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孟俊傑、許文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103年4月11日7時許。
-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龍鳳寶塔前廣場。
- (三)行為:孟俊傑、許文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孟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被移送人許文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許文建之診斷證明書1紙。
- (四)孟俊傑之診斷證明書1紙。
-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 (六)照片2張。
- (七)撤回告訴申請書1紙
- (八)和解書1紙。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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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東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孟俊傑
許文建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俊傑、許文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孟俊傑、許文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3年4月11日7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龍鳳寶塔前廣場。
(三)行為:孟俊傑、許文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 而互相鬥毆(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孟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許文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許文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孟俊傑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六)照片2張。
(七)撤回告訴申請書1紙
(八)和解書1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孟俊傑、許文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龍鳳寶塔前之廣場,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移送人孟俊傑、許文建雖於警詢後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移送人孟俊傑之教育程度為警官學校畢業、退休人員,被移送人許文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退休人員等一切情狀,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壹萬捌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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