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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双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双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双進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啤酒2 罐),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同縣市傳廣路與四維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不佳,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先後與葉欣玫、孫玉蘭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葉欣玫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洪双進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依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双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玉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 張在卷可稽。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已逾上開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其仍違規駕車並肇事,堪認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因受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違規駕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兼衡其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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