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頁72、75)。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年內即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是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既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仍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案之前因數次(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尚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為駕駛怪手,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單身,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狀況,暨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驗餘含袋重1.4826公克、1.6275公克、1.6986公克、1.6717公克、1.6709公克、1.4656公克、1公克、1.5公克、1.5公克、1公克、1公克、1.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該中心鑑定書1份(警卷頁24、25;
偵字卷頁25)存卷可佐,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之吸食器具1批、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頁74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夾鍊袋(0號)2包、夾鍊袋1包、筆記本2本及手機1支,尚與被告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
│編│扣案物 │ 數量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1.4826公克) │
├─┼───────┼───────────────┤
│2 │同上 │1包(1公克) │
├─┼───────┼───────────────┤
│3 │同上 │1包(1.6275公克) │
├─┼───────┼───────────────┤
│4 │同上 │1包(1.5公克) │
├─┼───────┼───────────────┤
│5 │同上 │1包(1.6786公克) │
├─┼───────┼───────────────┤
│6 │同上 │1包(1.5公克) │
├─┼───────┼───────────────┤
│7 │同上 │1包(1.6717公克) │
├─┼───────┼───────────────┤
│8 │同上 │1包(1公克) │
├─┼───────┼───────────────┤
│9 │同上 │1包(1.6709公克) │
├─┼───────┼───────────────┤
│10│同上 │1包(1公克) │
├─┼───────┼───────────────┤
│11│同上 │1包(1.5公克) │
├─┼───────┼───────────────┤
│12│同上 │1包(1.4656公克) │
├─┼───────┼───────────────┤
│13│吸食器具 │1批 │
├─┼───────┼───────────────┤
│14│電子磅秤 │1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