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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宇
郭家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2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家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8行之被告郭家志之前案科刑及執行部分應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宇、郭家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韋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郭家志之前案科刑及執行部分為誤載,被告郭家志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郭家志所為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渠等所竊得之牛樟木藝品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惡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各與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03年4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黃韋宇審理中自承職業為受僱水泥工,日薪 1,300元;
被告郭家志審理中自承以看顧漁塭為業,每月收入 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家志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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