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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福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8號、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葉榮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榮福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陳稱:上次開庭已詰問本案證人,案情已清楚,又伊申請原住民事業貸款,事業穩定經營,貸款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人可代伊支付,伊希望能回去經營事業,不會逃亡,亦不會與證人串證,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證人吳冬梅、陳嘉偉等證述資料及相關物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本次選舉前,並未拜訪吳冬梅、陳嘉偉,亦未對吳冬梅等人為投票行賄行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胞弟葉榮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義山、陳秀鳳、吳金蓮,以及被告本次競選團隊執行長陳世祥等人作證,以明實情。
考量本件前雖已就證人馬榮順、陳公司、陳嘉偉、吳冬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然本院已訂104年3月11日審理,就證人葉榮春等5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尚待究明,因認被告仍有與上開5名證人隔離之必要,以防免串證之可能。
再者,證人陳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家屬於該次庭期前,請其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等語(本院卷一頁104反面),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作證時自由陳述之意圖,而有勾串證人之虞。
是以,被告辯稱伊如具保後不會與證人串證云云,尚難採信。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被告與證人勾串,導致證人於審判中為虛偽陳述,而影響審判之進行及真實之發現,應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至被告所提伊事業穩定經營,需支付貸款,無人可代伊支付云云,核非屬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與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因素無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併應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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