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訴,6,201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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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邑諒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邑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方邑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方邑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有為避免遭判處、執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承認販賣毒品數量與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數量不相一致,尚有傳喚證人到庭證述可能,故有禁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供稱:我不想被禁見,主要是我想與家人見面談話,而且我在羈押時也只有家人會來看我,延長羈押我無意見,但是我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而辯護人則辯護稱:延長羈押被告並無意見,但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為被告在押,接見需經過錄音、通信也須經過檢查,所以單純就數量有爭議,就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認無此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證人等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雖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就其與證人廖崑傑、王志強等人間之毒品交易過程、數量等,被告所陳與證人廖崑傑、王志傑等人之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仍有出入,除毒品交易之數量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述不一致外,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其主觀營利意圖之有無、是否有其他共同正犯之參與等節,均仍有疑義,待開庭時確認(已定庭)、調查,必要時亦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故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疑慮。

㈢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

㈣綜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通訊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且本院斟酌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調查證據之需要,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仍存在,應自103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院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疑慮,已如上述,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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