被告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確係因大量飲酒,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而刑法第19條第3項所指之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

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與被害人劉震鄉、林新榮、潘旭瑞等並無恩怨,與被害人樂木義則不相識,如果清醒就不會這樣做,又雖曾與林新榮姪兒林誓豪、潘旭瑞之子潘志宏有過糾紛,但為103 年過年時候的事,與案發時間已有一、二月以上的間隔(本院卷第103 頁以下被告陳述),而被害人劉震鄉、潘旭瑞亦於警詢時表示:「平日我們在喝酒聊天林魯印美也都在場…(警卷第8 頁背面)」、「我認識林魯印美,他是我鄰居。

平日生活起居還算正常,平時愛喝酒…我知道他有心臟病之症狀,有時病症發作半夜會來敲我家門,我兒子就送他去就醫(警卷第17頁)」等語,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等平素互動融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犯行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故認其所為非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礙於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接連侵入他人住宅逸漏瓦斯、對他人住宅放火、及燒燬自己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上開情形均為人及時發現、控制損害,造成之危害情形尚非嚴重;

併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現正按期償還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陳述,及第92至95、107頁之匯款單據),顯已有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身心狀態,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已有正當工作,未婚、目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在桃園地區、與前女友育有一女、惟該女係由其前女友照顧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劉震鄉、潘旭瑞、樂木義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被害人林新榮經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林魯印美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2   │犯罪事實一㈡│林魯印美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   │犯罪事實一㈢│林魯印美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
│    │            │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犯罪事實一㈣│林魯印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農用搬運│
│    │            │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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