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選訴,3,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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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榮福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重要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證人吳冬梅亦證述,在今日作證前無其他人影響她作證,無串證之虞,被告為當地士紳,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喉嚨發炎,心臟會擴張,為此,聲請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然本件有證人吳冬梅、陳嘉偉、馬榮順、陳公司等人證述及物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是否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尚須待傳喚吳冬梅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陳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庭會影響伊證述,伊於本院開庭前,被告家屬曾前往拜託伊,請伊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等語明確(本院卷頁88、104反面);

從證人陳公司於被告在場時會緊張,有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觀之(本院卷頁88),並參以被告之辯護人於訊問時,辯稱被告係成功鎮士紳(本院卷頁89),足徵被告對於當地居民,確有實質影響力,堪以認定。

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除聲請上開吳冬梅等4人外,尚聲請傳喚葉榮春(被告之弟)、陳義山、陳秀鳳、吳金蓮等人作證(本院卷頁45正、反面),本院已訂期104年3月11日、25日庭期續審調查證據,以釐清事證,被告如經停止羈押,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其上開羈押事由仍屬存在,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本件聲請人雖稱:伊喉嚨發炎,心臟會擴張,需就醫治療等語。

然經本院職權調取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被告就醫資料,其於新收入所體檢時,僅自稱:伊有高血壓病史(目前服藥中)等語(本院卷頁133),而被告在押期間,除罹患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急性鼻咽炎(感冒)、咳嗽外,別無任何主訴病症,衡情尚非重症,仍得在所循就醫管道診治,關此即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

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審酌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

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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