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241,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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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初靖(原名:鄭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初靖(原名:鄭志龍)與鄭文賢為叔姪,因相處不睦致生嫌隙。

鄭初靖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見鄭文賢與潘家祥二人,在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住處外之公然場合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由前開住處2樓陽臺,向鄭文賢、潘家祥潑灑,致鄭文賢、潘家祥衣物沾染尿液,以此方式貶損鄭文賢、潘家祥之名譽。

案經告訴人鄭文賢、潘家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初靖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初靖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潘家祥、鄭文賢分別於103年8月27日、104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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