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10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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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綺
被 告 江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黃紫綺因認江美玲破壞其與劉忠義之感情,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23 時許,前往江美玲位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之住處,以紅色噴漆在江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及劉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上噴灑紅漆,造成江美玲、劉忠義所有之上開車輛車身及車牌污損,而喪失外表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江美玲及劉忠義。

嗣黃紫綺噴灑紅漆後,復搭乘其胞弟姜振聲所騎乘之機車經過上開處所,因見江美玲與劉忠義又一同外出,即出言與江美玲爭吵。

黃紫綺與江美玲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江美玲因而受有右前臂、左手腕挫傷瘀血腫痛、後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黃紫綺則因而受有下巴挫傷、額頭擦傷及左手臂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紫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江美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忠義告訴被告黃紫綺毀損案件;告訴人江美玲告訴被告黃紫綺傷害、毀損案件;

告訴人黃紫綺告訴被告江美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紫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江美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紫綺、江美玲與告訴人劉忠義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其3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5 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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