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撤緩,20,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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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4年,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詎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3月1日,另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4月21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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