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21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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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明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祥為成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因此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明知其友人李○民(87年12月生)、羅○宗(90年1 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李○民、羅○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2 時許,由少年李○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育祥及少年羅○宗行經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山順產業道路之某處時,見郭旺香所有之備用汽油(以汽油桶裝盛,內含汽油5 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放置於農用搬運車上,其等三人竟推由張育祥、李○民負責把風,羅○宗徒手竊取上開汽油得手,嗣將竊得汽油倒入騎乘之重型機車內,即共同騎乘該機車至汽油耗盡,張育祥並於103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將空汽油桶丟棄於大排水溝內而滅失。

嗣因鄰近區域竊案頻傳,轄區員警至關山鎮月眉里查訪過程中,得知張育祥、李○民、羅○宗等人時常在附近活動,並有在產業道路上竊取預備用汽油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25日上午7 時許,張育祥在少年李○民之邀請下進入少年李○民與其伯父李天來位於臺東縣關山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所內,兩人趁李天來在廚房忙碌、未及注意之際,竟推由張育祥在客廳內把風,少年李○民進入李天來房間內,徒手竊取李天來放置於衣櫥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共同花用殆盡。

嗣因李天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2至3頁)、偵訊(偵卷一第9至1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8、90 、95頁)坦承不諱,共犯即少年李○民、少年羅○宗於警詢時亦就本案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警卷一第4至6、8 至10頁),核與被害人郭旺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13至14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一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2至3頁)、偵訊(偵卷二第18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8、90頁、第95頁背面)坦承不諱,共犯即少年李○民於警詢時亦就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警卷二第4至6頁),核與告訴人李天來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二第9 至11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二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少年羅○宗係90年1 月出生,當時僅年滿13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是以其雖與成年人被告、已滿14歲之少年張○仁共同實施竊盜,然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人數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少年李○民、少年羅○宗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實施,及與少年李○民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實施,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民、羅○衝當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4至25頁),被告與少年李○民、少年羅○宗間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與少年李○民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檢查結果,認為:…【摘要與結論】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落於中度智障程度,尚符合被告的教育與就業背景。

被告在認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低智商個案或低教育背景者的反應型態,衝動控制能力亦如此,常有未經思考的行徑,可能因無法控制自己的慾念而違反常規,亦較為容易在他人指揮慫恿下涉法…。

【鑑定結果】綜合面談及測驗結果,被告認知能力落於中度智障程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差,同伴唆使他就作,不考慮後果…故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以下)。

復觀諸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詢問其年籍資料、犯罪過程等細節時,常需經辯護人在旁協助其理解訊問內容之意涵,方能自行陳述,顯見被告確有因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同有刑總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25頁)、曾於102年1月5日因精神分裂症至臺北榮民醫院臺東分院住院、102年9月5日出院迄今均規律回診追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之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本院卷二被告病歷),及告訴人李天來當庭陳述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害人郭旺香經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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