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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4月2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處拘役40日。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2年4月2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3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案中自我反省,於緩刑期間竟犯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尚乏悔意,欠缺自制力,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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