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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經女友丙○○(更名前為張蓮菊)介紹而結識A 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因本案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以代號稱之),民國102年初,A 女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新興上路之住宅,因修繕而拆除主體建物之門片,A 女遂接受丙○○之邀約,夜間寄宿丙○○家中,日間則在前揭住宅進行修繕工程並在該處休憩,被告進而與A 女熟識,二人為居住同村之普通朋友。
詎己○○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3日13時許,未得A 女之同意,無故侵入A 女前揭新興上路住處,持啤酒強邀A 女飲用(涉犯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A 女因此受到驚嚇,經雙方友人李武德、乙○○、庚○○居中協調道歉賠償未果,經A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持啤酒進入告訴人A女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前曾多次前往協助A 女修繕房屋,當日前往係欲關注房屋修繕情形,見A 女大門半開,伊先在屋外呼喚A 女,A 女見伊進門即點頭示意,與伊閒聊房屋修建事宜並共飲啤酒,前後約十分鐘伊即離去,期間A 女並無異樣,亦無要求或責令伊退出,況現場有鋤具、掃帚等工具,倘伊有何踰矩情事A 女自得持以驅離,事後亦會報警處理,更不至於在當日下午又自行駕車載運塑膠管等建材至伊住處寄放,並與伊及丙○○一起喝茶看報,之後互動亦如往常等語。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詳如下述: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持啤酒前往A 女住處,該屋當時仍在修繕,房屋本體門片已拆除,庭院大門則可上鎖,修繕期間A 女白天在該屋進行相關工程並在該址休憩,夜間則寄宿丙○○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筆錄,偵卷第25頁書狀、第42頁筆錄),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丙○○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9頁書狀、第62頁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9 月13日當天早上伊到果園除草至中午12時許,當時房子在整理沒有門,被告即躡手躡腳進入,伊當時躺在椰子殼床墊上休息,被告突然無聲地走到伊身旁,出聲叫伊『李老師』,伊嚇一跳,並問被告說:『校長你怎麼進來的?張老師怎麼沒有來?』被告未答,被告當時手拿一瓶啤酒要請伊,伊表示不喝酒,被告仍執意強迫伊喝,並打開啤酒強放伊嘴上…(偵卷第10、71頁,本院卷第69頁)」、「(妳有告己○○侵入住宅?)對,己○○有走到房子裡騷擾伊,伊之院子2、300百坪,水利局還有做護欄,被告是走進水泥護欄裡,並走進伊客廳與臥房,伊還問被告是如何進來的,被告都不肯講。
(偵卷第11頁)」、「(有無聽到被告在門口叫妳?妳有無回應被告的叫喚?)都沒有。
(妳有無曾同意過被告任何時間都可以去妳家?)沒有。
(偵卷第71頁以下)」、「(102年9月13日被告來找妳,之前有無約定?)沒有。
(妳的住處前面的大門有無鎖上?)有,我隨時都鎖著。
…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從旁邊的小路進來。
(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妳的房子在整修期間,妳講的沒有門,是指裡面那棟瓦屋沒有門嗎?)對對對。
(庭院外面是有鐵網門嗎?)對對對。
(妳是說妳平常鐵網大門會關起來而且會上鎖,是這個意思嗎?)是。
(如果在整理房子午休的時候,鐵網大門也會關起來上鎖嗎?)會,我隨時都上鎖的。
(妳會不會只有回臺中或回臺北的時候才把它關起來並上鎖?)不會,因為我去池上的時候都一個人在,我會把大門隨時都上鎖的,這是我的習慣。
(本院卷第69頁以下)」等語綦詳。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1、2個月後某日,伊到A 女前揭住處聊天,聊到伊曾於丙○○家夜宿客房時,遭被告闖入環抱,A 女才說其他人也遭被告抱過,並將前揭被告因與女友丙○○吵架、心情不佳,而無故侵入A女住宅,並對A 女灌酒及騷擾等情告訴伊(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以下)」、「(妳認為A 女跟妳說這些事情時,說話的語氣及視態如何?)A女臉色凝重,A女其實是有驚恐的。
(本院卷第61頁)」等語明確;
再A 女住宅大門平常均會上鎖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告訴人可能在屋後工作,而且告訴人的大門會鎖起來的,所以我去告訴人家的時候,我會大聲喊,如果她有聽到就會出來開門,如果沒有聽到,我就會撥手機。
(本院卷第64頁)」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3頁照片,當時告訴人住處的大門是否已經做好了?)外面那個鐵門本來就是這樣,旁邊木頭圍欄的腳踏車步道是後來公家機關整修的。
(所以妳和己○○去拜訪告訴人的時候,平常是關起來的嗎?)平常是關起來的,如果告訴人懶得出來幫我們開門,就會站在裡面瓦屋外屋簷下或院落的位置,對我們講、用手比,告訴我們可以從旁邊繞進來。
(本院卷第67頁反面)」、「(告訴人的鐵門有無鎖起來?)如果有鎖起來,我們就會想說她不在家,就會在外面喊,告訴人平常她有鎖起來。
(所以告訴人的鐵門平常是有鎖起來的?)有。
(點頭)(本院卷第68頁)」等語,衡以本件案發時間係13時許,正值一般人餐後休息、小憩時間,應無相關工程進行,且池上鄉間房屋棟距非微,日正當中鐵馬道亦少有人煙,A 女又係單身獨居該處,為保自身安全隨時將住宅大門上鎖實符常情,是被告辯稱當天A 女大門未上鎖等語即無足採。
㈣被告面對證人乙○○質問前揭事實時僅沉默不語,於收受A女委託前夫陳國祥代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主動要求友人李武德前往了解,並出示前揭函文請庚○○試行和解,對A 女函文內之指述未加否認,甚至表示自己不規矩對A 女作了粗魯的事等情,亦據證人乙○○、李武德、庚○○證述明確如下: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妳質問時,反應如何?)被告馬上臉色大變,沒有講話,整張臉就垮了(偵卷第39頁)」、「我有詢問被告是不是有發生這件事情,他臉色就垮下來,也不說話,我質問他有無做上開事情,他都沒有回答我。
(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李武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否曾請你去A 女家協調事情?)是,己○○來伊家,說他接到A 女的存證信函,叫伊去問怎麼一回事。
(你是否知道存證信函內容?)…己○○有說,A女在存證信函內說,被告去抱A女。
(己○○有無跟你說,我根本沒抱她,卻接到這樣的信?)沒有。
(偵卷第58頁)」等語。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被告會來找你幫忙與A女談和解?)被告接到A 女寄的存證信函,就衝忙跑到伊家裡,向伊說這件事是否可以處理一下,被告說這件事關係到孫子,不希望孫子有污點,是否可以用錢來擺平。
(被告有無跟你說大概是何事?)有,被告說他對A 女不規矩,但內容沒有講。
…他只有說是他不規矩與關於女人的事。
(偵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指控被告在102年9月13日13時許,未經其同意,跑到其位於池上鄉新興上路的住處,有涉及對她性騷擾的事情,你後來有聽說嗎?)有。
(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知道告訴人指控被告這件事情的?)被告有跟伊提起要和解的問題,伊才知道的,被告說要把這件事情圓滿處理就好,要伊去打圓場,把這個事化解掉,伊就去找告訴人講,伊跟告訴人講好之後,所謂講好就是告訴人希望被告來道歉,然後伊再回去跟被告講,被告就說這個事情你不要管了。
(你一開始替被告去跟告訴人講和解的時候,告訴人開出來的條件是什麼?)告訴人說只要被告賠償拾萬元就好,告訴人說要拿去做善心事業、捐出去,大家碰個面、講一下,事情過去就好。
(後來你有把這個條件轉達給謝校長嗎?)沒有講,因為我剛進謝校長他家的門時,他就跟我說這件事情叫我不要干涉了。
(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一開始最早請你幫忙去找告訴人打圓場的時候,有無告訴你發生什麼事情?)有,被告說他那幾天被他一個朋友也就是張老師罵的很兇,心情不好,所以才會去做這種粗魯的動作。
(被告當下有無告訴你他做了『什麼』粗魯的動作?)沒有。
(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對『誰』做了粗魯的動作?)就是告訴人。
(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怎麼』對告訴人做粗魯的動作?)沒有,他只有跟我說他對告訴人做粗魯的動作,但沒有說怎麼做,但他有跟我說那時候他糊塗了一點。
(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以下)」等語。
㈤觀諸證人A 女、乙○○、李武德、庚○○等人,與被告及其女友丙○○均居住在池上鄉,經常一起喝茶聊天,彼此間並無嚴重之嫌隙仇恨,為被告所不否認,且A 女迄今僅要求被告道歉及捐款,並未要求賠償,堪認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前揭證言應可採信。
又一般人倘無故遭受他人誣指,第一時間應會為自己強力辯駁、全力捍衛清白,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向證人庚○○坦認其因心情不佳對A 女為不規距、粗魯行為,被告之行為已有可議。
況對於當日前往A女住處之動機、A 女有無回應、是坐是站、所在位置等節,被告先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帶了一瓶鋁罐的啤酒,我說:『昨天我被張老師(同居人)罵,心情不好,想找妳訴苦』…喝完酒後,我向她訴苦,她也順著我說了一些安慰的話。
(警卷第4至5頁)」、「當時她家大門沒有鎖,一推就開了,我就一邊進去一邊喊李老師妳在幹什麼,當時A 女在屋子裡面,我忘了她有沒有回答,我就直接進入屋內…。
(警卷第5 頁)」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當日中午,伊騎機車到池上花海,就順便到A 女那裡,進去之後就跟她聊了一下,問她房子修得如何…,(你去跟A 女聊天時,在哪裡遇到她?)在客廳。
(A 女是坐著、躺著還站著?)她原本好像是坐在椅子上,還是雜物還是磚塊我沒有印象,看到我去她就站起來。
(偵卷第43頁)」、「(你如何進去的?)那次她門開著,伊就想說進去跟她聊聊天,伊先在外面喊,A 女在裡面有回應。
(A女在裡面如何回應你?)伊有聽到A女聲音,伊才進去。
(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伊當天去A女家時,A女家門是半開的,伊要進去前,還有喊A女,她當時站在他家門柱旁…伊和A女之前是朋友,常常進出對方家裡,A 女進出伊家時,也不會特別問伊有無同意,所以當日伊沒有特別問A女可否進去,當時A女站在門口,我感覺她有對我點頭,就跟平常見面時相同,所以伊認為A女有同意伊進入…(本院卷第28頁)」等語,前後已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
㈥證人A 女於住宅修繕期間,受證人丙○○邀約而於返回臺東修繕該屋時夜宿丙○○家中,期間橫跨夏秋、長達數月,A女寄宿時丙○○對其多所照顧,而有恩於A 女等情,業據證人丙○○具狀陳述明確(偵卷第19頁書狀參照),A 女面對恩人丙○○男友之騷擾,為恐傷害丙○○而予以隱忍,實與常情無違,況據證人乙○○證稱:(妳剛才說妳去找告訴人聊天,妳向告訴人提到妳曾經被謝校長熊抱的事情,告訴人也跟妳說上開經驗的那一天,大概是102年9月13日過了多久的時間?)大約過了1、2個月有了,因為她一直隱忍不敢說。
…我們也不想傷害張老師,張老師是不知情的,且又對告訴人有恩,我們想說張老師最好是不知道。
(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及證人丙○○庭訊或書狀雖均曾表示A 女於前揭事實發生後,當日仍駕車載運水管、益膠泥建材至被告家,且互動一如往常,並提出證人丙○○修繕老家工程筆錄資料以資佐證(本院卷第80頁),然此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係專指供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則係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時,該屋雖正在修繕,尚無人住宿過夜,惟該屋既係告訴人日後準備作為生活起居棲身之所,且日間亦經常在該址施工及休憩,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認被告侵入者為告訴人之住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侵入單身女子居住處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自校長職務退休,目前無業,需照顧同居之孫子及孫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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