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6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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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姚忠宏為混凝土廠「東宏行」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東
  4. (一)「坤峯公司」於99年11月間,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承攬
  5. (二)「坤峯公司」另於100年5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承包「太
  6. 二、案經「坤峯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被告李文源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源
  11. 二、訊據被告姚忠宏雖承認:伊明知「東宏行」於100年9月間
  12. 三、經查:
  13.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甲工程部分):
  14.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乙工程部分):
  15. 四、再參諸被告姚忠宏就「東宏行」於100年8、9月間是否確
  16. 五、至被告姚忠宏雖辯稱:被告李文源於100年3月至6月間欠
  17. 六、另被告姚忠宏雖辯稱:伊係因為「坤峯公司」索要發票,為
  18. 七、綜上所述,被告姚忠宏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
  19. 八、論罪科刑:
  20.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1. (二)核被告姚忠宏、李文源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22. (三)爰審酌被告姚忠宏、李文源均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式獲
  23. 參、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44號):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忠宏利用告訴人「坤峯公司」承攬前
  25.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6. 三、公訴人認被告姚忠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
  27. 四、訊據被告姚忠宏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28. 五、經查:
  29. (一)「坤峯公司」於99年11月間及100年5月間,先後承攬甲
  30. (二)檢察官雖以「坤峯公司」之小包商工頭即證人李文源、李
  31. (三)再者,本案「東宏行」之混凝土車輛司機將混凝土運至「
  32. (四)況且,被告姚忠宏於東宏行出貨至工地現場時,並未跟隨
  33.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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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 號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宏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李文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06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文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忠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姚忠宏為混凝土廠「東宏行」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東宏行」之混凝土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文源則為土木包工業「竣堡工程行」之負責人。

李文源於民國100 年7、8 月間因積欠姚忠宏多筆借款無力償還,為順利清償欠款,竟與姚忠宏協議利用「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授權李文源於「坤峯公司」所承攬之下列工程中,可逕向「東宏行」訂購工程所需混凝土,且於請款時未再查核實際訂購數量之機會,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與姚忠宏達成透過浮報向「東宏行」購買混凝土數量之方式,向「坤峯公司」詐欺取財,並將詐得款項用以償還李文源積欠姚忠宏借款之協議,協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坤峯公司」於99年11月間,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承攬「99年度太麻里鄉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甲工程),並將其中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工程下包予李文源,及授權李文源逕向「東宏行」訂購甲工程所需之混凝土。

姚忠宏、李文源明知甲工程於100 年9 月間施工時,並未向「東宏行」訂購規格為140PC 、數量為331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姚忠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東宏行100 年9 月份請款單(下稱100 年9 月請款單)」,將上開不實訂購數量浮報登載於100 年9 月請款單上,再交由李文源持向「坤峯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分工方式,佯以「東宏行」於該月份確有出貨前開數量之混凝土至甲工程工地,「坤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隨即給付前開請款單所浮報混凝土數量之價金予「東宏行」,姚忠宏、李文源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53萬8,703 元得逞。

(二)「坤峯公司」另於100 年5 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承包「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程)農水路復建工程」(下稱乙工程),並將其中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餘土近運利用等工程下包予李文源,及授權李文源逕自向「東宏行」訂購乙工程所需之混凝土。

姚忠宏、李文源明知乙工程於100 年8 月間施工時,並未向「東宏行」訂購規格為140PC 、數量為705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姚忠宏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東宏行100 年8 月份請款單(下稱100 年8 月請款單)」,將上開不實訂購數量浮報登載於100 年8 月請款單上,再交由李文源持向「坤峯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分工方式,佯以「東宏行」於該月份確有出貨前開數量之混凝土至乙工程工地,「坤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隨即給付前開請款單所浮報混凝土數量之價金予「東宏行」,姚忠宏、李文源因此詐得新臺幣99萬9,338 元得逞。

二、案經「坤峯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6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文源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1 第139 頁至第141頁、本院卷1 第23頁背面、第59頁、第64頁、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本院卷2 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素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1 第132 頁),此外甲工程部分並有99年度太麻里鄉農路改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二次變更)(偵卷1 第10頁至第13頁)、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偵卷1 第19頁)、工程結算明細表(偵卷1 第20頁)、100 年5月至10月份工程總數明細表(甲、乙工程)(偵卷1 第62頁)、契約變更議定書(偵卷1 第67-1頁)、李文源華南銀行帳戶影本(偵卷1 第79頁至第94頁)、東宏行混凝土送貨單(偵卷1 第95頁至第96頁)、100 年9 月請款單(偵卷1 第112 頁、偵卷2 第49頁)、東宏行100 年9 月份請款明細(偵卷1 第148 頁);

乙工程部分並有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程)農水路復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偵卷1第22-1頁至第25頁)、臺東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偵卷1 第26頁)、臺東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偵卷1 第27頁)、臺東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偵卷1 第28頁至第30頁)、現場丈量照片(偵卷1 第32頁至第34頁)、工程契約書(偵卷1 第52頁至第61頁)、100 年5 月至10月份工程總數明細表(偵卷1 第62頁)、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預算書(偵卷1 第63頁至第67頁)、華南銀行帳戶影本(被告李文源)(偵卷1 第79頁至第94頁)、東宏行混凝土送貨單(偵卷1 第95頁至第96頁)、修改前後之東宏行100 年8 月請款明細(第108 頁、第109 頁)、坤峰公司與竣堡工程行合約書(偵卷2 第4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資料(被告李文源)(偵卷2 第50-1頁至第50-9頁)、支票跳票票根(被告李文源)(偵卷2 第76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文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姚忠宏雖承認:伊明知「東宏行」於100 年9 月間並未出貨規格為140PC 、數量為331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至「坤峯公司」甲工程工地,仍於100年9月請款單上增列前開規格、數量之混凝土,並交予李文源持向「坤峯公司」請款,又明知「東宏行」於100年8月間未出貨規格為140PC、數量為70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坤峯公司」乙工程工地,仍於100年8月請款單上增列前開規格、數量之混凝土,並交予李文源持向「坤峯公司」請款,及「坤峯公司」於收到前開請款單後即依請款單所載內容給付貨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因為李文源說「坤峯公司」需要一些混凝土的發票,請伊多開發票,而伊因為開立發票需要有金錢往來內容,所以伊才會製作前開內容之請款單,再交由李文源拿給「坤峯公司」請款,但「坤峯公司」在伊浮報請款後仍有持續向伊訂購混凝土,伊也有持續供貨給「坤峯公司」,所以伊實際上是先將帳目做出來,最後工程結束時再跟「坤峯公司」結算以多退少補,但還沒等到結算就已經出事,沒辦法再結算等語(本院卷1第59頁、本院卷2第110頁至第111頁)。

被告姚忠宏之辯護人則辯稱:依卷內銀行存摺資料,李文源於100年3月至9月間雖曾向姚忠宏借款1000多萬元,然李文源於100年3月至6月間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最後只剩100年9月13日之借款尚餘200多萬元未還,且李文源在100年9月23日才跳票,姚忠宏自不可能早於100年6、7月間即與李文源合意詐騙「坤峯公司」,故姚忠宏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動機;

其次,姚忠宏雖有浮報混凝土數量,然其係與「坤峯公司」約好,由「坤峯公司」先預付前開混凝土款項,姚忠宏再於施工期間持續出貨給「坤峯公司」,且「坤峯公司」嗣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確實也有持續向「東宏行」訂購混凝土,金額甚至達到400多萬和600多萬,遠超過姚忠宏前開浮報數量之金額,顯見姚忠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取得不法利益等語(本院卷2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甲工程部分):⒈姚忠宏係混凝土廠「東宏行」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東宏行」之混凝土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坤峯公司」前於99年11月間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承攬甲工程,並將其中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工程下包予李文源,並請李文源於施工時逕向「東宏行」訂購該工程所需之混凝土等事實,迭據被告姚忠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1 第129 頁、偵卷2 第53頁、本院卷1第59頁),核與證人即「坤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素鳳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1 第13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1 第139 頁、偵卷2第69頁、本院卷1 第120 頁、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2 第108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前揭甲工程部分之書證(詳如前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姚忠宏明知其於100 年9 月間未出貨如100 年9 月請款單所載之數量331 立方公尺(規格為140PC )混凝土至「坤峯公司」甲工程工地,仍將其有出貨前開規格、數量混凝土之內容,浮報登載於該工程100 年9 月份請款單上,再交由被告李文源轉交「坤峯公司」請款,「坤峯公司」因此多給付姚忠宏53萬8,703 元等情,業據被告姚忠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稱:100 年9 月請款單是伊的公司所製作的,此部分如李文源所述有浮報331 立方公尺,金額為53萬8,703 元,這是因為要開發票的原因,事實上沒有出貨331 立方公尺,100 年9 月請款單係伊交給李文源,李文源拿去給「坤峯公司」後,「坤峯公司」會開立支票給「東宏行」。

100 年9 月份的53萬多元貨款,伊有拿到支票,也有兌現,伊收到票款大約是過一或兩個月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素鳳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1 第132 頁至第134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1 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54 頁、偵卷2第33頁、第71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浮報數量之100 年9 月請款單在卷可憑(偵卷1 第112 頁、偵卷2 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姚忠宏因李文源積欠其借款無力償還,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李文源相約由被告姚忠宏製作前開不實數量之請款單,再交予被告李文源轉交「坤峯公司」請款,佯以東宏行有出貨如前開請款單數量之混凝土至甲工程工地,而使「坤峯公司」陷於錯誤,依該請款單內容進行付款,因此詐得53萬8,703 元等情,屢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源①於102 年12月2 日偵訊時證稱:伊與姚忠宏合夥浮報混凝土數量,時間係在100 年8 、9 月間,其中100年9 月份浮報的混凝土數量為331 立方公尺等語(偵卷1第153 頁至第154 頁)。

②於103 年2 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8 、9 月間,因為伊與姚忠宏有詐欺合意,所以沒有特別去核對送貨單上的數量,9 月浮報331 立方公尺的數量是伊決定的,伊在要送請款單前幾天打電話報給姚忠宏,9 月份請款單是伊在10月1 日至5 日間報的,詳細日期伊忘記了,伊係抓兩件工程合約上合計混凝土總數量的大約5%作為可浮報數量,大約是(11,150+7,044)×5%=909.7 立方公尺,甲工程的331 立方公尺,就是抓909.7 立方公尺的耗損內去報的,伊叫「東宏行」9 月份抓300 至350 立方公尺的範圍內,「東宏行」再自己製作請款單,伊再拿給「坤峯公司」請款等語(偵卷2 第69頁至第71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甲工程是伊與姚忠宏一起浮報,因為需要姚忠宏配合開立浮報金額的請款單,才能向「坤峯公司」請款,是伊向姚忠宏說可以浮報這件事,偽造的請款單是姚忠宏製作的,後來這筆錢伊就直接還給姚忠宏,因為伊之前欠他好幾百萬元。

伊與姚忠宏係共同詐騙「坤峯公司」,因為要「東宏行」配合才能開發票與帳單,所以姚忠宏一定是知情的等語(本院卷1 第23頁背面、第59頁背面)。

④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浮報混凝土數量向「坤峯公司」詐取金錢,即浮報混凝土數量並混在請款單內,再向「坤峯公司」請款這件事,是伊向姚忠宏提議的,姚忠宏知道這件事,伊係為了要還姚忠宏錢,所以藉由浮報數量,多出來的金額就可以拿來還姚忠宏錢,伊係和姚忠宏協議說,正常而言混凝土會有5%的耗損,伊係以大概的數量即1000立方公尺,跟姚忠宏講說我們將此數量開發票去請款,就可以還姚忠宏這些錢。

伊知道「東宏行」出的混凝土是標準的,但是伊還是跟「坤峯公司」報說「東宏行」出的混凝土是有耗損的,伊係將耗損的數量直接灌進去帳單內。

驗收甲工程的數量加上驗收乙工程的數量合計加起來乘以5%,是900 多立方公尺,所以那時候伊那時候大概想了一下,沒有很刻意拿計算機算,就請姚忠宏抓8 、9 月浮報數量,不可超過900 多立方公尺。

因為伊與姚忠宏私下有協議,請姚忠宏報5%數量的耗損,所以伊也並未去核對「東宏行」送貨之簽單,也因為伊沒有反應數量有落差,「坤峯公司」才會誤信簽單及「東宏行」給的請款單,並直接給款等語(本院卷1 第120 頁至第122 頁背面)。

⑤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陳稱:伊將可以浮報的數量跟姚忠宏講,他把浮報的數量加進去,伊再送去給「坤峯公司」請款,兩次的手法都一樣,9 月的請款單大概是10月初送去,這兩次的請款單是分兩次送的,然後「坤峯公司」直接開支票給「東宏行」。

偵卷1 第112 頁就是100 年9 月請款單,這次是浮報331 立方公尺。

伊跟姚忠宏會決定要向「坤峯公司」浮報,是因為伊欠姚忠宏錢沒有辦法還,所以用這個方式還他,伊大約在100年7 月間跟姚忠宏講說可以加一些數量請款,錢下來之後還他,姚忠宏同意所以才會開發票做假帳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

而觀諸證人李文源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為內容一致之證述,並就其等詐騙「坤峯公司」之原因、目的及手法等犯罪細節部分均證述具體明確,堪稱無瑕,且其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衡情應無誣指被告姚忠宏以圖卸己責任之必要,足認證人李文源前開證述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乙工程部分):⒈姚忠宏係混凝土廠「東宏行」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東宏行」之混凝土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坤峯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承攬乙工程,並將其中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工程下包予李文源,並請李文源於施工時逕向「東宏行」訂購該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之事實,迭據被告姚忠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1 第129 頁、偵卷2 第53頁、本院卷1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素鳳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1 第13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1 第139 頁、偵卷2 第69頁、本院卷1 第120 頁、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2 第108 頁背面)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前揭乙工程部分書證(詳如前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姚忠宏明知其於100 年8 月間未出貨如請款明細所載之數量705 立方公尺(規格為140PC )混凝土至「坤峯公司」乙工程工地,仍將其有出貨前開規格、數量混凝土之內容,浮報登載於100 年8 月請款單上,再交由被告李文源轉交「坤峯公司」請款,「坤峯公司」因此多給付99萬9,338 元予被告姚忠宏等情,業據被告姚忠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稱:100 年8 月請款單是伊公司所製作的,該請款單是用來向「坤峯公司」請領100 年8 月份的混凝土貨款,而修改前的100 年8 月份請款單也是伊公司所製作,該請款單下方會多出705 立方公尺這個數字,是因為當時李文源跟伊說「坤峯公司」需要一些混凝土的發票,請伊多開發票,而伊要多開發票,一定要有金錢往來,這樣發票與金額才能符合,所以實際上伊沒有給付705 立方公尺的混凝土給「坤峯公司」,伊浮報數量只是為了要開發票。

100 年8 月請款單裡的705 立方公尺混凝土,多出來的99萬9,338 元,實際上伊公司在8 月份並沒有出貨。

100年8 月請款單伊係交給李文源,李文源拿去給「坤峯公司」後,「坤峯公司」會開支票給「東宏行」,前開100 年8 月份的99萬多元,伊有拿到支票,也有兌現,伊收到票款大約是過一或兩個月等語綦詳(本院卷2 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素鳳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1 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證人李文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1 第139頁至第140 頁、第153 頁、偵卷2 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1 第122 頁至第124 頁),此外並有「東宏行」浮報前、後之100 年8 月份請款明細在卷可憑(偵卷1 第108 頁、第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姚忠宏係因被告李文源積欠其借款無力償還,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李文源相約由被告姚忠宏製作前開不實數量之請款單,再交予被告李文源轉交「坤峯公司」請款,佯以「東宏行」確有出貨如前開請款單數量之混凝土至乙工程工地,使「坤峯公司」陷於錯誤,依該請款單浮報內容進行付款,因此詐得99萬9,338 元等情,屢經證人李文源①於102 年12月2 日偵訊時證稱:伊與姚忠宏合夥浮報混凝土數量是在100 年8 、9 月間,其中8 月份浮報的數量為705 立方公尺等語(偵卷1 第153 頁)。

②於103 年2 月14日訊問時證稱:100 年8 、9 月間,因為伊與姚忠宏有詐欺合意,所以沒有特別去核對送貨單上的數量,8 月浮報705 立方公尺的數量是伊決定的,伊在要送請款單前幾天打電話報給姚忠宏,8 月份請款單是伊在9 月1 日至5 日間報的,詳細日期伊忘記了,伊係抓兩件工程合約上合計混凝土總數量的大約5%作為可浮報之數量,大約是(11,150+7,044)×5%=909.7 立方公尺,乙工程的705 立方公尺,就是抓909.7 立方公尺的耗損內去報的,伊叫「東宏行」8 月份抓700 至750 立方公尺的範圍內,東宏行再自己製作請款單,伊再拿給「坤峯公司」請款等語(偵卷2 第69頁至第71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乙工程是伊與姚忠宏將金額先說好。

姚忠宏再開給伊,伊再拿給「坤峯公司」,得款一樣作為抵銷伊之前欠姚忠宏的債務。

伊與姚忠宏係共同詐騙「坤峯公司」,詐騙金額伊直接讓姚忠宏扣伊欠他的錢,偵卷第108 頁那張100 年8 月份請款明細,係伊與姚忠宏私下對帳用的,若是交去坤峯公司會有另外一份,伊在跳票之前經濟狀況就很不好了,伊跟姚忠宏借了很多錢,在100 年7 、8 月就在想怎麼處理,後來就是用多灌混凝土數量來還,伊僅係將事實還原等語(本院卷1 第23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4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浮報混凝土數量向「坤峯公司」詐取金錢,即浮報混凝土數量並混在請款單內,再向「坤峯公司」請款這件事,是伊向姚忠宏提議的,姚忠宏知道這件事,伊係為了要還姚忠宏錢,所以藉由浮報數量,多出來的金額就可以拿來還姚忠宏錢,伊係和姚忠宏協議說,正常而言混凝土會有5%的耗損,伊係以大概的數量即1000立方公尺,跟姚忠宏講說我們將此數量開發票去請款,就可以還姚忠宏這些錢。

伊知道「東宏行」出的混凝土是標準的,但是伊還是跟「坤峯公司」報說「東宏行」出的混凝土是有耗損的,伊係將耗損的數量直接灌進去帳單內。

驗收甲工程的數量加上驗收乙工程的數量合計加起來乘以5%,是900 多立方公尺,所以那時候伊那時候大概想了一下,沒有很刻意拿計算機算,就請姚忠宏抓8 、9 月浮報數量不可超過900 多立方公尺。

因為伊與姚忠宏私下有協議,請姚忠宏報5%數量的耗損,所以伊也並未去核對「東宏行」送貨之簽單,也因為伊沒有反應數量有落差,「坤峯公司」才會誤信簽單及「東宏行」給的請款單,並直接給款等語(本院卷1 第120 頁至第122 頁背面)。

⑤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陳稱:伊將可以浮報的數量跟姚忠宏講,他把浮報的數量加進去,伊再送去給「坤峯公司」請款,兩次的手法都一樣,8 月的請款單大概是9 月初送去,這兩次的請款單是分兩次送的,然後「坤峯公司」直接開支票給「東宏行」。

偵卷1 第108 頁的請款明細是伊與姚忠宏私下先對帳決定要浮報的數量,第109頁的請款明細則是經過浮報的數量。

伊跟姚忠宏會決定要向「坤峯公司」浮報,是因為伊欠姚忠宏錢沒有辦法還,所以用這個方式還他,伊大約在100 年7 月間跟姚忠宏講說可以加一些數量請款,錢下來之後還他,姚忠宏同意所以才會開發票做假帳等語(本院卷2 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

而觀諸證人李文源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並就其等詐騙「坤峯公司」之原因、目的及手法等犯罪細節部分均為具體明確之證述,堪稱無瑕,且其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衡情應無誣指被告姚忠宏以圖卸己責任之必要,足認證人李文源前開證述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

四、再參諸被告姚忠宏就「東宏行」於100 年8 、9 月間是否確有出貨如前開請款單所載數量之混凝土至「坤峯公司」甲、乙兩件工程乙節,①於偵查中原係辯稱:甲、乙兩件工程都是叫多少就算多少,伊沒有注意這兩件數量已經遠超出變更預算的數量,伊都是實做實算計算數量等語(偵卷1 第129頁、偵卷2 第53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辯稱:伊就是人家跟伊訂多少混凝土,伊就出多少混凝土。

伊於100 年8 、9 月份當月實際上出的混凝土數量均有超過100 年8 、9 月請款單所載之混凝土數量等語(本院卷1 第23頁背面、第59頁正反面),③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則改口辯稱:伊係因為當時李文源說「坤峯公司」需要一些混凝土的發票,請伊多開發票,而要開發票一定要有金錢往來,所以實際上伊於甲、乙兩件工程都沒有給付前開浮報數量之混凝土予「坤峯公司」,伊浮報都是為了開發票,最後結帳時再跟「坤峯公司」多退少補等語在卷(本院卷2 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顯然前後所述情節不一,是其辯詞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源於歷次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姚忠宏共同詐騙「坤峯公司」之具體動機、目的、方式等細節內容,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自應認以證人李文源證述之內容較堪採信。

五、至被告姚忠宏雖辯稱:被告李文源於100 年3 月至6 月間欠伊之款項均已清償,僅剩下100 年9 月13日之借款仍有200多萬元未還,且被告李文源係至100 年9 月23日才跳票,伊不可能早於100 年6 、7 月間即與李文源合意詐騙「坤峯公司」等語,然查:被告李文源於100 年3 月至6 月間向被告姚忠宏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只剩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姚忠宏所借之399 萬4,000 元,尚餘249 萬4,000 元未還等情,固有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及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1 第79頁至第94頁、本院卷3 第38頁至第43頁),惟被告李文源於100 年7 、8 月間仍有持續向被告姚忠宏借款共計843 萬5,800 元,且均係透過取款條向銀行取款,並未留下匯款紀錄等情,亦經證人李文源於偵查中證稱:姚忠宏一直借伊錢到100 年9 月,伊於100 年7 、8 月係直接用取款條向第一銀行取款,所以告訴人提供的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內並沒有100 年7 、8 月的匯款紀錄。

因為姚忠宏是第一銀行的VIP ,直接打電話通知銀行,由他太太陪伊直接向銀行提款,不是用匯的,伊也沒有留下任何簽名。

伊100 年7 、8 月間借款好像幾百萬元,伊有對過跳票的支票票根,大約是843 萬5,800 元等語(偵卷2 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該跳票之支票票根4 張(偵卷2 第76頁)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系統(偵卷2 第50-1頁至第50-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李文源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確有積欠被告姚忠宏高額借款需要償還;

再觀諸被告李文源於100 年3月至6 月間向被告姚忠宏所借之款項,最後均有如期清償,然其自100 年7 月至9 月間向被告姚忠宏所借之款項,嗣後則均已跳票未能清償,可見被告李文源確實早於100 年7 月間即已無力償還借款,自可能與被告姚忠宏謀議透過浮報貨款方式詐取款項;

且佐以本案「坤峯公司」給付「東宏行」貨款之方式,係於收受請款單後直接將貨款支票交予東宏行兌現,被告李文源倘未與被告姚忠宏合意謀取前開浮報之貨款,當無法透過浮報款項取得任何利益,然其仍既與被告姚忠宏共同為浮報行為,益證其前開證述係為償還積欠借款之情節非虛;

是被告姚忠宏顯有浮報貨款之動機無訛,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依據。

六、另被告姚忠宏雖辯稱:伊係因為「坤峯公司」索要發票,為有金錢往來之紀錄,才會浮報混凝土數量,然伊與「坤峯公司」有約好,由「坤峯公司」先預付前開混凝土款項,伊再於施工期間持續出貨給「坤峯公司」,待本案甲、乙工程結束時再跟「坤峯公司」進行結算,以多退少補等語,然查:被告姚忠宏係因被告李文源無力償還借款,乃被告李文源共同浮報混凝土數量,以詐取「坤峯公司」貨款乙情,業經證人等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姚忠宏顯非向「坤峯公司」預收貨款,待工程結束再作結算;

再者,觀諸被告姚忠宏於其向「坤峯公司」索討100 年10月至12月間甲、乙工程混凝土貨款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事案件中,均係依照「坤峯公司」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向其所訂購之混凝土數量請求給付貨款,且其於訴訟過程中均未表示將前開甲、乙工程於100 年8 、9 月間所浮報之數量進行扣除,此觀諸該案被告姚忠宏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辯論意旨狀甚明(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事卷第42頁、第82頁、第174 頁至第181 頁),顯見被告姚忠宏並無等到前開工程結束後,再與「坤峯公司」就浮報貨款部分進行結算之意思,從而被告姚忠宏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姚忠宏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忠宏、李文源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姚忠宏、李文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姚忠宏、李文源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為順利自坤峯公司處詐得金錢,而甫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取信坤峯公司,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起訴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於犯罪事實中則已具體敘明此部分犯行,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罪名程序,自得逕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姚忠宏、李文源均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被告李文源積欠被告姚忠宏欠款無力償還,竟利用「坤峯公司」授權被告李文源逕向被告姚忠宏訂購混凝土之機會,恣意共同浮報混凝土之出貨數量,並製作不實出貨數量之請款單交予「坤峯公司」請款,於甲、乙工程分別詐取「坤峯公司」貨款53萬8,703 元、99萬9,338 元,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姚忠宏業經證人等人到庭證述明確,猶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見其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並斟酌被告姚忠宏為「東宏行」負責人,於本案詐取貨款犯行負責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最後並係由其領得所詐取之貨款,犯罪情節相對較重,被告李文源則僅負責送件請款流程,情節相對較輕,兼衡酌被告李文源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姚忠宏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太太一起經營「東宏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太太及1 個未成年之小孩賴其照顧;

被告李文源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竣堡工程行」負責人,目前仍有負債未還,家中尚有罹癌之前妻及2 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李文源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2444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忠宏利用告訴人「坤峯公司」承攬前開甲、乙兩件工程,均需使用混凝土之機會,與「坤峯公司」簽定「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約定被告姚忠宏將混凝土運至「坤峯公司」前開工程工地時,應由「坤峯公司」工地之工人在一式三份之送貨單上簽收,並交由姚忠宏之司機領回,嗣再由姚忠宏於每月5 日彙整送貨單向「坤峯公司」請領貨款。

惟被告姚忠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至11月間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坤峯公司」工地工人李文源、李易達、柯文秀、張天勇、曹英源、鍾珍仁之簽名於送貨單上,再持向「坤峯公司」請款共計304 萬7,601 元。

因認被告姚忠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姚忠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姚忠宏供稱:伊與「坤峯公司」有簽定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約定送貨至工地時,應由工人在送貨單上簽收後,交由「東宏行」之司機領回,再由伊彙整當月送貨單向「坤峯公司」請款,附表所示之送貨單均係伊向「坤峯公司」請款之送貨單等語。

(二)告訴人「坤峯公司」之指述。

(三)證人李文源、李易達、柯文秀、張天勇、曹英源、鍾珍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送貨單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簽,渠等亦未授權他人代簽等語。

(四)以及前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附表所示之送貨單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忠宏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送貨單上之簽名,一張都沒有,伊與「坤峯公司」並沒有約定必須由誰來簽收送貨單,「東宏行」係直接將混凝土送到「坤峯公司」工地,再由「坤峯公司」的工人簽收,只要是在現場工作的工人都可以簽收,因為伊公司沒有辦法去核對工人是誰,且伊覺得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不是被偽簽的,應該是工人去簽工頭的名字,只是字可能有簽錯而已,況且送貨單上的混凝土都有實際送到工地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13頁、追加本院卷2 第14頁背面)。

五、經查:

(一)「坤峯公司」於99年11月間及100 年5 月間,先後承攬甲、乙兩件工程,並與被告姚忠宏所經營之混凝土廠「東宏行」簽定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約定「坤峯公司」向「東宏行」訂購前開工程之混凝土,「東宏行」送貨至工地時,應由工人在一式三份之送貨單上簽收後,交由「東宏行」司機領回,再由被告姚忠宏彙整當月送貨單向「坤峯公司」請款,及附表所示之送貨單均係由其送交「坤峯公司」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姚忠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追加偵卷1 第244 頁至第245 頁、追加本院卷2 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素鳳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本院卷1 第133 頁背面)、證人李文源、李易達、柯文秀、張天勇、曹英源、鍾珍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李文源見追加偵卷1 第232 頁、追加本院卷1 第82頁;

證人李易達見追加偵卷1 第219 頁、第221 頁、追加本院卷1 第82頁;

證人柯文秀見追加偵卷1 第220 頁、追加本院卷1 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證人張天勇見追加偵卷1 第219 頁追加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背面;

證人曹英源見追加偵卷1 第220 頁、追加本院卷1 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

證人鍾珍仁見追加偵卷1 第235 頁至第238 頁、追加本院卷1 第123 頁至第128 頁),此外並有附表所示送貨單影本(追加偵卷1 第7 頁至第162 頁)、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追加偵卷1第261 頁至第262 頁)、契約變更議定書(追加偵卷1 第264 頁至第265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追加偵卷1 第266 頁至第269 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坤峯公司」之小包商工頭即證人李文源、李易達、柯文秀、張天勇、曹英源、鍾珍仁於偵查中證述送貨單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簽,認為送貨單係遭彙整送貨單請款之被告姚忠宏所偽造。

然觀諸證人李易達、柯文秀、張天勇、鍾珍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非親自簽名之送貨單編號及張數(詳下述),前後已有不一,則前開送貨單是否確係遭人偽造,即非無疑,茲分述如下:⒈證人柯文秀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東宏行」預拌混凝土送貨單71張,送貨單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追加偵卷1 第217 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送貨單上之簽名,其中編號9934、10143 、10987 都是我簽的,編號11007 、12203 伊認不出來是否伊簽的,其餘不是伊簽的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⒉證人鍾珍仁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編號6548、6559、6579、6581、6585、6591、6594、6596、7161、7162、9347、9358、9374、9564、9889、9891、10170 送貨單是伊本人簽的,除此之外的都不是伊簽的等語(追加偵卷1 第235 頁至第23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編號編號6548、6559、6579、6581、6585、6591、6594、6596、7161、7162、9347、9358、9374、9564、9889、9891、10170 送貨單都是伊本人簽的,還有追加偵卷1 第55頁下面那張沒有編號的送貨單以及第103 頁、第105 頁編號9563、10000 的送貨單也都是伊本人簽的;

至於編號7061、1175 3送貨單伊看不出來上面簽什麼,所以無從判斷是誰簽的;

其餘都是伊的工人所簽的,因為工人是伊請的,工人有跟伊講且伊也有同意,若伊不方便或人不在場時,他們會幫伊簽,會用伊的名義去簽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123 頁至第125 頁)。

⒊證人李易達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8張,除了編號6518送貨單伊不確定是否親簽,其他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追加偵卷1 第218 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18張送貨單,應該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91頁背面)。

⒋證人張天勇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5張,除了編號6513、6519、6530不是伊簽的,其他都是伊簽的等語(追加偵卷1 第21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附表編號5 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中,編號6513、6519有點像伊的字跡,好像是伊簽的;

編號6530比較不像伊的字跡,不是伊簽的;

編號007775、011945不是伊簽的;

其他都像是伊簽的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113 頁正面至背面)。

(三)再者,本案「東宏行」之混凝土車輛司機將混凝土運至「坤峯公司」前開工程工地後,現場施工之工人,均有可能幫忙簽收送貨單,甚至可用工頭之名義在送貨單上簽名等情,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李文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東宏行」將混凝土送至工地時,工人在簽收的過程當中,並無規定一定要何階層的工人例如小包工頭才能簽收,應該是任何在工地的工人都可以簽收,簽收時不需要拿出身分證去核對,但是至少要簽可以識別的內容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⒉證人李易達於偵查中證稱:柯文秀、曹英源下面也有他們自己的工人,他們不在的時候,他們自己的工人也會去簽送貨單等語(追加偵卷1 第22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叫料以後混凝土送到工地現場後,伊不在的情況較多,所以工地的人就會自己做簽收的動作,司機就會拿給現場施作的人簽收。

…工人會代收混凝土,漏完料後司機拿給他們送貨單的話,他們都會簽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背面)。

⒊證人鍾珍仁於偵查中證稱:工地中每一個人都可以簽名,大家都知道伊姓「鍾」,所以他們可以簽伊的名字。

伊沒有授權,也可以讓別人簽伊的名字,因為工地一般約有10個工人左右,混凝土灌漿灌完後,混凝土司機會拿簽單給最近的人簽,沒有指定會給誰簽,但每個人都可以簽伊的「姓」,只要是做伊模板工的人都可以,是伊叫的工人都可以簽伊的「姓」。

…伊在管理工地時,可以讓他人任意簽送貨單,因為公司也沒有硬性規定。

伊的工人如果簽了送貨單,也不會再向伊回報等語(追加偵卷1 第237 頁、第23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的工人們簽名都有跟伊講,且伊也有同意,若伊不方便簽收或人不在場時,伊請的工人們也會幫伊簽,有的不會簽自己名字的,也會用伊的名義去簽,而有的也會簽工人自己的名字。

伊的工人有時候會不小心把伊的「鍾」簽成「忠」或「宗」,因為伊的工人不是固定的,有時是臨時請來的,臨時請來的工人知道可以幫伊簽,且有機會幫伊簽。

提示的送貨單上,一張簽「忠」,另一張則簽「宗」,都有可能是伊的工人所簽,只是伊不知道是哪個工人簽名的。

若是簽「鐘」的送貨單,伊就大概知道是你的哪位工人所簽,可能是伊的老班底工人簽的,若簽「滿漢」或「漢漢」或「小優」的,可能是工人簽自己的名字。

…伊真的有授權工人張傳生幫伊簽名。

在工地內伊的那組工人只要有下料都可以幫伊簽名,伊在現場也都有同意他們這樣做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123 頁正反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27 背面至第128 頁)。

⒋證人曹英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東宏行」司機把混凝土送到工地的時候伊不在現場,伊父親就會幫伊代簽送貨單,伊知道伊父親代簽的事,是因為依父親有跟伊講,伊有事情的話,事前也會先聯絡伊父親幫伊代收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188 頁背面)。

⒌證人張天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伊一起工作的其餘4 位工人應該也有在送或單上簽名過。

…伊在工地施工時,若有休假,別人應該會在送貨單上簽名,因為伊沒有上班時,別人還是會去上班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118 頁、第120 頁)。

⒍證人即「東宏行」司機何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張編號12540 號送貨單上簽名,是該工地的工人其中任何一個人都可以簽,伊沒辦法說是「柯文秀」本人簽的,但是他們裡面的工人簽的。

伊係混凝土預拌車的司機,伊將預拌混凝土送到工地,工地就要有人簽收,這個送貨單就由工地的人簽收,伊的作業上沒有要求說一定要誰、什麼樣的資格、身分的人才能簽收,只要是在工地現場做任何工作的任何一個工人都可以簽收。

工人簽收的時候,都會簽他們帶班的名字,也就是他們工班裡面帶頭的,也就是稱之為「工頭」或是「領班」的人,所以工人是簽工頭的名字。

送貨單上簽的「阿元」,這「阿元」是指他們裡面的工頭,正確的名字伊不曉得,伊只知道簽名的工人大家都叫他「阿光」,「阿光」會簽他工頭「阿元」的名字。

至於送貨單上有簽「張天勇」的名字,是他們那個工地工班裡面每一個工人都可以簽名,像編號6534、11947 這兩張送貨單,就是不同工人所簽的,其他字跡不全然相同的「張天勇」也是因為他是工頭,然後他底下的工人會幫他簽名。

在伊的這個行業領域內,有時候工人是可以代簽工頭名字的,如果工頭本身自己在忙的話,他會叫工人代簽,如果工頭沒有在忙,只是剛好不在,那工人也是會幫他簽。

…伊把單子給工人,他們就其中一個都可以簽名。

…伊將單子送到工地的時候,任何工人都可以簽。

伊沒有去問過為什麼工人可以簽名,伊的作業程序上送到工地那邊工人是一定要簽名的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正反面)。

⒎證人即「東宏行」司機高春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東宏行」開預拌混凝土車已經5 年多了,伊經手的送貨單中,柯文秀伊不認識,這部分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簽的,但伊認識小鍾,簽小鍾名字部分,因為那個地方只要一下貨完畢,隨便找一個工人給他簽,他就會簽了,工人也都是當著伊的面簽名,就在伊前面簽。

根據伊作司機5 年多的過程中,不管是這個工地還是其他工地,工人們簽收送貨單的基本模式都是一樣的,現場只要有人簽就可以,老闆沒有特別交代,反正伊下完貨就找一個工人簽就好了,從以前就是這樣,工人簽收的時候也都沒有跟伊講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154 頁至第155 頁)。

⒏綜上,本件附表所示之送貨單既有可能係由工地現場任何一位工人自行簽名,甚至代簽工頭之姓名簽收,而衡情工人或因受雇時間未久,或因未再向工頭確認姓名,當有可能僅依平時聽聞之音譯姓名、綽號而為簽收,自難以前開送貨單非本人親簽即遽論係遭被告姚忠宏所偽簽。

(四)況且,被告姚忠宏於東宏行出貨至工地現場時,並未跟隨混凝土司機前往工地現場,亦未指示東宏行司機如何簽收送貨單,且送貨單上記載混凝土數量與司機實際載運之數量相符等情,並經證人何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車子開過去的時候,姚忠宏沒有跟著去,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去。

伊要工人簽名的時候完全都是伊的意思,不是姚忠宏的意思,因為伊卸完貨當然一定要給客戶簽名。

送貨單上所講的東西跟伊載運的東西、數量是相符的,因為單子都有打出來,單子打的就是跟伊載的貨都是一樣的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背面);

證人即東宏行司機高春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種只要有人簽名就可以,是工作上的慣例,老闆姚忠宏並沒有特別交代,反正伊下完貨就找一個人簽就好了,從以前都一向是這樣,沒有說是誰特別交代要這麼做等語明確(追加本院卷1 第155 頁);

從而,被告姚忠宏是否知悉附表所示送貨單於現場之實際簽名情況,亦非無疑問。

且衡情廠商應於未實際出貨至工地時,方有偽簽送貨單以謀取未出貨貨款利益之動機,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送貨單上所載之混凝土未實際送至「坤峯公司」工地,從而亦難認被告姚忠宏有何偽簽送貨單之動機。

此外,本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姚忠宏有為本案偽簽送貨單之行為,自難僅憑前開送貨單係由其負責彙整送交「坤峯公司」請款,遽認被告姚忠宏有偽造送貨單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姚忠宏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姚忠宏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姚忠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造之送貨單及張數      │署名之枚數        │備註              │
│號│                        │                  │                  │
├─┼────────────┼─────────┼─────────┤
│1 │103 年4 月24日告訴狀告證│左列送貨單內客戶簽│部分「柯文秀」誤簽│
│  │3 之東宏行混凝土送貨單71│章欄中偽造之「柯文│為「何文秀」。    │
│  │張(見追加偵卷1 第16頁至│秀」及「柯」署名71│                  │
│  │第52頁)                │枚                │                  │
├─┼────────────┼─────────┼─────────┤
│2 │103 年4 月24日告訴狀告證│左列送貨單內客戶簽│除編號6548、6559、│
│  │4 之東宏行混凝土送貨單87│章欄中偽造之「鐘」│6579、6581、6585、│
│  │張(見追加偵卷1 第53頁至│署名87枚          │6891、6594、6596、│
│  │第107頁)               │                  │7161、7162、9347、│
│  │                        │                  │9358、9374、9564、│
│  │                        │                  │9889、9891、1017,│
│  │                        │                  │為證人鍾珍仁親簽外│
│  │                        │                  │,其餘均非其本人親│
│  │                        │                  │簽,因將「鍾」誤簽│
│  │                        │                  │為「鐘」。        │
├─┼────────────┼─────────┼─────────┤
│3 │103 年4 月24日告訴狀告證│左列送貨單內客戶簽│均非證人曹英源親簽│
│  │5 之東宏行混凝土送貨單67│章欄中偽造之「曹英│。                │
│  │張(見追加偵卷1 第108 頁│源」署名67枚      │                  │
│  │至第143頁)             │                  │                  │
├─┼────────────┼─────────┼─────────┤
│4 │103 年4 月24日告訴狀告證│左列送貨單內客戶簽│除編號6518不確定是│
│  │6 之東宏行混凝土送貨單17│章欄中偽造之「李」│否證人李易達親簽外│
│  │張(見追加偵卷1 第144 頁│署名18枚          │,其餘均非李文源或│
│  │至第153頁)             │                  │李易達親簽。      │
├─┼────────────┼─────────┼─────────┤
│5 │103 年4 月24日告訴狀告證│左列送貨單內客戶簽│編號6513、6519、35│
│  │7 之東宏行混凝土送貨單3 │章欄中偽造之「張天│30非證人張天勇親簽│
│  │張(見追加偵卷1 第154 頁│勇」署名3枚       │。                │
│  │至第16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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