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份應補充「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以上,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終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違規逆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僅使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自身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可責,兼衡其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不低,駕駛自小客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