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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貳支、刮刀參支、鋸子壹支、頭燈參組及折射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志宏與陳金平(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日下午5、6時許,攜帶頭燈3組、折射鏡2支等工具及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支、刮刀3支及鋸子1支等物,由陳金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志宏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9222、Y:0000000),共同摘取森林之副產物牛樟菇,以此方式竊得牛樟菇1袋(重量為117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1,204元),得手後遂由陳金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志宏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2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後山產業道路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牛樟菇1袋、鐮刀2支、刮刀3支、鋸子1支、頭燈3組及折射鏡2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彭顯盛出具之保管條、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森林警察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102年7月2日延平事業區2林班盜採牛樟菇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保管字第35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志宏出具之保管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9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0月7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26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查被告林志宏前往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座標X:259222、Y:0000000)內竊取牛樟菇117公克,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森林警察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102年7月2日延平事業區2林班盜採牛樟菇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可按,是被告林志宏與同案被告陳金平共同竊取牛樟菇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該牛樟菇核屬菌類,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
㈡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則被告林志宏及陳金平於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時所使用之鐮刀2支、刮刀3支及鋸子1支等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而被告林志宏及陳金平共同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林志宏與同案被告陳金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志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志宏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戕害自然生態,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林志宏除本次違反森林法外,前亦有違反森林法案件,顯見其不知反省自己造成森林保育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暨被告林志宏自承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個小孩,以做雜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宏及同案被告陳金平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菇山價為31,204元,此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9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副產物市價計算明細表、陳金平等2人盜採延平2林班牛樟菇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26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宗第40-42頁、本院102原訴字第5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1-55頁)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鐮刀2支、刮刀3支、鋸子1支、頭燈3組及折射鏡2支為被告林志宏、陳金平所共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宏及同案被告陳金平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固係被告陳金平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陳金平供承在卷,且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紙在卷可查(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惟衡酌該機車平時供被告陳金平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被告陳金平及林志宏犯案所用工具,而本案被告林志宏及同案被告陳金平所竊森林副產物數量非鉅,若將該機車逕以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與上揭被告林志宏及同案被告陳金平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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