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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KUNATIN 印度尼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KUNATI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護照正本壹本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SKUNATIN(印度尼西亞國籍,下稱印尼國籍)前於民國88年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出生年份為「西元1973年」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1本。
MASKUNATIN曾經不知情之玖亦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引進,於89年1月17日入境,受僱於謝林祝家中工作,後MASKUNATIN看護工作結束,於90年12月27日離境(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04年度易字第56號為免訴判決)。
MASKUNATIN為能再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印尼國境內某處,以新臺幣4萬500元(相當於2400萬印尼盾)之代價,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印尼「PT.GUNAWAN.SUKSESABADI」仲介公司員工,冒用KUNATIN(中文姓名:庫娜)之名義,偽造印尼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
MASKUNATIN再經不知情之家事通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事通公司)引進,由王文章於102年9月13日前某日,委由該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黎金生)遞送申請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核准(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MASKUNATIN持上開偽造護照,透過我國駐印尼國雅加達市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辦事處)辦理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為係KUNATIN本人欲申請來臺,而據以核發KUNATIN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並登載於核准簽證之外國人士資料內,仲介公司再檢據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日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於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東服務站申辦居留證,MASKUNATIN即自102年12月11日起入境,並於王文章家中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印尼辦事處對於外國人申請來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MASKUNATIN申辦居留證,以及後續於103年1月2日資料異動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民署臺東服務站就外勞居留證之核發、展期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均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嗣家事通公司職員許循翔(SURYADIKOZALI,印尼國籍)帶同MASKUNATIN至移民署臺東服務站申辦居留證時,承辦人員發現MASKUNATIN似曾來臺工作,報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MASKUNATIN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循翔、鄒懿恬、王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入境所持用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㈣被告個人資料表。
㈤被告居留證影本。
㈥勞委會許可工作函。
㈦MASKUNATIN入出境紀錄查詢表。
㈧外人居停留查詢明細內容。
㈨外僑口卡。
㈩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
臺南市立醫院健康證明檢查項目表。
外國人名冊。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外勞說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ASKUNATI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印尼「PT.GUNAWAN.SUKSESABADI」仲介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簽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
聲請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尚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入境時,持印尼國護照向我國承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行使,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來臺工作謀生,竟持偽造之護照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簽證,且於上開時間,在我國機場內,將偽造之護照特種文書併持向通關查驗之公務員行使,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正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末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考量其藉由非法方式謀得居留之犯罪態樣,罔顧我國法制,顯見不宜再於國內生活,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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