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侯凱中應陳慧萍(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三、經查:
- (一)告訴人與陳慧萍經侯壽松居間協調,於100年8月31日下午2
- (二)證人吳玉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強制其同意「債務承諾還
- (三)然查,於上開時、地,在場參與債務協商之人,分別證述如
- (四)互核上開證述,證人陳慧萍、韓潔茹針對協商債務過程中,
- (五)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地點為被告住處之庭院,該處非屬
- (六)證人吳玉盆於審理時另證稱:伊認識侯壽松已有20至30年,
- (七)雖告訴人曾於100年8月28日,遭被告恐嚇,然告訴人於此事
- 三、綜上,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慧萍、韓潔茹之證述,有多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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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9號、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侯凱中應陳慧萍(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請,調解陳慧萍、吳玉盆2人間債務糾紛。
侯凱中分別與吳玉盆、陳慧萍相約,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在侯凱中、侯壽松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 巷00號之住處,協商債務,吳玉盆因與侯凱中之父即不知情之侯壽松為舊識,而應約前去。
同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由侯壽松居間協調吳玉盆、陳慧萍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1紙,確認吳玉盆、陳慧萍同意以現金債務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前提商議還款,至陳慧萍所提起另案詐欺告訴,則靜候司法調查等節,惟未明確協議吳玉盆應以如何之條件、方式、期限償還債務。
嗣侯壽松、陳慧萍即先行離開侯凱中住處,然侯凱中對上揭協議內容不滿,遂電聯陳慧萍返回,另行為吳玉盆、陳慧萍協調債務處理事宜。
侯凱中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向吳玉盆恫稱:如不能達成清償債務方式之協議,即不能離去等語,以此方式迫使吳玉盆同意償還陳慧萍4 百萬元,並於每月20日還款。
侯凱中另指示其弟即不知前情之侯凱文(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將上揭還款數額、方式等內容,繕打列印作成「債務承諾還款書」,並以不簽名即不允離去之方式,強使吳玉盆在「債務承諾還款書」簽名,表示同意該文書之內容。
因認被告侯凱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程序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辯護人雖以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侯凱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南京路某處,撥打電話向吳玉盆恫嚇稱:「我是做葬儀社的,你不怕過幾天會辦到你的事」等語,以該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玉盆,致使吳玉盆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上開被告前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地,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時間、地點互異,行為態樣亦迥然不同,是被告本案行為顯係在前案犯行之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盆、證人陳慧萍、侯凱文之證述、「協議書」、「債務承諾還款書」影本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居間協調告訴人與陳慧萍之債務糾紛,並囑咐侯凱文製作「債務承諾還款書」,由吳玉盆、陳慧萍於其上簽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吳玉盆於協商債務過程中,未表示想離開,伊未強迫吳玉盆在「債務承諾還款書」上簽名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以:吳玉盆於協商債務當日,係由刑警駕車載往協商現場,協商過程中,該處大門始終敞開,吳玉盆手機均未離身,亦有警員到場關切,吳玉盆當有多次機會可求救,且在場之人均證稱未見被告有強制行為,足見吳玉盆應無受強制而不能離去之情形,自不能以吳玉盆不實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強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告訴人與陳慧萍經侯壽松居間協調,於100年8 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簽訂「協議書」1 紙,嗣侯壽松、陳慧萍離去後,被告復打電話邀陳慧萍回到上開地點,續由被告居間為告訴人與陳慧萍協調還款之細節,最終告訴人、陳慧萍簽訂「債務承諾還款書」1 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吳玉盆(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陳慧萍(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51頁反面至153、154頁)、侯壽松(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債務承諾還款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83至86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玉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強制其同意「債務承諾還款書」所載之還款方式,並強制其在該文書簽名之過程,雖證稱:簽完「協議書」後,侯壽松說跟1 位朋友要出去,伊見侯壽松出去了,就跟著站起來說伊要回去了,但侯凱中說:「我爸爸(侯壽松)說的我不同意,你們簽的不算數,今天要有1 個結果。」
,所以侯凱中叫伊不能夠走,等了一下子後,陳慧萍及其友人韓潔茹就回來;
伊不得已才在「債務承諾還款書」上簽名,侯凱中跟伊說不簽名不能離開,還當場打電話給伊兒子,侯凱中的意思是說,如不簽名,搞不好伊或伊兒子可能也會有事,因為侯凱中先前曾經恐嚇過伊,讓伊很害怕,所以才同意在「債務承諾還款書」上面簽名;
伊記得侯凱中當場將伊手機拿去,警察到場時,伊未見到警察,且侯凱中要求伊不要出去,伊也不敢求救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三)然查,於上開時、地,在場參與債務協商之人,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陳慧萍於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間,伊與伊朋友韓潔茹有在侯壽松家,與吳玉盆協商債務,當天簽署2 份文書,各是「協議書」及「債務承諾還款書」,因為第1 份簽好時,侯壽松說要出去應酬,叫伊等自己談付款的細節,吳玉盆是自願留下來談還款細節的,後來談一談,吳玉盆說1 個月只能付5 千元,伊就覺得她沒有誠意,後來吳玉盆又說:「我看妳還有什麼花樣」,伊那時真的很生氣,就說:「既然談不下去了,那就沒有什麼好談了」,就跟韓潔茹回家了,之後侯凱中打電話給伊,伊等才回去協商地點,中間大概間隔半個小時;
在談第2 份文書的過程中,侯凱中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的動作或言語阻止吳玉盆離開,當時因為從5 百萬元講到4 百萬元,伊覺得侯凱中跟吳玉盆好像是講好要來壓伊,伊也是心裡面很不舒服,協商債務時,侯凱中沒有對吳玉盆說如果不簽協議書,會對她怎麼樣或是不讓她走,伊沒有感覺他們吵過架,伊覺得他們講話都很正常,沒有生氣,反而覺得他們講好要向伊殺價,「協議書」及「債務承諾還款書」伊都有簽,都是出於自由意志,吳玉盆在現場也有簽這2 份文書,沒有人強迫她要怎麼簽;
當時談判的位置,大門鐵門全程都是開的,談判過程中,曾有員警2次來關心,1次好像是警車經過門口,員警第2次再來時,是伊等談第2次的時候,有1 個員警下來,走到大門裡面問:「你們這邊是不是在做什麼事情」,好像是侯凱中或侯凱文有拿協議書給警察看,並說:「沒有,我們是在談協調債務的問題」。
當時吳玉盆也有向員警說:「我們在協調債務的問題而已,沒有什麼事」;
談判過程中,侯凱中沒有叫伊等交出所攜帶的手機,吳玉盆當時有帶手機,因為她有在講手機。
在整個過程當中,手機都是她拿著的;
侯凱中在電話上大致有跟伊講說4 百萬元,那時候伊就很不舒服,後來回去他們解釋給我聽完後,伊說:「好,最後1 次,但是我希望可以去馬蘭派出所做1 個見證」。
然後吳玉盆就說:「不用、不用,我一定會還」,侯凱中叫伊相信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151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56頁反面、157 頁反面、158頁反面)。
2.證人韓潔茹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間,有陪陳慧萍去侯壽松家,跟吳玉盆談債務的事,中途伊與陳慧萍有離開過,離開沒有很久,回去後金額從5百萬元變4百萬元,是侯凱中殺價的,陳慧萍很不高興;
整個過程中,伊未聽見侯凱中對吳玉盆說:「妳不能回去,妳要簽完才可以回去」、「妳如果不簽,妳的兒子在臺南會出什麼事我不知道」,侯凱中沒有對吳玉盆做出任何肢體上的強暴、脅迫,只有口頭上講話比較大聲,但是並沒有說:「妳不簽就不要給我離開」;
吳玉盆曾表示血糖低,要回家吃血糖藥,但有讓吳玉盆離開,是吳玉盆自己不要離開的;
伊在侯壽松家的整個過程中,鐵門全程都是打開的,警察來時,因為伊在外面抽菸,一直看著警察來去,警察也有進到院子內,說:「裡面怎麼樣?有什麼事嗎?」,吳玉盆也說:「沒事」;
伊有看到吳玉盆的手機從頭到尾一直拿在手上玩,手機沒有離開過吳玉盆身上,伊感覺警察就是吳玉盆叫來的,且商談債務的過程中,陳慧萍有講要到警察局去協商債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5頁反面至118頁反面、119頁)。
(四)互核上開證述,證人陳慧萍、韓潔茹針對協商債務過程中,其等2人於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曾離開現場,嗣應被告要求才回到現場續行協商,協商期間告訴人仍持有手機,且曾有警察到場關切,並進入庭院與被告、告訴人對話,被告及告訴人均向員警告稱沒事,以及被告協助告訴人,將還款金額自5百萬元協調降至4百萬元,致陳慧萍心生不滿,並要求至警局協商債務,然被告並未施強暴、脅迫,強制告訴人簽署第2 份「債務承諾還款書」等情節,均證述詳盡,且印證相符,應堪採信。
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慧萍曾經告訴人列為本案共犯,證人韓潔茹與被告為關係良好之舊識,而認其等之證述不實。
惟證人陳慧萍、韓潔茹均因被告居間,將告訴人所欠債務金額,由原本「協議書」所議定之5 百萬元,協調降為4 百萬元,而認為被告有意偏袒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有所埋怨等情,亦經其等證述如前,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係於具結後作證,實難認其等2 人於對被告有所不滿之情況下,仍甘冒觸法之風險,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虛偽證述,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陳慧萍、韓潔茹所言不實。
檢察官僅以上開原因,遽認證人陳慧萍、韓潔茹之證述有假,尚不可採。
(五)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地點為被告住處之庭院,該處非屬封閉空間,庭院內外所生之聲響,均可相互聽聞,又告訴人協商時所在位置,距離大門約5.1 公尺,處在該位置,不論於大門敞開或半掩時,均可看見庭院外之景況;
且被告與告訴人皆指出員警到場時,所站立位置係在大門口處,其等所指位置大致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69頁)。
再參酌證人吳玉盆於審理時亦證稱:100年8月31日,係由2 位刑警開車帶伊過去侯凱中家,伊向刑警說伊會怕,若伊下午3、4點還沒離開,請刑警派人過來查看,嗣警察到場時,侯凱中跟他弟弟(侯凱文)出去跟警察說:「我們在協商債務的,沒有事、沒有事」,這些伊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證人即員警余莫炳坤於偵訊時亦證稱:吳玉盆找伊,說要跟陳慧萍談錢的事,一定要伊載她去,她說她會怕,伊就跟她說那就不要去,直接作筆錄提告就好,但她說一定要去,當天伊與同事羅國昌開警車載吳玉盆去侯凱中家,吳玉盆下車後,伊等就離開了,伊請吳玉盆錄音,萬一發生什麼事請她打 110;
羅國昌有打電話給馬蘭派出所,請巡邏員警過去看,羅國昌後來又打電話給馬蘭派出所,詢問巡邏情形為何,員警表示沒有發生什麼事,他們就在該處說話;
隔天吳玉盆說被妨害自由,但員警去看時沒有發現異狀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1至93頁)。
綜上各節,足認告訴人經員警勸阻後,仍執意前往被告住處協商債務,嗣由員警駕車陪同到場,告訴人為保自身安全,另央求警察於同日下午到場巡邏,而轄區馬蘭派出所亦確有員警到被告住處巡邏,然未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異狀,而含告訴人在內之在場人均知悉員警到場之事,被告、告訴人均有上前與員警對話等情明確。
是以,既然員警事前已請告訴人得以錄音、報警,且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隨身亦攜帶手機可供錄音,並對外聯絡,若真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危害其人身自由之舉,何以告訴人均未提出其遭妨害自由之錄音資料供參,亦未即刻因遭被告強制一事向外求援,顯屬有疑,又告訴人事前既已聯絡員警相助,若其於協商期間,遭被告留置,或強制為無義務之事,其於獲悉員警到場關切時,理應即刻大聲呼救,請求員警將其帶離現場,然告訴人卻反向員警告以沒事,其所為均與社會常情不符,故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制乙節,實非無疑。
(六)證人吳玉盆於審理時另證稱:伊認識侯壽松已有20至30年,侯凱中對伊怎麼樣,伊有時會打電話跟侯壽松說,叫侯凱中不要這樣,侯壽松回答伊說,他也是對自己的兒子不以為然,所以伊想說侯壽松比較公正,且伊跟侯壽松是舊識又那麼熟,伊想說侯壽松在的話,伊比較有安全感,感覺比較不會發生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
再證人侯壽松於審理時亦證稱:第1 份協議書簽完後,就談付款細節,依照民間的慣例,談完、折衝以後,照說是要一半現金給人家,但是吳玉盆還在那邊說1個月還5千元,伊也聽不下去,伊就丟給侯凱中、陳慧萍、吳玉盆,並說:「有關付款細節你們去談」,後來伊去應酬,伊要離開時,吳玉盆沒有說要跟著離開,伊叫他們談付款細節,如果那時她說要走,伊就帶她走,伊兒子(侯凱中)也不敢怎麼樣,當天伊應酬回來時,大概天色已暗,伊對吳玉盆說:「阿盆仔姐,妳怎麼還沒有走」,她就說:「我們還在談」,伊就直接走回茶房,吳玉盆還到茶房把第2 份協議書給伊看,她意思是說這張協議書好不好,伊就說伊不承認第2 份,她沒有向伊抱怨侯凱中有對她施暴、脅迫,或強制她不能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反面)。
由上可知,告訴人與侯壽松為舊識,其於協商債務前,即要求須有侯壽松在場,且告訴人過去亦曾向侯壽松抱怨侯凱中之行為,顯見告訴人與侯壽松交情匪淺,對於侯壽松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是若告訴人於簽署第1 份「協議書」後,即有意離去,理應僅需告知侯壽松,由侯壽松護送其離開即可,應無遭被告強制留置之可能,縱認被告係於侯壽松外出後,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於侯壽松返家時,亦可直接告知侯壽松或求救,然告訴人均未向侯壽松提及此事,實與告訴人過去會向侯壽松指陳被告不是之作法不同,更突顯告訴人前開指述實有可疑之處。
(七)雖告訴人曾於100年8月28日,遭被告恐嚇,然告訴人於此事發生後,仍執意前往被告住處協商債務,並委請警察駕車前往,且數度於可向外求援之時刻,皆未積極向員警或侯壽松求助,自難認告訴人係因於100年8月28日遭被告恐嚇,而持續心懷畏懼,以致其於100年8月31日,猶違反自主意願,簽署「債務承諾還款書」。
尤有甚者,第2 份「債務承諾還款書」手寫備註處已載明:「其債務本為伍佰萬元正,但經雙方協調,故於100年8月31日下午12點半協議至下午6 點47分,確定其2 人之債務為肆佰萬元正。
此數額經雙方同意得以折扣!故為此數。」
等文字(警卷第86頁),此「債務承諾還款書」之簽訂使陳慧萍之債權減少1 百萬元,直接獲利者為告訴人,此容為其自願留在現場,繼續協調債務之動機所在。
從而,告訴人指稱:伊因先前侯凱中已經恐嚇過伊,感到害怕,才在「債務承諾還款書」簽名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慧萍、韓潔茹之證述,有多處相悖之處,更有上述諸多不合通常事理之處,顯有瑕疵,且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強制告訴人簽署「債務承諾還款書」之舉,故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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