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25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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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8號
10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柏堉
被 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馨儀
被 告 鍾根貴
林信宏
被 告 顥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聰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聰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附表編號3 部分),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附表編號3 部分),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顥銓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免訴。

鍾根貴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勝雄為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柏堉)執行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林信宏於民國98、99年間擔任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馨儀)之業務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

謝聰義為顥銓有限公司(下稱顥銓公司)之負責人:㈠張勝雄明知達亨公司僅屬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乙級清除機構」,不符合附表所列勞務採購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即須具乙級(含)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資格之廠商方得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各別妨害投標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勞務採購標案截止收件日前某時,向林信宏借用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資格之樺欣公司名義,以參加附表所列勞務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

林信宏明知樺欣公司本無投標之意願,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犯意,同意出借樺欣公司之名義及資料予張勝雄違法參加投標,並將樺欣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物品及文件,交予張勝雄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後辦理投標。

嗣上開工程於附表所載開標日期開標,樺欣公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低於底價之決標金額得標上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轉交予張勝雄承作牟利。

㈡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定有明文,即保障原住民廠商有優先承包之權利。

謝聰義明知顥銓公司非具原住民法人資格,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前稱臺灣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於98年間辦理「女少觀裝修工程」採購標案投標廠商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妨害投標犯意,於98年5月12日開標日前某時,向張勝雄借用當時具有原住民法人資格之達亨公司名義,以參加「女少觀裝修工程」勞務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

張勝雄明知達亨公司本無投標之意願,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犯意,同意出借達亨公司之名義及資料予謝聰義違法參加投標。

謝聰義領標後,即自行計算投標金額,指示不知情之顥銓公司會計張曉真填寫單價分析表、標單,而以達亨公司之名義製作標單,並指示其妻即不知前情之楊淑惠購買郵政匯票充作押標金,再由張勝雄指示達亨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在文件用印並交付達亨公司營利事業證件等投標文件後,由顥銓公司人員至臺東監獄參加投、開標作業。

嗣該工程於98年5 月12日開標,達亨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得標本件工程後,將工程轉交予謝聰義承作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共同被告暨證人鍾根貴業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認其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

本院審酌證人鍾根貴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訊畢亦經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其於調查程序時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鍾根貴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鍾根貴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馨儀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相符(詳後述),本院認證人黃馨儀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遺忘;

且觀諸其調查局筆錄就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尚屬完整,當時又係與本案其餘被告隔離詢問,較無受到任何外力干擾之情形,足認證人黃馨儀於調查局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黃馨儀於調查局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除前揭鍾根貴、黃馨儀之警詢筆錄外,其餘證據均經被告張勝雄及其辯護人李百峯律師、被告林信宏於審判程序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第124 頁),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張勝雄、林信宏固坦承由張勝雄以樺欣公司名義,持樺欣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物品及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後,辦理附表所示勞務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俟得標後,由張勝雄實際承作上開工程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達亨公司與樺欣公司係合作關係,樺欣公司為擴增經營實績,以便符合各類招標案件日後可能之承攬能力要求,故與達亨公司共同合作;

是否投標附表所示工程及投標金額多寡均由被告二人共同決定,僅因地緣關係,委由達亨公司代為投標、採購材料及施作,樺欣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扣除支出成本、稅金,其餘均交予張勝雄,倘有盈虧,則共同承擔;

樺欣公司除提供證照外,尚提供公司平台資源,此為兩公司長期的商業合作模式,並無借牌投標或容認借牌投標之情形等語。

惟查:㈠被告張勝雄係達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信宏於98、99年間擔任樺欣公司之總經理,及被告林信宏將樺欣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物品及文件,交予被告張勝雄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及辦理附表所示勞務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並於上開工程得標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張勝雄承作等節,業據被告張勝雄、被告林信宏供承在卷(被告張勝雄部分見移送卷第1頁、第3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8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18頁、第120頁;

被告林信宏部分見移送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並有「98年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決標公告及開標/ 決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移送卷第125至126、131至132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98年度臺東縣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招標公告內容(移送卷第127至128、133至134 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99臺東縣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招標公告內容(移送卷第129至130、135至136 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達亨公司僅屬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乙級清除機構」,不符合附表所列勞務採購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即須具乙級(含)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資格之廠商方得投標,而樺欣公司屬「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方符合上開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等情,除據被告張勝雄陳述在卷外(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117 頁),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樺欣公司清除及處理許可證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4至169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5月8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達亨公司清除許可證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71至240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張勝雄確實係向被告林信宏借用樺欣公司名義及證件,以參加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等節,早據被告張勝雄於調查局時坦承:「因98年開始,臺東縣公告招標前綠島、蘭嶼發包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在廠商資格部分規範須具有環保署核可之廢棄物處理廠之業者方得投標,達亨公司因不具備投標資格,所以我於98年間找樺欣公司總經理林總,請其同意使用樺欣公司的印鑑及證件投標,所以樺欣公司之大小章、證件保險文件都留存在達亨公司,而我以該公司得標之前述採購案所有往來公文都由達亨公司收發,自然亦全由達亨公司留存處理…(移送卷第3 頁背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黃馨儀於調查局時陳述:「我於89年與人合股開設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由鍾根貴擔任負責人,我則擔任業務經理迄今…98、99年間由我兒子林信宏擔任總經理,也負責公司實際業務操作…樺欣公司有投標『98年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98年度臺東縣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99年臺東縣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但這些標案之領標、備標、開標、工作執行都是由張勝雄負責,跟樺欣公司都沒關係…林信宏與我之前都不認識張勝雄,是張勝雄在網路上看到樺欣公司的網站,就主動打電話給林信宏,表示他自己的達亨公司只是一般的資源回收公司,無法投標政府廢棄物清運標案,而樺欣公司是甲級廢棄物清除公司,可以承作政府廢棄物清理標案,所以希望可以使用樺欣公司的名義來承作這些標案,林信宏後來就答應了,但是這些標案領標、填寫投標文件、參與開標、實際業務執行都是由張勝雄一手包辦,樺欣公司都沒有參與…(移送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等語,及證人鍾根貴於調查局時陳述:「我記得黃馨儀之子在『98年度臺東縣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投標前,曾帶張勝雄到公司來找我及黃馨儀,請我們同意以樺欣公司名義投標前揭採購案,我與黃馨儀認為可以擴展樺欣公司營業範圍,便同意張勝雄可以用樺欣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張勝雄負責執行,每期的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及必要費用後,會全數匯給張勝雄,其後張勝雄如約向我們借用樺欣公司證件及印鑑投標,因而得標,雙方即按議定的條件履約,『99年臺東縣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也是依同樣的模式辦理…樺欣公司在臺東縣得標承攬的案件全部都是由張勝雄實際負責執行…(移送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等語相符。

㈢再者,樺欣公司僅提供大小章、牌照及稅務資料供被告張勝雄參與投標,並未實質參與工程進行,且上開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帳目資料均由張勝雄處理,樺欣公司並未干涉、亦無能力干涉等節,亦據被告林信宏自承:「(前揭標案之實際現場執行,是由何人負責?現場機具人員之統籌、招募是由何人負責?)我不清楚,都是由張勝雄負責(移送卷第27頁)」、「…所有的財務報表都是由達亨公司的人員製作後交給我,工程的執行人員是達亨公司的人,至於工程是賺還是賠我只能相信達亨公司的報表,因為我跟張勝雄是好朋友,所以我只能相信他…實際工程都是交給張勝雄負責,因為我人在桃園太遠,有些硬體、軟體設備還有專業技術的部分我都比較不足,所以才會跟張勝雄合作…(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鍾根貴所述:「(樺欣公司除了要張勝雄獨立執行垃圾衛生掩埋場偉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外,究竟有無派駐人力、機具赴現場施作)沒有(移送卷第61頁)」等語相符。

又上開工程進行時,倘須向招標機構陳報專責人員或現場雇用人員身分、人員進場時間、人員更換事宜,或須確認履約起始日、要求招標機構修改採購契約內容等履約重要事項,均係由達亨公司員工張玉美、陳羿彣等人以樺欣公司名義行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工程完成時,檢驗單位乃係將檢驗上開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品質之地下水質檢測報告直接寄送至址設臺東市正氣北路之達亨公司予達亨公司員工張玉美,甚至在招標機構通知承包廠商到場進行完工驗收程序時,亦僅將通知函文寄至臺東達亨公司地址,並未通知位於桃園之樺欣公司,此有自達亨公司扣得樺欣公司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之往來公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地下水檢測報告暨上開報告之宅配託運單可稽(扣押物品編號12、16,移送卷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均在在顯示上開工程乃係由達亨公司獨立承作及負責,樺欣公司並未參與工程施作內容,對於工程品質亦全無監督、掌握。

㈣此外,依政府採購招標實務,業者投標文件之提出,非以人員親自遞送為限,亦得以郵寄送達為之,惟上開附表工程投標文件之購買、填寫及遞送,均由被告張勝雄自行或指示其公司員工製作,林信宏則將樺欣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物品及文件均交付予張勝雄使用等節,為被告張勝雄、被告林信宏所不爭執(被告張勝雄部分見移送卷第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

被告林信宏部分見移送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一第64頁),並有自達亨公司扣得之樺欣公司大小章(扣押物品編號41)、樺欣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扣押物品編號7 )等件可資佐證,倘樺欣公司對於附表之工程均有投標意願,被告林信宏應能指示樺欣公司員工直接下載各次標單,經詳細閱覽核算後,直接由址設桃園市之樺欣公司以郵務寄送招標單位即可,實毋庸將公司大小章、牌照、稅務資料等公司營運之重要資料交由張勝雄保管運用,益徵被告林信宏及樺欣公司本無投標承作工程之意願,僅係出借樺欣公司名義及證件予被告張勝雄投標。

㈤被告張勝雄、林信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樺欣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扣除發票稅、5%稅收費用,及以樺欣公司名義派駐現場之達亨公司員工余添福健保、勞保費用後,剩餘款項即全數交給被告張勝雄,被告張勝雄扣除人事、油料等成本後,倘有盈餘,則由被告張勝雄自行運用、購買資產,亦即工程盈虧係由張勝雄自負,並非與樺欣公司均攤等節,業經被告張勝雄於警詢時陳述:「…余添福是達亨公司員工,我派他在99年間在綠島負責樺欣公司所承攬臺東縣政府發包之『99臺東縣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之工作,該年度計畫已結束,就回到達亨公司…樺欣公司在收受以其名義得標之報酬後,通常只扣5%營業稅,並預扣余添福等現場人員之勞健保自負額,即會將餘款匯給我,若有突發的額外管銷費用,樺欣公司也會預先扣除(移送卷第3 頁)」、「通常工程款拿到以後,我們扣除了油料、人事等支出成本後,剩餘的資金都是放在我這邊,由我去買電纜、貴金屬,以及去標其他工程,樺欣公司如果有需要,再由我這邊出貨電纜及貴金屬…但樺欣公司如果要貴金屬,還是要付錢向達亨公司購買…(本院卷一第59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黃馨儀於調查局證述:「工程款匯入樺欣公司帳戶後,樺欣公司會扣除發票稅、余添福勞健保費及勞退金後,將款項匯給張勝雄,由張勝雄自己全權處理…(樺欣公司為何會將工程款扣除發票稅、余添福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才將款項匯給張勝雄?)因為前述標案都是張勝雄自己在經營,但卻用樺欣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樺欣公司沒有參與前述標案經營,自然沒有理由要幫張勝雄出發票稅,另外,張勝雄也告訴樺欣公司,因為要讓余添福負責掩埋場的運作工作,所以也要求余添福的勞健保可以掛在樺欣公司下,但因為余添福之前和樺欣公司沒有關係,而且實際也是被張勝雄使用,所以樺欣公司理當也不用替張勝雄支付余添福的勞健保費,所以才需要把樺欣公司先行支付的發票稅及余添福勞健保費扣除後,才將工程款給張勝雄…(移送卷第58頁)」等語,及證人鍾根貴證述:「樺欣公司名義上派駐現場監督人員也是由張勝雄指派,實際上都由張勝雄負責,而該監督人員僅掛名任職於樺欣公司,由樺欣公司代辦勞、健保,該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會從工程款中扣除…(移送卷第60頁背面)」等語屬實,此外尚有扣案之樺欣公司請款單(移送卷第140頁)、樺欣公司付款明細傳真(移送卷第141至142頁)、樺欣公司轉帳憑證(移送卷第143頁背面)等件可資佐證。

⒉被告張勝雄、林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執稱上開工程之盈虧由達亨公司及樺欣公司共同負擔(本院卷一第59、65頁),惟其等二人對於樺欣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扣除發票稅、5%稅收及以樺欣公司名義派駐之達亨公司員工余添福之健保、勞保費用後,剩餘款項即全數交給被告張勝雄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且對於上開工程盈虧如何結算、何時結算、分配比例、是否已結算完成等重要事項或表示不知悉,或表示係對方規劃,或無法清楚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卷一第59、65、118、120頁),其等所述是否根據事實所為,顯有疑義。

況且,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詢問樺欣公司於上開工程中除提供牌照供達亨公司進行投標外,是否仍有其他資源投入時,亦僅抽象表示有提供「公司平台資源」,然對於「公司平台資源」之實質內容、樺欣公司投入於上開工程之金額、人力等均無法具體說明,益徵樺欣公司應僅係單純借牌予達亨公司投標,並無被告等所辯稱之合作關係。

㈥至於證人黃馨儀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對上開案件的投標狀況均一無所知,其於調查局所言僅係轉述被告林信宏告知之內容等語,惟查:證人黃馨儀對於調查局筆錄內容乃係依其當時陳述如實記載,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且觀諸其證述內容,就被告張勝雄借牌之原因、過程、投標工作之分配、工程款之分配情形等節均證述明確且翔實具體,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錄部分錄音光碟結果,亦發現證人黃馨儀於作證過程中,語氣流暢、自然,並無遭調查員脅迫回答之情形,亦能針對調查員之提問回答、甚至主動提供相關細節(見本院卷二第59頁勘驗筆錄),顯係根據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因認其於調查局所言較可採信,本院審理時所言並不足取,亦難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訊據被告張勝雄、謝聰義固坦承被告謝聰義曾經達亨公司同意,指示顥銓公司之會計張曉真以達亨公司名義製作標單,並指示其妻楊淑惠購買郵政匯票充作押標金,再由張勝雄指示達亨公司會計人員在文件用印並交付達亨公司營利事業證件等投標文件後,由顥銓公司人員至臺東監獄進行投、開標作業,俟得標後,由顥銓公司實際承作上開工程之主要裝修部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顥銓公司與達亨公司是合作關係,由顥銓公司提供人力、技術、材料,以施作室內裝修工程部分,達亨公司則出租吊車等機具,負責建築廢棄物清理部分,達亨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扣除吊車費、清理費、稅金,其餘款項均交予謝聰義,各部分工程之盈虧由各人自行承擔,此為兩公司長期的商業合作模式,並無借牌投標或容認借牌投標之情形等語。

惟查:㈠被告謝聰義於98、99年間係顥銓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謝聰義於上開「女少觀裝修工程」投標期間,在徵得被告張勝雄之同意後,即指示顥銓公司會計張曉真填寫單價分析表、標單,以達亨公司之名義製作標單,並指示其妻楊淑惠購買郵政匯票充作押標金,被告張勝雄則指示達亨公司會計人員在文件用印並交付達亨公司營利事業證件等投標文件,再交由顥銓公司人員至臺東監獄參加投、開標作業,嗣達亨公司得標承作上開工程,張勝雄即將上開工程之內部裝修部分轉交予謝聰義承作等節,為被告張勝雄、被告謝聰義所不爭執(被告張勝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

被告謝聰義部分見移送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84頁),並有「女少觀裝修工程」決標公告及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開標相關文件(移送卷第144至149頁)等件在卷足稽。

又顥銓公司非原住民廠商,依法不得參加上開「女少觀裝修工程」之首輪投標程序,達亨公司為原住民法人,方有投標資格,亦據被告謝聰義於本院陳述:「我們公司不能參加第一輪投標,因為原住民資格優先,除非第一輪流標,第二輪不再原住民資格優先,我們公司才可以投標」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1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顥銓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43 頁)、達亨公司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移送卷第41頁)。

㈡被告謝聰義確實係向被告張勝雄借用達亨公司名義為上開「女少觀裝修工程」之投標行為等節,早據被告謝聰義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因為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有規定100 萬以下的工程,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決標,但因為這些基本土木工程的市場競爭非常激烈,政府所訂定之法令限縮又壓縮非原住民廠商的生存空間,我為了撐起公司營運及讓員工也領得到薪水,因為達亨公司是原住民廠商,所以我只好與張勝雄合作使用達亨公司的名義來共同招標及承攬這個工程…(移送卷第31頁)」等語在卷。

㈢再者,上開標案乃係由被告謝聰義自行決定工程主要部分之投標金額,被告張勝雄對此並不熟悉,亦據被告謝聰義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先上政府電子採購網尋得該工程招標訊息,然後去臺東監獄領標,我針對該工程各項目估價及決定投標價格後,由張曉真填寫單價分析表及標單,楊淑惠到郵局以現金方式申購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前述文件準備好後,我再到達亨公司向張玉美索取達亨公司證件影本,並當場蓋印達亨公司印鑑後,拿到臺東監獄投標,之後就交由楊淑惠處理後續開標事宜,工程施作時,張勝雄有借我吊車,其他如材料、器具及工人等都是由顥銓公司負責,與臺東監獄往來公文則是由張曉真繕打完成後,再拿到達亨公司用印…(移送卷第31頁)」、「投標單上的投標總標價是從估價單出來的,張勝雄只跟我講他的機具多少錢,我就填上,但工程本身是我自己估的(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等語在卷,被告張勝雄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單價分析表應該是顥銓那邊作的,這個有卡到工程平方數,這個我不會,所以應該是顥銓作的…這個部分是顥銓的專業,所以這部分就是由顥銓公司去作(本院卷一第86頁)」、「女少觀裝修工程這件,投標總標價是謝聰義先算好再跟我討論,因為謝聰義這部分比較懂,投標單是謝聰義寫的…(本院卷一第269 頁)」、「(這個工程是土木工程比例比較高?還是廢棄物清理的比例比較高?)土木工程…(土木工程估價是你的專業嗎?)不是…(所以謝聰義怎麼估,基本上你也沒有質疑他的餘地?)大致上都差不多…(有無能力去估土木工程?)也是要去問謝聰義…(本院卷一第272 頁背面)」等語明確。

㈣此外,達亨公司除提供公司名義及證件予被告謝聰義參與投標外,對於投標過程並未多所參與,反係顥銓公司人員不僅全程負責領標、交付押標金、製作投標文件、出席投、開標等事宜,亦擔任投標廠商之聯絡人,此除據被告謝聰義坦承:「我們是這個工程主要承作人,聯絡人也是我們(本院卷一第85頁)」等語在卷外,亦有其上載有顥銓公司會計張曉真簽名之臺灣臺東監獄開標出席廠商簽到單(移送卷第32頁)、被告謝聰義之妻楊淑惠繕寫之臺灣臺東監獄女少觀裝修工程廠商授權書、投標單(移送卷第33、3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㈤又上開「女少觀裝修工程」採購標案之主要工程內容即室內貼磁磚、油漆、防水等部分,均係由顥銓公司獨立完成,達亨公司除出租吊車等重型機械協助顥銓公司清理建築廢棄物外,並未就工程主要部分提供任何材料、人力等節,亦據被告謝聰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女少觀裝修工程內容為何?)室內貼磁磚、油漆、防水…(實際上室內貼磁磚、油漆、防水是由何公司施作?)顥銓,都是我帶工人去作的,達亨公司只負責調新品進去跟把廢棄物帶走…(所以這樣的話,主要工程都是你們顥銓公司在施作?)都是我們的工人在施作(本院卷一第84頁)」、「我們帶工帶料(本院卷一第263 頁)」等語,及被告張勝雄陳述:「系爭工程內容就是拆除、裝修,我處理的部分是處理廢棄物,亦即拆除下來的木板、水泥塊等等的…(這個工程主要不是在做清理廢棄物,而是在做內部裝修工程的?)是…(主要工程由何人負責?)謝聰義即顥銓公司負責…(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進料都是謝聰義在處理,謝聰義是在賣建材的,反正謝聰義說要用什麼材料就用什麼材料(本院卷一第269 頁)」等語明確。

且據被告謝聰義陳述:「這個工程主要現場負責人是我,現場工程進度主要也是我在盯,因為大部分都是泥作工程,當然是我盯(本院卷一第263 頁背面)」,亦可見工程進行期間,均係由被告謝聰義自行監督工程進度、品質;

於工程完工時,亦係由被告謝聰義擔任廠商代表到場進行驗收,有臺灣臺東監獄女少觀裝修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移送卷第151 頁),均在在顯示上開工程乃係由顥銓公司獨立承作及負責,達亨公司並未參與工程施作內容,對於工程品質亦全無監督、掌握。

㈥被告張勝雄、謝聰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達亨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扣除吊車費、廢棄物清理費、及5%稅金後,剩餘款項即全數交給被告謝聰義,倘因工時延宕造成虧損,則由顥銓公司自行承擔,並非與達亨公司均攤等節,業經被告謝聰義於警詢時陳述:「…工程完成後,達亨公司領到工程款,張勝雄就將工程款扣除吊車費、廢棄物清理費、5%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我(移送卷第31頁)」、「(達亨公司領款後,如何與顥銓公司拆帳?)達亨公司直接拿現金給我,達亨公司扣掉吊車費、廢棄物清理費與5%稅金後,將剩下的工程款給我(偵卷三第6 頁)」、「我們一天抓工時都是八個小時,但我們進入監獄的時候已經八點半了,所以實際上一天在監所作不到八個小時,卻還是要支付工人八個小時的工資,因此顥銓公司在這個工程中是虧本的…(依你所述,即便本件工程你有虧損,在工程款下來後,張勝雄還是會把百分之五的稅金、調車費、廢棄物清理費扣除後才會把剩餘的款項給你嗎?)對(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第265頁背面)」等語明確。

被告張勝雄就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69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吊車費、廢棄物清理費、5%的稅金部分,就是我當初預估的費用,所以我把吊車費、廢棄物清理費、5%的稅金都拿回去,就是把當初預估的成本都拿回去…(本件工程虧損的主因是人工工時延宕,請問就算有這個工程的延宕,你在領到工程款之後,是否依然照樣扣除百分之五的稅金、吊車費、廢棄物清理費以後才把餘款交給謝聰義?)對,我拿走的部分,就是一開始單價分析表上我所預估的成本…(就達亨公司而言,如果把廢棄物變賣利潤算進去的話應該會賺?)對…(既然有賺,為何合作的時候不一起去填補虧損的部分?用變賣廢物金的利潤去填補?)…大家就「隨人賺隨人的」,就是各賺各的、各虧各的…(本院卷一第271頁背面至第273頁)」等語在卷。

據此,可見達亨公司應僅係單純借牌予顥銓公司投標,並出租吊車等機具予顥銓公司使用而已,兩者間並無存在資金共通、技術互助交流等關係,被告等執稱顥銓公司與達亨公司間具「合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係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之政策,而對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規範措施,是以相關辦理政府採購之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意旨,特別將採購之利益保留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自不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利用借牌或借用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參與投標或議價,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被告張勝雄所經營之達亨公司於當時屬於原住民法人,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之規定,本應由其自行承作工程,方能達立法意旨保障原住民生活之目的,惟其於得標上開工程,卻僅出租機具及清理工程廢棄物,主要裝修工程均由顥銓公司即非原住民廠商施作,造成政府照顧原住民族群之政策落空,是被告張勝雄所為確屬變相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被告謝聰義所為則屬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因此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雙方亦因而獲取不當利益,要非原住民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所許可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林信宏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謝聰義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其等於上開妨害投標過程中,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張曉真、楊淑惠等人進行製作標單或參與投標程序,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張勝雄、林信宏為附表編號3 行為時,分別為達亨公司、樺欣公司之從業人員與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各違反前開罪名,則達亨公司、樺欣公司均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附表編號1至2部分達亨公司、樺欣公司則免訴,詳如下述)。

㈢被告張勝雄、林信宏分別所犯上開各罪,或間隔相當期日,或須向不同機構投標,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張勝雄、林信宏就犯罪事實一㈠之3 次犯行,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以接續犯論處,乃有誤會。

㈣被告張勝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等人所為係規避政府採購審查之機制,並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併斟酌被告張勝雄及達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謝聰義及顥銓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借牌得標實際施作者,為主要獲得工程利益之人,情節較重,被告林信宏及樺欣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張勝雄及達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僅賺取容許他人借用之報酬,情節較輕;

及被告張勝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仍經營達亨公司,已離婚,尚有父母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林信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身、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謝聰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土木工程、育有三名子女、尚有一名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勝雄、林信宏、謝聰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勝雄、林信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達亨公司、樺欣公司則各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達亨公司、樺欣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採購標案中,以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及被告顥銓公司負責人、達亨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因認被告達亨公司、樺欣公司、顥銓公司另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上開追訴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達亨公司、樺欣公司之從業人員張勝雄、受雇人林信宏於附表編號1至2 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均為98年2月2日前之某時,被告顥銓公司負責人謝聰義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則係98年5 月12日前之某時,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達亨公司、樺欣公司、顥銓公司倘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被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僅為5 年,因此檢察官就各次犯行最遲應於103年2月1 日及103年5月11日前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於103年7月25日始就達亨公司、樺欣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於103年8月14日始就顥銓公司所涉違法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5日東檢玉玄100偵1583字第12654號函、103年8月14日東檢玉玄103偵1937字第13638號函暨其上蓋有本院同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卷一第1 頁、103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卷第1 頁),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根貴於98至99年間擔任樺欣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鍾根貴本無意投標、承攬位於臺東地區如附表所列勞務採購標案,惟為擴增樺欣公司之經營實績,以便符合各類招標案件日後可能之承攬能力要求,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代表樺欣公司同意出借公司名義或證件予張勝雄違法參加投標。

張勝雄即以樺欣公司之名義,製作附表所列勞務採購標案之標單,連同樺欣公司最近一期或前一期納稅證明等納稅證明文件影本、桃園縣政府97年9月9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送至附表所列勞務採購招標機關參加投標作業,嗣上開工程均由樺欣公司得標,樺欣公司並將上開工程轉交予張勝雄承作牟利,因認被告鍾根貴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鍾根貴業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鍾根貴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被告達亨公司借用被告樺欣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勞務採購標案一覽表                          │
├──┬──────┬──────┬───────┬───────────┬──────┤
│編號│招標機關    │截止收件日期│開標日期      │標案名稱              │決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臺東縣蘭嶼鄉│98/02/02    │98/02/03      │98年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316萬元     │
│    │公所        │            │              │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計畫│            │
├──┼──────┼──────┼───────┼───────────┼──────┤
│  2 │臺東縣政府  │98/02/02    │98/02/03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98年│309萬6500元 │
│    │            │(起訴書原記│(起訴書原記載│度臺東縣綠島鄉垃圾衛生│            │
│    │            │載98/01/04,│98/01/15,業經│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            │
│    │            │業經公訴人更│公訴人更正,見│計畫                  │            │
│    │            │正,見本院卷│本院卷一第143 │                      │            │
│    │            │一第143頁) │頁)          │                      │            │
├──┼──────┼──────┼───────┼───────────┼──────┤
│  3 │臺東縣政府  │99/01/05    │99/01/06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99年│286萬元     │
│    │            │            │              │度臺東縣綠島鄉垃圾衛生│            │
│    │            │            │              │掩埋場委外操作維護管理│            │
│    │            │            │              │計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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