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東交簡,187,2014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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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4行關於「103年1月16日」應更正為「103年2月25日」,正本宣示日「10年4月9日」、書記官製作日「11年30月9日」均應更正為「103年4月9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顯係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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