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緝,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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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元明知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林龍德購買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地號(總面積0.8330公頃)土地之公地耕作使用權及地上農作物,張福元並要求不知情之代書沈德裕先後在不同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上,將該筆土地之交易金額分別記載為12萬元、113萬元。

張福元於102年3、4月間,因向劉平雄購買茶葉,兩人因而相識。

張福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劉平雄借款,並表示可以提供其向林龍德購買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為擔保。

因劉平雄無資金借張福元周轉,遂介紹張福元向劉平雄友人宜美虹借款,惟遭宜美虹拒絕。

張福元再於102年7月5日,經由劉平雄陪同至宜美虹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大德路某處之辦公室內。

張福元當場向劉平雄、宜美虹表示:開店沒錢,要申請銀行支票,需要借款6萬元存入銀行1週,當作存款證明,以便取得銀行支票,10日內還錢等語,並提供公有地耕作讓渡書1紙(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地號、總面積0.8330公頃、交易金額為113萬元、交易日期為99年1月20日)供劉平雄、宜美虹閱覽,藉此取信劉平雄、宜美虹,使劉平雄、宜美虹誤信張福元尚有其他資產而具還款能力,致劉平雄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宜美虹之請求願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致宜美虹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張福元之請求願與借款。

張福元、劉平雄、宜美虹三人簽立借據(借據載明:借款金額6萬元、於102年7月15前還款、張福元所質押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乙紙於借款清償後,乙方(即宜美虹)須立即歸還)及交付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交易金額為113萬元)各1紙,作為其向宜美虹借款之擔保。

宜美虹為慎重起見,將6萬元交與劉平雄,再由劉平雄匯款至張福元所指定之其不知情妻子阮羽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福元因此詐得6萬元。

嗣張福元未遵期償還前揭借款債務,宜美虹轉向保證人劉平雄請求清償,並自原本應給付劉平雄之其他貨款中扣除,而生損害於劉平雄。

劉平雄事後持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交易金額為113萬元)向林龍德求證此事,始知該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農作物係以新臺幣12萬元簽訂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劉平雄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福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交易金額為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為擔保,透過劉平雄擔任保證人向宜美虹借款6萬元,迄103年4月27日前,被告均未返還6萬元與劉平雄或宜美虹乙情,惟否認有詐欺劉平雄、宜美虹之犯行,辯稱:因有2張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伊一時沒注意,誤拿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與宜美虹為擔保,本來要拿12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劉平雄就被告如何表示借款將作銀行申請支票之存款證明使用,1週即可返還,並提供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擔保,告訴人劉平雄始擔任被告向宜美虹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並因而取得6萬元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重點就是張福元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有錢,就帶張福元去找我朋友宜美虹借了6萬元,宜美虹不要借,所以後來張福元拿了一張土地讓渡書,金額好像是100多萬元,我就跟宜美虹講說沒關係有這張應該不可能為了5、6萬元來騙我們,張福元跟宜美虹說5、6天就可以還錢了,後來宜美虹才借錢給張福元,寫10天,並立切結書當證據,經過10天半個月,直至1個月都沒有消息,後來宜美虹就要跟我討錢,因為宜美虹不認識張福元,因為這情形我就拜託張福元要他打1通電話給宜美虹說他自己沒錢還給她,要張福元跟宜美虹說他並沒有將錢拿給我,但是宜美虹以為張福元的錢是交給我的,宜美虹說因為我和張福元是朋友,且當初說是5、6天而已,為何現在幾個月沒消息?要我叫張福元打電話給宜美虹,結果張福元一直不要,這情形不但是我信用沒有了,人格和交情都沒有了...林龍德沒有說這個是不是他簽的,但林龍德說他不知道這張,且也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不是這張,因為那土地誰要跟他買100多萬元?...6萬元沒有多少,不然我這張給你們做保證,你不用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證人宜美虹於偵查中曾證稱:有借6萬元給張福元,張福元說他要開店沒錢,要申請支票,劉平雄說張福元很可憐,要我幫忙,我第1次沒借錢,第2次劉平雄又帶張福元來借錢,張福元說他是要申請支票要有一個存款證據,需要6萬元存在銀行只要借1週,因為只要借1週,支票申請到,錢就還我,所以完全沒談到利息,有問張福元如何擔保會還錢,張福元出示99年1月20日之讓渡書(即金額為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說要質押,因為我不太認識張福元,所以要求劉平雄作保證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立字第44號第53頁至第55頁;

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603號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相符。

被告、劉平雄、宜美虹三方所簽立之借據亦載明:「張福元所質押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乙紙於借款清償後,乙方(即宜美虹)須立即歸還」(見署102年度立字第44號第7頁)。

另參以證人沈德裕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2萬元是當初雙方讓渡的合意,之後為何會另簽立113萬元之讓渡書,有那麼大的價差是張福元要求的,是為了要提升未來這筆土地的價值及日期往前延伸,表示這段時間的增值,他要做什麼用途,例如說再做讓渡作用或其他利益作用,此我們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反面)及扣案12萬元、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各1份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以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取得告訴人為其保證,使得宜美虹同意借款經過及告訴人事後才知為何有2張價差達101萬元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之存在等節相互吻合。

再參以劉平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一致地證述,是告訴人劉平雄、證人宜美虹結證稱其遭被告詐欺而為其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及借款一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先向檢察事務官供稱:有提供99年元月20日公有地讓渡書(即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作擔保,這110萬元的讓渡金付完了,依讓渡書的日期支付,是付現金,沒有付款證據或林德龍的簽收證據,他賣我就是賣那麼高,另外一張101年12月24日公有地耕作讓渡書(即12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是要付給仲介錢,金額開比較低,我是100年入監執行,1年多才出來,林德龍說要付給仲介介紹費,才簽這張等語(見同署102年度立字第44號第49頁至第57頁)。

⒉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塊土地簽立2張讓渡書,係因第2張12萬元部分是仲介費,113萬元都付現金,1次是在99年1月20日付,另一筆是在99年5月20日付,當時經濟況不錯等語(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603號第37頁至第39頁)。

⒊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當庭辯稱:我拿拿公有耕地讓渡書給宜美虹跟劉平雄看,地點在宜美虹的公司,我就拿讓渡書算抵押。

那張讓渡書是真的,我是跟林龍德以113萬元買的,且已經付清,都是拿現金,有一次100年我被關回來,我有開支票給林龍德當介紹費,不算入這113萬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辯稱:公有地耕作讓渡書是真的,是把兩張公有地耕作讓渡書拿錯張,應該拿12萬那張拿成113萬那張;

跟林龍德實際上讓渡的金額是12萬元,去跟宜美虹借款6萬元時,從信封裡面拿出來,只看到讓渡書,沒有看到金額,我就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

第105頁至同頁反面)。

⒌從上開被告歷次辯解可知,被告先辯稱扣案12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係付仲介費使用,後辯稱是不小心誤拿扣案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被告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上開證人林龍德、沈德裕、劉平雄、宜美虹之證述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任何有利證據足以支持,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就扣案12萬元、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之指紋為鑑定部分,業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捺印模糊不清或面積過小,至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4月1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603號第62頁至第63頁),因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扣案1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為偽造,本院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後,仍認就此部分基於罪疑唯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以金額不實之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詐欺劉平雄、宜美虹一事,是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確實於102年7月5日,在宜美虹辦公室內,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而向宜美虹借得6萬元,被告、證人劉平雄及證人宜美虹均在借據簽名,且本院審酌證人劉平雄之證述與證人宜美虹之證述相符,而證人劉平雄指訴為何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及證人宜美虹為何借款之過程,事後如何查知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金額不實,核與證人林龍德、沈德裕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張及扣案公有地耕作讓渡書2張可佐,且證人劉平雄證述內容合理、明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偵訊及審理前後大致一致,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被告以金額不實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詐欺劉平雄、宜美虹,使得宜美虹借款6萬元及劉平雄擔保該筆借款保證人之事實已屬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劉平雄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宜美虹非因金額不實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而借款與被告,惟證人宜美虹已有上開證述,且劉平雄與宜美虹簽立之借據,亦載明:「張福元所質押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乙紙於借款清償後,乙方(即宜美虹)須立即歸還」,就被告向宜美虹借款部分,被告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詐欺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以金額不實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詐欺劉平雄、宜美虹,使得宜美虹借款6萬元及劉平雄擔保該筆借款保證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2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牟取一己之私利,以上開金額不實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騙取劉平雄、宜美虹之信任,詐得宜美虹6萬元之借款及使得劉平雄因而承擔6萬元債務,劉平雄因而帶其返還6萬元借款,嗣後被告雖與劉平雄於本院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後未曾給付調解金額,即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同頁反面),態度難認良好,所詐騙之金額非鉅,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113萬元之公有地耕作讓渡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經被告質押後已屬告訴人占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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