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東秩,11,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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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東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孟俊傑
許文建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俊傑、許文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孟俊傑、許文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3年4月11日7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龍鳳寶塔前廣場。

(三)行為:孟俊傑、許文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 而互相鬥毆(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孟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許文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許文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孟俊傑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六)照片2張。

(七)撤回告訴申請書1紙

(八)和解書1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孟俊傑、許文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龍鳳寶塔前之廣場,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移送人孟俊傑、許文建雖於警詢後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移送人孟俊傑之教育程度為警官學校畢業、退休人員,被移送人許文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退休人員等一切情狀,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壹萬捌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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