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訴,9,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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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龍
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龍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南投不詳處所,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土造長槍1把,並將該土造長槍藏放在位於臺東縣長濱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

嗣於10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土造長槍1把、喜得釘(短)1批、喜得釘(長)1批、散彈鉛彈(大)1批、散彈鋼珠(大)1批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

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6張、槍枝照片9張、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短)1批、喜得釘(長)1批、散彈鉛彈(大)1批、散彈鋼珠(大)1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金龍固坦承持有上開自製獵槍之事實,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原住民,其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為阿美族之原住民,於5、6年前於南投種植高麗菜時,因山豬會破壞菜田,故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上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用以驅趕山豬,嗣搬回台東時亦將槍枝一併攜回,亦準備作為驅趕破壞菜園之山豬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土造長槍1把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仟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

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

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製造、持有之土造長槍,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謂「自製之獵槍」?又被告持有槍枝的目的為驅趕破壞菜園之山豬,是否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三)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

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



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

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兩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

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提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四)另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

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

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

是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第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

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

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嗣因原住民未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原住民未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

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該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

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不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五)本案槍枝是否屬「自製獵槍」部分。1.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

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

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

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

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

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

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亦即內政部係將87年之函釋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

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釋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

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顯然與立法原意不符。

2.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

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自製之獵槍」為任何形式上之限制,立法者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等語,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原住民製造「自製之獵槍」之槍枝功能為限制管理。

3.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逸文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5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住民部落所使用之槍枝會以工業底火(俗稱喜得釘)來當火藥,因為火力較大,且較安全。

傳統自製獵槍是由槍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定,填裝黑色火藥也較不安全,如果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的話,就使用者而言是比較安全而且威力比較大,與傳統火藥一樣都是擊發後要重新填裝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楊水生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傳統的原住民獵槍是從槍管依序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片,經擊錘撞擊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

因傳統的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在原住民獵槍才改用工業用彈,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及底火,但沒有彈頭,取代原來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就可以將槍管內的彈丸射出,安全性比較高,且因為火藥都集中在工業用彈殼裡面,比較集中,比較不容易受潮,所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來當火藥,對使用者而言較以往由槍口填充火藥之方式安全。

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昧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

換言之,法律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且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

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4.查扣案之自製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槍枝照片5張(偵卷第12頁反面),扣案之自製獵槍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堪認屬簡易自製獵槍無誤。

5.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槍枝使用工業用彈底火藥(喜得釘),係伊在南投埔里的五金行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依上開證人陳逸文及楊水生之證詞,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且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

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始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制定之目的,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是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上開內政部函示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係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均不予援用。

(六)本案槍枝是否屬「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1.復按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

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男子的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

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

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為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大多仍在山林中,故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

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的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

2.又目前我國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悖於上揭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來我家搜索時,伊因為害怕就趁警察不注意時將槍枝丟到樓下菜園裡等語(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兩年前將獵槍從南投帶回來後沒有使用過,伊在台東的家後面有菜園,因為種菜,要留著趕山豬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反面),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此外,復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或有任何證據顯示其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堪認其乃原住民且持有自製獵槍,並無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訛。

五、綜上所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為刑罰所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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