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2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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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棠景
鄭貽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棠景、鄭貽襄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六合彩參考資料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棠景、鄭貽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伊美佳理容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其等一起研究牌支,並合資由楊棠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簽注「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每支簽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週2、4、6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

嗣於103年5月1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因另案搜索時,在上開「伊美佳理容院」查扣楊棠景、鄭貽襄、「三哥」簽注之簽單乙紙、六合彩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參考資料1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學說為節制國家機關對於另案扣押實施之浮濫,乃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搜索或逮捕時,落入目視範圍內之證據或得沒收物,得無令狀扣押之。

另實務則有認為另案扣押之本質仍屬無搜索票搜索,因此另案扣押扣得之證據仍應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之檢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六合彩樂透手冊、六合彩參考資料各1 本及記載「三哥4支320」、「36號7.6支608」、「景19.9支1592號」字樣之簽注單1 張,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因妨害風化案件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相關帳冊時,在被告楊棠景取出之資料中偶然發現而查扣,並非司法警察惡意假借執行妨害風化案而扣押賭博案之證物,本院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立法理由,認前揭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棠景、鄭貽襄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楊棠景辯稱:扣案所稱之簽注單係伊所寫,很久以前寫的,已忘記是做何使用,伊與鄭貽襄僅合資購買樂透彩,未簽賭六合彩;

被告鄭貽襄則先於警局時辯稱:僅與楊棠景以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彼此對賭,沒有簽注六合彩,於本院則改稱:伊僅與楊棠景合資購買樂透彩,警詢時誤認對賭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楊棠景為伊美佳理容院實際負責人,被告鄭貽襄為該理容院編號36號之服務人員,本院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樂透手冊、六合彩參考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 元等物品,為被告楊棠景所有,及前揭簽注單中記載「36號7.6支608」字樣之紙片內所載「36號」係指被告鄭貽襄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坦認在卷(警卷第2 至3、8頁,偵卷第32、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1頁),及前揭物品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等2 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棠景於警詢時供承:「(伊美佳理容院經營六合彩賭博由何人主持?有無合夥人?何時開始?賭博方式如何?中獎彩金如何計算?)我沒有在做,我是自己在簽牌,跟組頭對賭。

簽中2星,賠率是5700元,簽中3星賠率是57000元,簽中4星,賠率是70萬元。

(貴店經理王證吉有無協助經營六合彩?)王證吉沒有在玩六合彩,都是我自己簽牌,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

、「(本所人員從簽單「三哥」簽注4支、「36號」簽注7.6支及「景」簽注19.9支的紀錄,你可否說明你與三哥、36號及景是何關係、年籍為何?)三哥是親戚,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叫「阿杉」年籍姓名不清楚。

36號是同事鄭貽襄,及景是我本人,我們互相研究牌支一起簽牌的,所以簽牌的時候名字寫在一起。」

、「(你都根據什麼牌支簽牌?)我平日簽牌很少,且偶而簽牌,所以只有看六合彩大樂透運算簿冊及六合彩樂透手冊參考的。」

、「妳如何向組頭簽牌,那妳如何核對妳所簽的牌號?如果幸運讓妳簽中獎金,妳們又如何對獎?如何取得獎金?)我打電話簽注牌號請臺北朋友簽注的。

核對所簽的牌號是隔天買報紙(現代期報)或影印資料來核對確認。

我從不曾中獎過。」

、「(關於妳涉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妳是否願意坦承?)我沒有經營,我只有自己玩。」

等語明確(警卷第2至3頁),並有上開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樂透手冊、六合彩參考資料等物扣案足憑。

㈢103 年5 月1 日警員執行搜索時,自被告楊棠景口袋查獲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記載「三哥4支320」、「36號7.6支608」、「景19.9支1592號」等字之紙片,及楊棠景當場自陳向其親戚「三哥」及36號員工收牌後,再請臺北的親戚幫忙下注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黃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獲的情形?)當時是因為妨害風化案件,持搜索票進入搜索,在查獲過程中,才查扣到本案的扣案物,當時在一樓的櫃檯查獲六合彩的簽單及手冊,…,在搜索過程中,老闆楊棠景自己才從外面騎摩托車回來,說她是負責人,伊就請楊棠景出示證件,在出示證件時,剛好手上有拿到一張簽賭單,伊就叫楊棠景拿出來。」

、「(你們當時有問楊棠景編號4 的簽賭單是何意思?)她說裡面記載的阿三是他的親戚,36號是他的員工,是她收這二個人的牌,再向臺北一個親戚下注。」

、「(所謂收牌是人家跟她下注,她可以自己再往上游去簽賭,你的依據為何?)我有問她這個牌這個紀錄是如何,她在現場也有自稱阿三向他簽賭的,36號是裡面員工,她也有在現場。」

、「(你確定楊棠景說她在簽六合彩,沒有錯嗎?)是。」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本院庭前所製作、當庭提示之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反面以下)。

㈣被告楊棠景雖辯稱:警詢筆錄係依警察誘導所述,扣案之編號4 簽注單係伊幾個月前與「三哥」、鄭貽襄一起合資玩大樂透等語(偵卷第35頁),惟警詢筆錄關於扣押物編號4 簽注單所載係其等三人一起研究牌支並一起簽賭乙節,與證人黃崑明證述被告楊棠景於搜索時所自承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該份警詢筆錄文末由被告楊棠景親自簽名及捺手印,為其所不爭執,被告楊棠景於偵訊中亦自陳警察有唸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等語(偵卷第37頁),是被告楊棠景前揭所辯真實性已有可疑。

況大樂透係政府核可販售之公益彩券,購買公益彩券不涉及刑事責任,已為公眾所週知,倘前揭簽注單係記載其等合資購買大樂透事宜,被告楊棠景於警詢應會加以強調及說明,然觀諸被告楊棠景之警詢筆錄,均無記載關於其等合資購買大樂透之出資比例、如何選號及分配彩金等相關問答,是被告楊棠景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鄭貽襄先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六合彩賭博得事。

我自己私下和楊棠景玩大樂透對賭,我在店裡與楊棠景將號碼下注,投注一注50元,一注就是3個號碼,由伊與楊棠景互相簽注對賭,由大樂透每週二、五所開出的六個號碼,如投注3個號碼都簽中大樂透所開的號碼可贏得400元。」

、「(簽單號碼內容為36號7.6支608是簽注六合彩?)不是簽注六合彩號碼,36號是伊的編號,7.6支是大樂透簽注數量,608是我上個月欠楊棠景投注金錢」(警卷第6、8頁),於偵訊中補充稱:「(你們合夥,錢如何算?)買下去看多少錢…有時買樂合樂,一張25元,楊棠景會用三個號碼聯碰,會下好幾注」等語(偵卷第36頁),然大樂透基本玩法係由1 至49號中任選6個號碼進行投注,依中獎號碼數領取400元以上之獎金,而依附型49樂合彩基本玩法則是依附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不含特別號),可選擇二合、三合、四合之玩法(即分別選2 個、3 個或4 個號碼),每注25元,固定獎金倍數,如對中獎號則單注獎金二合為1,250元、三合為12,500 元、四合為20萬元等情,有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台彩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遊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6頁),被告鄭貽襄前揭所述玩法迥異於臺彩公司販售之大樂透及依附型49樂合彩公益彩券,顯見被告鄭貽襄於警詢時對前揭公益彩券玩法並不熟悉,是其後辯稱與被告楊棠景係合資購買大樂透、樂合樂等語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二人與「三哥」並非基於相互對立意思合致之對向犯,而係三人合資由被告楊棠景持以下注簽賭,被告二人間就公然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到案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惟念及二人賭博金錢之數額非鉅,並參酌被告楊棠景、鄭貽襄分別為理容院負責人、服務人員,教育程度各為國小畢業及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記載「三哥4支320」、「36號7.6支608」、「景19.9支1592號」簽注單1 張,及六合彩樂透手冊、六合彩參考資料各1 本為被告楊棠景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全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單1 疊係資源回收、供做為便條紙使用等語,業證人即被告楊棠景配偶蔡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另扣案記載「5/1 10600」字樣之紙片及19000元,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賭博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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